房屋登记行政诉讼之可诉性问题(一)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1-09 13:46:09

  《物权法》及配套的《办法》关于房屋登记的规定涉及两类行为,一是房屋登记行为,包括上述六大类房屋登记。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这些行为都可诉吗?

  答:第二类行为即相关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没有疑问的。实践中,可诉性的疑问大多分布在在第一类行为,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一是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可诉性。二是过程行为的可诉性。三是房屋灭失、房屋登记被变更、更正、撤销、注销是不是会影响房屋登记的可诉性。四是与司法保持一致的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五是根据征收决定办理的登记是否可诉。六是是否受理仅以基础行为争议为由起诉房屋登记的案件。

  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是《物权法》上新设的制度,各地法院在其可诉性问题上观点不一,你怎么看?

  答:确实如此,《物权法》已经实施,两种登记的可诉性必须要明确,这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先说预告登记。在调研当中,多数人认为预告登记是行政行为,应为可诉。少数人认为不可诉,理由是预告登记并未创设或改变物权,只是中间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性的登记,体现服务职能。我个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预告登记可诉。主要理由是:第一,预告登记是行政确认,属于行政行为之一。预告登记保全了申请人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目的是将来发生房屋权利变动。所以预告登记的实施在于确认了申请人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这样,所登记的请求权就得到了保护。第二,预告登记存在侵权的可能。虽然预告登记是中间性登记,但是这种登记转化为本登记在法律上是可期待的。也就是说,其虽未创设物权,但创设了期待权,即期待物权实现的权利。这种权利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可能会产生影响,这种影响虽然不如权利登记那么大,但也相差不多。比如甲冒乙之名与丙签署转让协议,将乙的房屋转让给丙,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乙得知后,向登记机构提供了检验判定的结论等证据,请求撤销预告登记,但登记机构拒绝撤销。此时,预告登记对乙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综上,预告登记是行政行为,且有侵权可能。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应当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异议登记,到目前为止,实践中申请异议登记的情形很少,诉讼案件就更少见,但是其可诉性的争论却不少。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受理。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异议登记并不创设物权,只是为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便利,没有侵权可能;二是受理此类诉讼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异议登记只给异议申请人15天的期限,如果其15天内不提起民事诉讼,则登记自然失效,此时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性不大。如果其提起民事诉讼,则异议登记相当于民事诉讼的一种保全措施,为司法行为的效力所吸收,行政诉讼不宜介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别对待,起诉已经做出的异议登记的,不宜受理;但起诉不作为的,则应当受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因为异议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

  我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应当受理。主要理由是:第一,异议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异议登记确实是为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便利的一种制度,但提供便利并非无条件的,登记机构必须要对异议申请按照法定要件进行审核检查,而审查就也许会出现失误或者滥用职权。因此,对这种权力做监督,尤其是司法监督,就是十分必要的。第二,异议登记对物权人的利益有影响。异议登记击破原房屋登记的公信力,限制物权行使,其效果与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相当。第三,异议登记限制原房屋权利人的时间可能超过15天,如果异议人提起民事诉讼,则异议期就随之顺延,直至民事生效判决作出才有定论。第四,异议登记是登记机构基于独立判断作出的行为,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并不代表司法对该登记的效力作出新的确认,故异议登记并不为司法行为所吸收。综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异议登记应当纳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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