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1期要目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1-15 00:07:58

  内容提要:作为一种突破常规科层的临时性组织,工作专班已成为中国治理体系中应对复杂任务的重要组织机制。在司法领域,成立工作专班也成为法院系统处理非常规工作的重要策略。工作专班在法院系统的兴起有着特定的生成逻辑。法院工作专班在行动导向、组织架构与运行驱动等方面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它在实践中形成了促进工作高效展开与完成的技术机制。法院工作专班不仅能输出较高的治理绩效,而且有助于提升法院组织的治理能力,还具有优化法院内部治理体系的潜力,但其实践运行也存在不少问题,未来需要从制度层面推动其规范化发展。在中国法院内部治理明显不同于西方法院的背景下,展开“有关中国”法院内部治理体系的研究,具备极其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内容提要:大语言模型的开发应用需要利用大量作品。这些利用行为在对作者财产与人身权益造成侵权风险的同时,也在挤压作者群体的经济与艺术生存空间,使得作者群体处于不利境地。目前的法律制度在应对这些侵权风险、保护作者利益方面存在着规范供给短缺、调整方案解释力不足的情况。作品对于大语言模型的完善与提高具备极其重大的科研、经济、社会乃至文化价值。大语言模型能够充分的利用大量优秀作品、新作品,不仅事关大语言模型技术提高,而且事关人类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了打通目前制约大语言模型合法利用作品的法律制度堵点,应以促进作者权益实现与作品使用成本内化为原则,扩展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引入侵权争议首问最终用户原则,针对营利型大语言模型开发应用方设置特别企业所得税,降低作者个人所得税率并设立出版资助基金,以将大语言模型开发应用中的红利反哺作者群体。

  内容提要:人脸识别技术的广泛应用实现了信息服务的便捷化,但同时也引发一系列争议:部分信息服务提供者变相强制自然人接受人脸识别技术,使得社会公众对于各类“刷脸”应用产生不信任,质疑这类技术应用是否确有必要。尽管现有研究针对这类问题提出各类风险治理机制,但是任旧存在人脸图像与人脸数据、身份识别风险与其他风险、差异性隐私泄露风险混同的问题,并且这些概念混同也使得相关治理规则或是停留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规则重述,或是泛化该类技术应用的特殊性。现阶段,人脸识别技术治理依然是围绕人脸数据展开,只不过治理逻辑有别于一般个人隐私信息,要实现运作方式、权益影响程度、安全风险等重要事项的透明化。一方面,基于可问责理论延伸出公示问询、评估、备案、审计等治理规则,以权威机构的审查结果简化透明信息,实现社会公众对透明信息的可理解;另一方面,基于信息关联消除理论,义务主体无法确保人脸识别应用透明化时,应当消除人脸数据与其他个人隐私信息的关联状态。

  内容提要:数字孳息是衍生于数字财产的附属增值收益,对于数字孳息的分配,传统规则由于物理依附缺失、价值来源异常以及权利边界模糊等困境,已经没办法有效应对数字化的纠纷场景。因而,逐步实现从“依附性标准”向“价值贡献标准”的转变便具有了现实的紧迫性与必要性。价值贡献的判断要建立在孳息与原物解耦的基础之上,同时也需要针对不一样类别的数字财产,采取区别化的规制策略。此外,对于链上增值这一特殊经济现象,在引入全新标准之外,应重点理清法律规则与技术规则二者的效力位阶,防止规则的错位适配与跨层级冲突。同时,也应提前布局国家治理与自动化决策间的功能衔接与角色互补,以实现技术发展的成果可享与风险可控。

  内容提要:职务侵占罪是从单位内部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何以能够从单位内部形成对单位财产的侵害,与行为人所具有的占有、管理和处分单位财产的职务便利密不可分,这种便利是基于单位内部的分工和对行为人的“信赖”而形成的,行为人对“信赖”的背叛塑造了职务侵占罪不同于盗窃罪、诈骗罪的特征。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不只是财产,还包括信赖利益;职务侵占罪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还是特殊的背信犯罪。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不法程度孰轻孰重,不能以法益侵害数量简单类比。就不法有责的程度而言,职务侵占罪因为职务因素的介入而重于侵占罪;也正因为行为人占有、管理和处分单位财物的职务因素存在,职务侵占罪轻于盗窃罪和诈骗罪。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视角,对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素,应进行限缩解释,以厘清企业内部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

  内容提要:通常情况下,危险和损失是一组对立概念,危险是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状态,而不是现实损失。然而,财产概念的显著弹性、建构性使得财产危险也可以磨损财产价值,呈现损害特征。财产危险和财产损失都是损害,从危险损失的预测性特征来看,危险损失甚至成为损害的常态类型,而最终损害反倒是例外。危险损失概念建立在两个理论基础之上,即以经济为基础的财产概念和整体财产说,只有以整体财产说为基础,才有必要进行财产价值的结算。无论是“法律-经济”的财产概念,还是整体财产说,都可以从我国刑法中找到规范根据,因此我国刑法具有承载危险损失的制度基础。尽管立法者、裁判者均未明确使用危险损失这一概念,但我国相关判决、立法例都已经隐含了这一理念。在接受危险损失理念的基础上,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合理区分危险损失与单纯危险。在这方面,德国理论和实践中形成的具体危险说、故意说、以行为人为导向的方案、以被害人为导向的方案等,都可以在个案中提供较为合理标准,但从普适性方案建构的角度看,通过直接性标准,辅之以会计法则(以直接性为内容的综合判断说)可以合理限定危险损失的范围。

  内容提要:AI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挑战。究其根源,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制度起源于档案化个人隐私信息时代,其针对的典型场景是行政机构低频处理少量档案类个人隐私信息。在以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为代表的前AI时代,个人隐私信息处理的典型场景就已经转换为企业高频处理大规模行为类个人隐私信息。在人工智能背景下,个人隐私信息处理的典型场景进一步演化为海量个人信息的融合汇聚型处理,其对数据的处理类似水库对海量水滴的汇聚与融合利用。人工智能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原理与制度应当和AI处理的典型场景对齐,其原则应从静态预防迈向动态发展思维,从激化对抗迈向信任互惠,从个体主义迈向群体主义。在此基础上,其具体制度模块也应进行相应调整与重构。人工智能处理个人隐私信息应成为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制度改革的试验田,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一般原理与制度也应借机进行改革与完善。

  内容提要:在个人隐私信息侵权纠纷中,酌定损害赔偿已成为法院裁判的主要路径。然而,我国实践中法院适用这一规则仍面临着损害范围窄、酌定尺度不一和酌定说理不清等难题。这主要是由于,传统侵权法中的损害填平原则与新型数字权益保护需求之间有张力,非物质损害难以纳入酌定赔偿的范围;《民法典》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在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上存在竞合,法院尚未形成清晰的法律适用顺位,在缺乏具体酌定规则的背景下,裁判过程常面临价值排序与利益平衡的双重考验;加之酌定赔偿尚无适配的程序规则,其在程序法上的行为性质尚不明晰。要破解这一些难题,需从实体与程序协同改革切入。在实体法层面,应在厘清个人隐私信息权属的基础上,将实质性风险损害纳入法院酌定赔偿的范围;针对不一样的个人隐私信息和不同侵犯权利的行为,可以建构分类分层的动态酌定赔偿标准,使法院酌定有法可依。在程序法层面,应强化信息主体的初步证据提出义务,在降低证明标准的同时保持必要的证明责任约束,并强化法院对酌定赔偿的说理义务。

  内容提要: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判断是学界长期争议的问题。建立在“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分基础上的类型区分方法易陷入概念窠臼,目的解释方法与比例原则方法则存在公法越位私法的风险。以“假设裁判-后果预测-后果评价-最终裁判”的后果考量方法来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助于克服既有方法的局限,但亦须通过方法论设计来实现利益衡量与价值评价的理性化。在“规范后果主义”的立场下,“假设裁判”的后果是可能对法律体系造成的系统性影响。类案裁判、程序法制度和大模型的应用,可确保后果预测的客观性与普遍性。在评价后果时,应以其是否会造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非正当冲突为标准,具体判断可借由竞争法则来完成。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为私人主体在反制裁背景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基础性法律依据。此类追偿诉讼的模式选择既关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相关条款的实施和反制裁目标的实现,也关系到我国涉外审判国际影响力的持续提升。反制裁追偿诉讼案件以私法属性为主,但兼具一定的公法属性,这给诉讼模式的选择造成了困境。双方当事人“对抗”的表象下是“合作”的实质需求。案件中主观无恶意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都是大国博弈政策下的被动承受者,相关诉讼主体应秉持合作的共识,协同推进诉讼程序,以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然而,西方传统的对抗式程序正义理论并不能够满足这种“合作”需求。合作调解型诉讼模式,立足于中国传统“调解型”民事诉讼模式和国际调解制度实践,根据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以“调审合一”为基本形式,涵盖公力合作与私力合作。在该模式下,诉讼主体主要围绕认知共识、信息沟通等方面展开合作,促进纠纷解决。合作调解型模式以维护私人主体合法权益、反制裁为基本价值目标,以形成相关案件诉讼模式的中国范式、践行和维护多边主义为更高价值追求。

  内容提要:在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经营者利用老年人面临的健康焦虑、孤独等脆弱性因素实施的诱导消费行为,不仅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阻碍银发经济的健康发展。医疗美容、培训、健身、婚介等服务行业,也存在严重的诱导消费问题。然而,《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不能完全回应认定消费合同效力的需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未设置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设置消费合同效力规则,无法为广大购买的人的权利救济提供请求权基础。针对诱导消费行为,有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足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及谈判能力不对等之特殊性,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补充规定意思表示瑕疵事由,赋予消费者撤销权。诱导行为包括误导行为与劝诱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明确误导行为的效力,并列举规定经营者在不寻常的时间或地点实施劝诱行为、煽动消费者的不安、阻碍消费者向第三人寻求建议、利用情感信任实施劝诱行为等四类常见的劝诱行为,同时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替代“显失公平”之客观要件,在消费的人公平交易权规则之下将《民法典》的显失公平规则改造为规制诱导消费行为效力的兜底规则。

  《政治与法律》是上海社会科学院主管、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的,把政治学和法学融于一炉、以法学为主的理论刊物。《政治与法律》恪守“研究政法理论,推动法制建设”的编辑方针,设有“热点问题”、“法学专论”、“经济刑法”、“立法研究”、“学术争鸣”、“案例研究”等栏目;积极推出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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