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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1-21 18:19:56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小两口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小两口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需要处理的家庭事务很多,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非常频繁,需要实施不少民事法律行为。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由小两口共同处理当然更能充足表现其共同意愿,但如果要求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由小两口共同实施,必然加大婚姻生活成本,加大社会经济活动成本,客观上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
很多国家和地区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都作了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 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1)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2)对于家庭的其他事务,配偶之一方仅在下述情形下,始得代表婚姻共同生活:①如配偶之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②如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示同意时。(3)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明已超越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带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另一方就因此所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已经对第三人预先告知不负责任时,不在此限。《韩国民法典》第827条规定:(1)夫妻就日常家事,互有代理权。(2)对前项代理权的附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832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就因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债务。但已向第三人明示另一方不负责任的,则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原婚姻法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在此基础上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一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
在2017年制定民法总则时,就有不少意见建议,在“代理”一章中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家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确有较大不同。首先,从适用范围上看,其只适用于婚嫁家庭领域,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次,从法律效果上讲,家事代理中的妻或者夫任何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由夫和妻双方共同承担;而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的民事法律效果原则上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承担。因此,对于家事代理问题不宜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代理中,可在将来编纂婚姻家庭编时再统筹考虑。这次编纂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新增了本条规定,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小两口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理解这两款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法律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权利的目的在于扩张小两口的意思自治,使小两口在日常家庭事务的处理中无需事必躬亲,从而突破夫妻各自在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满足夫妻一同生活的需要。因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同等享有,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相为代理人,各自都可以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始于婚姻关系的确立,终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始终存在。
第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与一般代理不同。本法总则编规定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都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确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
第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说概括为“日常家庭事务”或者“日常家事”。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一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比如购买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娱乐,保健、医疗费用,通常的子女教育费用,等等。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一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
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第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限制。通常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种种考虑如一方时间、精力、知识、能力上的原因,一方滥用代理权的原因等,有时候小两口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有所限制。这种限制在小两口之间是有效的,法律无需加以规制,但为了保护正常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比如,妻子与丈夫约定,丈夫不得购买一条以上的香烟,结果丈夫到小卖部购买了两条香烟,小卖部无从知晓夫妻双方对于购买香烟的约定,则该买卖行为是有效的。
第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夫妻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夫妻双方,取得的权利由夫妻双方一同享有,产生的义务也由夫妻双方一同承担。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与相对人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另有约定的,则法律效力依照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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