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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规则(25年11月整理)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1-18 15:18:16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合使用的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进一步限缩了2020年修正后《解释》的适合使用的范围。2017年,我国明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范围是“7+4”。其中,“7”包括区域性股权市场、小贷公司、典当行、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管公司等;“4”包括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一次修正《解释》时,大幅调低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关于小贷公司等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金融机构放贷行为是否应受《解释》规范的争议出现。经征求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3]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小贷公司等七类金融组织开展的相关金融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不适用2020年修正后的《解释》。综上,本文认为,区分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借贷的主要标准是看放贷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金融机构借贷主体资格、放贷行为是否属于国家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金融业务范围。
为赌博、吸毒而借贷的行为使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借款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虽然无效,但依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出借人仍然有权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
对于为赌博、吸毒形成的借贷,出借人除有权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外是否有权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通常认为,法定孳息之债与本金之债相伴而生,因此,对于利息中的法定孳息,出借人有权请求支付。对于超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出借人对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原则上应当自行承担。
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的审查十分重要。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人认为借条是书面证据,证明力较高,只要有证据,就认为可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存在。结果导致了一些案件的质量出现了问题。在对借条等书面证据进行审核检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在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使用最多的是借条、收据、欠条。通常意义上讲,所谓借条,一般是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到借款的书面凭证。正规的借条一般能够证明自然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也能证明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义务已经履行的凭证。
所谓收据,一般是当事人收到付款方给付资金的证明。它既可能是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明,也可能是借款方向出借方还款的证明。到底是出借方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明,还是借款方还款的证明,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所谓欠条,一般是借款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时,因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或者部分还款义务,向出借方出具的尚未还款数额的证明。
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或者由自然人出具的借条、收据(收条)、欠条中,混杂使用的情况相对来说比较普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核检查,不能单看字面表述就简单进行认定。
由于借条、收据、欠条属于书面证据,其证明力相对来说比较强。因此,审判实践中,上述证据形成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不在少见。例如,一方当事人采用强制、胁迫、利诱、欺骗、伪造、仿冒、变造等方式形成的前述书面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来源的违法性时,就应当注意对前述证据的严格审查。即使证明前述书面证据来源的违法性尚有缺陷,但该证据及其合理怀疑已达到足以降低借条等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应当要求借条等书面证据的提供者,继续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其证明力。
三是要注意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与借贷关系等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及其证明力的认定。
首先,如果借条等书面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没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即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被采信。例如,出借人举出收据验证自己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对自己的给付款项,是对自己货款的给付,自己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是证明出借人向自己给付了货款,了结的是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对此,借款人还举出了其他证据验证自己的主张。如果此事属实,则出借人举出的收据这一证据,与自己履行出借义务之间就没有内在联系,该证据不能被采信。
其次,如果借条等书面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则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也不应当采信。例如,张某伪造借条,后持该借条要求李某还钱。后李某证明张某所持借条是伪造,则该借条的形成具有违法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被采信。这就是说,当借条等书面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存逻辑联系不能被认定,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被认定,则它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一定不能被采信。
因情感纠葛出具借条而无款项交付的,不构成民间借贷。“情债”是因情感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情债”包括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养胎费、忠诚保证金等各类因情感纠纷而生之“债”。传统民法包括财产关系法和人身关系法两个方面。“情债”所体现的是人身关系。处理人身关系要遵循社会伦理和家庭道德,因此,传统民法不倾向于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合同法制度来调整人身关系。
《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能够准确的通过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关于哪些身份关系协议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哪些规定,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倾向认为,“情债”原则上不宜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或者按合同关系处理。首先,“情债”包装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处理。
其次,在感情关系中,当事人往往是感性而非理性的,这与合同法之理性人假设相悖。再次,如果将调节商品经济关系的合同法规则都适用于人身关系中,会导致人身关系商业化,这有违作为人身关系基石的社会伦理和家庭道德,也不利于人身关系稳定。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属于“情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在身份关系中的过错,应当通过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例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过错方可依法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或者由过错方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而不宜由过错方承担“情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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