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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何种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0-23 01:18:48法院何时可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1.2020年4月7日,最高法院判决某集团公司偿还某分行借款,某交易所承担补充责任。
2.2020年11月19日,执行中,因某集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津三中院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后,某资产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3.2021年12月,某资产公司向天津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划扣某交易所财产,天津三中院未予答复。之后,某资产公司向天津三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4.2022年8月25日,天津三中院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为由,异议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异议申请。某资产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复议,经驳回后,某资产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5.2023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认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终本的,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执行监督裁定恢复执行某交易所财产。
(一)法院实质否定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时,当事人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法院认为,一般来说,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执行法院不采取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更适合通过执行法院内部管理、上级法院督促、指令的方式来进行监督。对此,2023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但并不代表对不作为的执行行为一律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在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说拒绝其请求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当其行为实质已表明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或给予否定性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
(二)本案执行部门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申请,不得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当事人异议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原申请执行人某行某分行已多次向天津三中院申请扣划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存款,天津三中院始终未予正式回应。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后,卷内有记载的某资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扣划已经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资金之日即2021年12月,至该公司2022年3月提出执行异议,已经三个月,天津三中院对其申请未予以回应。根据本案的真实的情况,可以视为执行实施部门超过合理期限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拒绝。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天津三中院立案受理其异议本无不当。受理后应进行实质审查,对是否应予恢复执行作出明确判断结论,对执行实施工作给予有效的监督指引,而不应再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申请。不予实质审查的做法极易导致当事人的诉求被长期推诿,悬而不绝。因此应认定天津三中院和天津高院对本异议案的程序处理错误。
二、如四川省某集团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的财产。
(一)判断某交易所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参照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
最高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涉及本院民事判决判项的正确理解,天津高院给本院的报告意见已经明确,本院对此问题一并处理。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某交易所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该项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某交易所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最高法院认为,按照本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主债务人的财产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案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当然,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如四川省某集团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的财产。
《某资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的,“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但是,该条规定并未否认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执行异议。如果知行法院明确拒绝当事人执行请求,或以“不作为”“不回应”等方式默示拒绝,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在类似本案的情形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请求始终不予处理,可以视为实质拒绝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补充责任是具有顺位性、补充性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如果存在补充责任人,生效判决通常会就该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顺位作出明确规定。执行中,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通常需考虑如下两个要素:
从实质标准而言,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已符合向补充责任人追偿的实质标准。补充责任范围确定,无需以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为实质前提。从程序标准而言,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则意味着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法院可以转而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实践中,有法院将补充责任视为“非必然发生的”第二位责任,因此,只要不能排除主债务人后续取得财产的可能,就拒绝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观点,这种解决方法实际上存在对补充责任的误读,也不利于债权人及时受偿。
据此,如果债务存在补充责任人,债权人需格外留意执行动态,主债务人执行终本后,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如果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债权人也能够最终靠执行异议等方式获得救济。此外,由于目前对于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缺乏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也可能涉及到执行回转等各类问题,实践做法并不统一。如果法院综合审查案件情况后,认为补充责任人未达到清偿债务标准,这样的做法也并非全然“错误”(参见延伸阅读部分案例二),债权人需要作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
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
案例1:《方某玲、吴某平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888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该生效仲裁裁决中,深圳中院依法对主债务人某某公司强制执行,并在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也就是说,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因此,本案中,深圳中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对补充责任人方*、吴*和深圳某企业(有限合伙)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2.法院考虑全案情况后,为兼顾债权人、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三者间利益平衡,为避免执行款的回转,可以驳回当事人要求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的请求。
案例2:《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时,申请执行的债权必须是数额已经确定、已经到期、可要求清偿的债权;只有当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其债权时,强制执行措施始得可予实施。又因在补充责任的执行中,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始得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当前,补充责任的执行规则尚不完备,对于补充责任人进入执行的程序要求,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及补充责任人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问题,均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全部案件事实,并兼顾债权人、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三者间利益平衡以及某支行的顺位利益,为避免执行款的回转,特别是案涉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某工程公司目前在破产程序中等情况,认为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并无明显不当。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亦应兼顾实质公平与执行效率,要最大限度地考虑某公司已多次申请执行的情况,避免因相关破产案件的办理周期过长,导致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长期无法实现。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机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机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轻松又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机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有关规定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机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机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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