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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紧急避险中个人法益与环境法益的衡量与判断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8-18 08:21:422026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由分散化、专项化走向体系化、法典化。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其中,生态优先被确立为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原则,标志着环境法益的规范地位逐步提升。刑法作为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保障手段,其介入范围与规制强度同样持续扩张,体现出对生态文明建设与生态优先原则的积极呼应。
在生态优先原则下,环境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冲突更加凸显。尽管生态环境法典第828条第3款规定:“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状况下,采取一定的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条款仅适用于个人重益与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秩序发生冲突的场合,针对该种场景之外的其他为了保全个人法益而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性质,生态环境法典并未作出相应规定。目前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存在较为显著的同案异判与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因此,在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生态优先原则的背景下,如何在刑法体系中协调环境法益保护与个人法益保全,尤其是在紧急避险场景中如何展开个人法益与环境法益之间的法益衡量,慢慢的变成了亟待回应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将结合环境法益的特征,在生态优先原则下尝试构建兼顾生态环境治理与人本价值的法益衡量规则,以回应紧急避险制度在生态文明时代所面临的新问题。
在刑法语境下,环境法益与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法益之间有特征上的明显差异。生态环境本身就具有典型的公共资源属性,其利益归属并非专属于某一特定个体,而是由社会成员共同享有,承担维系整体社会生存条件与公共生活秩序的基础性功能。相较于个人法益所具有的直接性、现实性、个体归属性,环境法益作为面向社会整体的集体法益,其侵害结果通常呈现出长期化、累积化、间接化特征。正因如此,刑法虽然需要积极回应生态环境治理需求,但在紧急避险场景中,仍应谨慎处理环境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保护位阶关系。
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往往并不直接对应特定个人法益的即时损害。例如,少量废水排放、局部采伐或者个别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通常难以在极短的时间内损害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应当说,生态环境侵害更多体现为生态承载能力的整体削弱,其影响具有广泛扩散性与时间延迟性,表现为一种对整体生态秩序与公共生存条件的间接影响。因此,环境法益在刑法体系中属于典型的集体法益,其保护逻辑并不完全依赖具体个人损害结果的出现。
个人法益侵害通常具有即时性与具体性,例如,一次伤害行为即可直接造成现实的身体健康损害。环境法益侵害则更多体现为长期积累后的整体恶化,其危险形成机制具有显著的渐进性与扩散性。与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不同,生态系统通常具有较强的自我调节与恢复能力,单一行为通常难以立即造成整体生态破坏。通常情况下,环境犯罪之所以具有刑法规制必要性,并非因为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而是基于大量同类行为持续累积后对生态系统承载阈值的突破,进而可能引发的整体性生态风险。例如,少量排污、局部采伐、个别非法捕捞等行为,在个案中未必足以直接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但如果同类行为被普遍实施,则可能逐渐导致水体污染恶化、森林覆盖率下降或者生态链失衡。
因此,为保全个人法益而损害环境法益的行为,通常难以真正达到生态系统整体恶化的程度。根据刑法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以“正在发生的危险”为前提,要求行为满足“不得已”要件。“紧迫性”要求危险已现实存在、迫在眉睫;“不得已”要求行为人在当时情境下不存在更温和、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即行为人只能在极短时间之内作出唯一或有限选择,客观上不具备实施多个独立行为、形成持续性叠加的空间。这种“一行为”的规范形态,天然排斥对环境法益造成累积性、系统性破坏的可能。
当然,紧急避险的“一行为”特征并不意味着环境法益在所有情形下均应被忽视。当避险行为已不再停留在“抽象累积风险”层面,而是对局部生态环境造成了具体的、现实的、严重的侵害时,就需要启动进一步的“场景化”动态衡量。
原则:个人法益优先保护。紧急避险制度的规范本质,是法律对危急状态下不同法益之间发生冲突时所作出的价值权衡与利益取舍。当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人格法益面临即刻、现实且不可逆的威胁时,法律允许行为人通过损害另一较小或价值相当的法益来保全更值得保护的法益。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逻辑,建立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哲学理念与人本价值的结合之上,要求在法益冲突的极端情境下,法律的首要目标不是维护抽象秩序,而是保障具体的个人重益。
正是基于这一制度底色,个人法益在紧急避险中具有天然的优先地位。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人格法益所面临的危险具有鲜明的现实性与紧迫性,即危险已经发生或在极短时间内即将发生,行为人必须在有限的信息与条件下作出不可逆的决策。紧急势态下的避险行为是被动的、不可逆的,客观上不具备实施多个独立行为、形成持续性叠加的条件。因此,当行为人为保护生命、健康等人格法益而不得不有限损害环境法益时,一般不应认定避险行为人超出必要限度。
在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个人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尤其需要在刑法中予以强调。生态环境法典旨在推进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系统化与科学化,强调对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保护,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制度成果。但生态环境法典所强调的生态优先,并不意味着环境法益在一切法益冲突情形下都具有绝对优先性。刑法的谦抑性与人本立场,要求我们在环境法益保护与个人法益保全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而非机械地以牺牲个体权益为代价换取生态保护的“绝对安全”。在通常情况下,以有限度的、非累积性的生态环境损害换取对生命、健康等重大个人法益的保护,应当被承认为紧急避险的正当化事由。
例外:环境法益损害已现实化时应进行具体衡量。然而,即使是在刑法语境下,个人法益相较于环境法益的优先保护,也并非机械适用的绝对规则。在特定情形下,环境法益损害不再停留在抽象的、潜在的累积危险状态,而是已经现实化为具体的生态危险甚至实害,法益的保全顺位就需要进行更为精细的具体衡量。判断环境法益损害是否已经“现实化”,以及其与个人法益之间的价值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三个核心因素。
其一,环境损害是否已经现实化。现实化,是指环境损害已超出抽象的、潜在的累积危险状态,进入真实的、可感知的损害阶段。如果避险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性生态结构的明显破坏,如大面积土壤污染、地表水体严重富营养化、特定物种栖息地的不可逆毁损,或者对关键生态功能造成了直接威胁,如短期内不可替代的饮用水水源被污染、防护林体系被毁损从而引发山体滑坡风险、湿地ECO的核心调蓄功能被破坏等。此时,环境法益的受损已经从未来的、可能的抽象风险,转变为当下的、确定的具体实害,其保护的紧迫性也随之显著提升。
其二,被保全法益的重要程度。即便是环境法益损害已经现实化,环境法益与不同层级的个人法益之间的价值比较依然需要进行位阶排序。一般而言,生命法益处于最高保护位阶,重大身体法益次之,重大财产法益再次之。当被保全的法益属于生命或重大身体法益时,即便环境损害已经现实化,通常仍应认定避险行为具有正当性;但若被保全的法益仅为一般财产法益,而环境损害已经达到区域性生态破坏或关键生态功能受损的程度,则可能不再具备避险正当化的条件。
其三,行为是否符合“不得已”要件。紧急避险的成立以“不得已”为前提,要求行为人在当时情境下已尽最大努力寻求替代方案,并选择损害最小的处置方式。这一要件在涉及环境法益的避险行为中尤其需要严格审查。例如,为保护下游农田而向临时蓄洪区泄洪,是否已经考虑过上游分洪、堤坝加固等其他方案;为救出被困人员而砍伐区域内的珍稀林木,是否已经尝试过不伐木的救援路径,是否选择了损害最小的树种或砍伐范围等。只有当行为人证明不存在更温和、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且其行为已控制在“最小损害”的限度内时,才能主张该环境损害行为的避险正当性。
简言之,紧急避险中环境法益与个人法益的衡量规则,应当遵循“原则加例外”的双层结构。以个人法益优先保护为基本原则,以环境法益损害现实化为例外触发机制,严格适用“不得已”与“最小损害”要件,同时警惕“生态绝对优先”与“紧急势态万能免责”两种极端的认识偏差。
一是成立紧急避险的情形。在特定紧急场景中,当环境法益的损害仅具有偶然性、局部性与一次性特征,且行为人面对的是即刻发生的个人生命或重大健康危险时,应当肯定避险行为的正当性。
场景一:锯除即将倒伏危及行人的危险树木。如因极端天气或虫害导致行道树出现明显的倾斜、根部松动,在较短时间内即将倒伏砸中过往行人时,紧急锯除危险树木虽然客观上损害了环境景观资源,但仅针对单一树木,不涉及整体生态功能的退化。被保全的法益是现实的行人生命或身体安全,行为具有明确紧迫性,损害范围极其有限,不存在导致区域性生态破坏的可能性,应认定成立紧急避险。
场景二:为阻断山火而砍伐隔离带。如突发山火逼近村庄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为截断火势蔓延而砍伐防火隔离带,不可避免损及部分活木及林下植被。此时,山火对周边居民生命及重大财产构成现实威胁,且火势蔓延速度极快,不具备等待其他灭火手段的时间条件。防火隔离带作为国际通用的山火处置手段,其林木砍伐具有明确的功能必要性,砍伐范围通常控制在与火头宽度相适应的有限区间内,不具有持续的生态破坏性,且事后可采取补植恢复措施,应认定成立紧急避险。
上述情形具有以下共同特征:危险现实紧迫,不存在更缓和替代方案;损害不构成区域性生态破坏;损害后果不具有持续性,事后可通过修复恢复平衡。这些场景中,个人法益的优先保护符合紧急避险制度的规范目的。
二是应认定为避险过当的情形。当行为超出“不得已”与“最小损害”的限度,或所保全的法益明显低于受损的环境法益时,应当认定构成避险过当,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情形一:为保护财产法益破坏ECO。如为保证工厂用电,擅自皆伐触碰高压电线的防风林。尽管工厂无法用电会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但防风林带承担着区域风沙防治功能,对其进行大面积皆伐会导致局部生态功能退化。此时,单一行为对于环境法益的损害已经现实化,破坏了局部ECO,且保全的仅为一般财产法益,不满足紧急避险中限度要件的要求,应认定为避险过当。
情形二:存在明显替代措施而未采取。同样以防风林触及高压线为例,在向相关林业部门发起申请能够解决的前提下,并未先行尝试公力救济,而是自行砍伐触线林木,即使行为并未对区域ECO造成威胁或实害,但由于存在明确的替代方案,行为未满足“不得已”要件的要求,应认定为避险过当。
环境法益保护不能脱离具体场景进行抽象评价。紧急避险中的法益衡量,必须立足个案中的危险性质、损害范围、替代可能性与法益位阶做综合判断。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环境正义与个体权益的精确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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