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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那 李鑫悦:新《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的再规范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3-28 01:42:05新《公司法》以股份公司全部实缴、有限公司限期实缴的双轨路径替代了旧法全面认缴的资本缴纳模式,明确列举债权可当作非货币财产出资标的。尽管我国实务界对债权出资存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但是法律制度保障相对滞后。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出资债权的认定标准、出资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裁判观点不一致。此外,基于债权本身所具有的相对性、隐蔽性以及实现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出资无法债权实现或其将突破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担忧。在全面优化债权出资的理论依照后,通过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观念更新,得出公司应强化经营功能并非偿债担保功能,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上对债权进行客观估值。同时,完善债权出资制度契合全球经济一体化下多元资本运作的需求,应在立法层面进一步规范适格债权出资的构成要件,加快构建相关利益主体的保障机制,同步实现认缴制向实缴制的有益过渡。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通过改革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等举措,有效提升了长期资金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新《公司法》以强化股东出资义务为导向,开创性的规定股份公司全部实缴、有限公司限期实缴的双轨路径。通常来说,公司资产由股东出资(发行股份)和对外借款(发行债券)二者组成,股东出资系构成企业独立资产的根本来源,同时是公司具备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制度基础。具体到不同出资方式,债权出资凭借有效促进债权流通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降低筹措成本等客观优势,在实践中一直被大范围的应用。债权出资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在设立或增资阶段出资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目标公司;二是在增资阶段出资人将持有的目标公司债权转为股权,又称为“债转股”。早期,部分学者对债权出资的正当性提出质疑,认为债权出资制度动摇了资本维持原则,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同时,还有学者将立法禁止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的规定视为禁止债权出资。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学界逐渐转向对有效债权出资认定标准、出资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的探讨。
在立法层面,新《公司法》对债权出资方式明确予以列举,此前债权出资仅规定在一些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且大多限于“债转股”方式。1993年《公司法》仅规定非货币出资限于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改为非完全列举的方式。在列举以上类型后用“等”字兜底,并规定非货币财产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的条件即可作价出资,这一改变体现了立法者在已经认识到完全式列举的局限性,但仍坚持严格资本管制观念,试图将立法难题付诸于实践解决。在法规规章层面,国家市场管理部门相继出台了多部部门规章以规范债权出资,起初局限于对“债转股”登记要求和出资条件予以规定。后来,相关规章进一步将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方式统合至债权出资范围,但规定仍不够具体以致难以指导复杂的实践活动。结合目前新《公司法》实缴制改革的变化,关于有效债权出资的认定标准、出资债权实现不能的保障手段以及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等现实问题亟待解决,致使原本在认缴制下就充满争议的债权出资制度更具探讨空间。鉴于此,须自债权出资制度的真实立法目的出发,针对实践中债权出资存在的现实问题,构建相关利益主体的保障机制,为债权出资实践提供规范化指引。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实施“拨改贷”政策,将国有企业资产金额来源由财政拨款为主改为银行贷款为主。“拨改贷”政策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改善了政企不分、投资效益低下等问题,但与此同时也导致部分国有企业陷入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的困境。为帮助其解决沉重的债务问题,九十年代末期国家开始实行“债转股”政策,债权出资制度便起源于此。此后,我国相继出台了多部配套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但均系针对“债转股”过程的相关规范,多局限于登记要件,未明确规定有效债权出资的认定标准。尤其新《公司法》实缴制改革后,出于对出资债权实现不能可能破坏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担忧,实务中对债权出资有效性的认定更加谨慎,甚至很多法院通过为出资人设置担保责任的方式以维护公司资本,导致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债权出资认定标准的争议起初主要在于设立和增资阶段能否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后期体现为债权种类、期限和性质等具体条件的限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和2014年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仅对出资人持有的对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的情形进行规制,未提及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情形。各地法院就能否以对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这一问题观点并不一致。其中,200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0条规定,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以转让不受限制的非记名公司债券等债权性质的有价证券用作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出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18年出版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中也提出相同观点,否认了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的效力。但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债权出资的或者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出资有效。相反地,实务中也不乏有认可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效力的司法判例出现,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裁判提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原审判决认为我国有关规定法律否定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效力,该裁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但用以出资的债权实际系对第三方出资的抽逃形成,存在重大瑕疵,亦无其他证据说明该债权已得到实现或将来能获得实现,应当承担对应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再如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某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相关转款协议、合同的签订实质是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而支付的对价款,该债权的性质本质上是股权出资的一种特殊方式。
直至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13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该细则颁布后,实践中在认定债权出资有效性时逐渐不再区分对公司债权与对第三方债权,转而对债权种类、性质和期限等条件予以限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中,认可了债权出资种类包括以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但是基于债权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规定用于出资的债权应系可转让的、合法有效存在的确定债权,不允许超出诉讼时效,且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同时,判决还认为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担保,若债务到期不能够实现,则由其补足出资或承担担保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年某出资纠纷案中,因出资人未能证明其对公司债权的真实有效性、未能证明出资前对该债权做评估作价,也未能证明公司就债权转股权的事宜履行了决策程序等,进而没有认定出资人债权转股权行为的有效性。与此同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年的一则判决中也对有效债权出资的条件做出限制法院最终以债权出资的方式与公司登记的以现金出资的方式不符,以及债权出资行为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未支持当事人关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
资本市场对债权出资的态度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其在不同场景下的考量因素亦可为深入完善有效性标准提供借鉴。在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或者重组时,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审核部门同样会仔细考察申请公司的债权出资情况。在审核发现申请企业存在债权出资历史时,一般会要求其证明是不是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同时要求申请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针对债权出资的有效性、是不是真的存在法律风险等问题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此外,在证券交易所将申请公司资料提交证监会进行最终审核前,在受理后的问询环节同样涉及对债权出资情况的初步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形成时间、原因、背景、借款利率约定及历年履行情况,债权出资是否履行内部相应程序,以及发行人在当时是否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等,若申请人设立时存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瑕疵,是否已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应注意,如果所涉业务系重组阶段实施债转股交易的,证券公司在审核时同时会关注该债权出资交易是否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情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等。
因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隐蔽性和实现之不确定性等固有特征,出于对资本维持原则的保障,司法实践中常常采取为出资人增设担保义务、严格认定出资完成时间以及判令出资人负有补足义务的方式以保障债权顺利实现,其中以审查出资人是否为债权实现做担保为典型,有法院认为在以对出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债权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对应的担保,声明保证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偿的情况下,由其补足出资或者以提供的担保物抵充出资。与此同时,实践中还存在法院直接将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推延至被出资债权实现之时,认为债权能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出资人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后,无法立即实现对第三人债权权益,如果最终不能充实资本,则没办法实现实缴的出资效果。此外,还有法院认为相较于“债转股”方式,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可以给公司带来资产增益,但出资过程仍需要严格遵循资本维持原则,从而径行赋予出资人补足义务,即当公司不能取得与其认缴出资额对等的资产收益时,差额部分应当由出资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予以补足。不难发现,后两种方式最终同样实现了出资人对所出资债权进行担保的实际效果。
为出资人设置担保义务的做法在实践中也能找到相反例证,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出资人用以出资的债权是明确的,并且已计入账簿,应视为债权出资已完成。至于后期债权的行使、主张、回收和处分问题,属于公司自身经营问题,不应由出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出资完成时间的认定问题直接决定出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出资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也将对其投资意愿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新《公司法》实缴制改革后,债权利益实现的非当期性与资本实缴制度之间的矛盾导致以上问题更加显现,立法应予以高度重视。
出资债权抵销系指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来抵销公司对其享有的认缴出资债权的行为。不少法院在判决中将出资债权抵销评价为债权出资的方式之一,导致债权出资与出资债权抵销概念难以区分。实践中,出资人主张出资债权抵销一般出现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此时法院基本不认可抵销行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说理时一般以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为出发,认为出资人认缴出资系对公司的股权关系,与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若允许抵销则相当于出资人的债权提前实现,其实质是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其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非一切出资债权抵销的情形均不被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曾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除了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诉讼之情形外,该股东或企业能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具体到实践中,若出资人主张进行出资债权抵销时公司处于正常运营阶段,确实存在法院通过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的方式认可抵销的效力,主要围绕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出资方式、公司是不是具有清偿能力、抵销行为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等因素做综合判断。但是,仍然有法院坚持不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允许适用抵销规则,理由在于若允许股东将其债权与欠缴的注册资本金抵销,实质上是允许股东以其未足额缴纳的债权冲抵了应当全额缴纳的出资额,该做法不仅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也违反了对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对出资债权抵销基本秉持严格的审查标准,因此,应明确区分出资债权抵销与债权出资的界限。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人责任、有效债权出资认定标准及债权出资范围等问题难以统一,需要对优化债权制度所涉及的各维度观念进行解释和更新,深入细化债权出资具体规则,兼顾促进市场活力和保护利益相关方权益。
一般认为,资本维持原则源于英国十九世纪的普通法,后为德国成文法所采纳,并成为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该原则意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资本维持原则包含两方面基本的含义,即股东真实出资和维持其出资的真实性。
对于股东真实出资,发起人或股东以债权出资系经其他出资人表决同意后的行为,债权出资人负有向公司出让真实债权的义务,其需确保实际出资的债权实际价值与所认缴的出资额相一致,经过法定的评估作价程序,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对外公示。债权一旦作为出资标的,财产权即移转给公司,无法随意撤回,足以证实债权出资制度保障了股东真实出资。况且,此时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就债权出资法律行为形成合同关系,合同中本身存在的诚信默示条款,对于促使股东真实出资亦具规范作用。
对于维持出资真实,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化,企业经营复杂性增加,仅靠注册资本判断信用的方式逐渐不再客观,正如赵旭东教授所指出的,“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在此背景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逐渐由资本信用加速转向资产信用,该转变也逐渐增强了债权出资的基础。在资本信用体系下,注册资本的稳定性是关注重点,债权因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作为出资方式可能不被认可,而资产信用体系下更强调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状况和盈利能力。债权作为一种未来可能实现的资产,应以发展的眼光对待债权出资,更加关注市场的动态变化,即便最终客观上实现不能,也仅宜作为一般经营风险对待,而不应当认定整体制度与资本维持原则相背离。对此,可以认为债权出资正是建立在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立法理念转变基础上的制度创新。
公司资本与资产之间的关系并非对立而是相互联系的。资本维持原则是通过维持公司资本的稳定,从而保障公司资产免遭侵蚀,以达彰显公司资产信用之效果。因此不能彻底否定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在企业成立以及经营过程中的资本维持和信用基础作用,在出资人以债权进行出资后,该债权便成为公司资产,此时应自资本流入源头进行规制,结合债权本身固有特征,由目前的资本信用基础转变为资产信用,从注重安全到注重效率,适当处理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关系,为债权出资制度提供相应制度保障。
从资本维持原则的本质来看,公司维持资本的最大的目的在于强化经营功能并非偿债担保功能。有学者提出用于出资的债权如果实现不能将会弱化公司资本的偿债担保功能。该质疑是否成立,不妨回归到问题的本质,即公司资本的实现目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经营功能和偿债担保功能两类,公司实现经营功能离不开股东原始资金或者债权人借款的资金注入,由于债权人不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确实出现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向债权人转嫁风险,甚至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来获益。这也正是早期各国公司法都采用较为严格资本制度的原因所在。后来,伴随市场和交易模式发展,市场逐渐意识到真正为债权人做担保的并非是抽象的资本,而是企业能变现的净资产。有学者采用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办法来进行分析,发现资本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实际效用不足,并将研究视野扩展到债权人保护的其他相关机制,最终得出遵循自由原则的契约机制,或者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新型机制对债权人进行保护可能更有效。由此,宽松的非货币出资政策并不会破坏公司的债权担保功能,并且在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已不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目标,资本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功能主要发挥在公司破产之际。而当公司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时,资本的担保功能没办法发挥显著作用。因而,应当明确经营功能是公司成立的本质功能,唯将资本效用充分的发挥在公司经营之中,方可从根本上实现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实质保护。
具体而言,在公司成立之时,允许债权出资在内的各种非货币出资方式,让发起人以最为简便的方式筹集资本;在公司运营中,允许股东依据公司实际发展状况决定是不是转增股本,不限于现金、“债转股”,或者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或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谨慎向其施加过重法律责任。结合当前经济发展形势,激发市场活力对于推动经济稳步的增长至关重要,应坚持强化经营功能为导向,兼顾偿债担保功能,避免本末倒置。此次新《公司法》新增列举“债权”“股权”非货币出资的立法选择,实现了深入优化资源配置之实效,正是制度基于目前市场真实需求的积极回应。
完善债权出资制度应当在厘清其制度基础的背景下,区分债权出资制度及其相近概念。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为债权让与。罗马法以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其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故不承认债权让与。但是基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最初采用因债权人交替更改、诉权让与及以收取债权为目的之为自己委任等制度,后逐渐承认债权让与为投资流动化的必要构成,进而扩大债权让与自由。现代法语境下,债权让与系依让与人与受让人以转移债权为标的达成合意而成立的契约,此种契约一旦生效,债权同时转移。相应地,债权存在的瑕疵,也移转于受让人。依上所述,债权出资分为出资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以及出资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系典型债权让与。出资人将其持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到公司名下,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出资人与公司间出资关系、公司与第三人间债权债权关系所替代。第二种情形亦属于债权让与,在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与公司通过协商,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股权关系,即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以债权人获得公司股权为对价。值得说明的是,通常来说债权实现系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完全履行了给付义务,不过有学者提出从广义角度,债权实现亦包括对债权的处分权能,债权让与与免除、抵销、权利质权等共同构成处分权能的主要内容。
相较于债权出资,出资债权抵销的效力问题在实务和理论界一直具有较大争议,有观点提出应将出资债权抵销排除于债权出资的范围,也观点认为出资债权抵销性质上系存量债转股,属于债权出资。本文认为,虽然出资债权抵销与债权出资在客观上均能达到以债权冲抵出资的事实效果,但是二者之间仍存在本质区别,一是理论基础不同,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是债权让与,重点在于债权主体的变更,而出资债权抵销的理论基础是债权抵销,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在对等数额内使债务相互冲抵的行为。前者强调债权的外部转移,而后者强调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销减。二是发生阶段不同,债权出资发生在公司对外募资阶段,而出资债权抵销发生在股东与公司达成合意进行债权抵销之时。三是发生原因不同,债权出资系因公司成立或增资扩股需募集资金之原因,而出资债权抵销则是基于因股东尚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所产生。四是法律效果不同,也是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债权出资人原本属于公司的债权人,受偿顺序优先于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如果其自愿将受偿顺序降为与另外的股东相等,则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有益无弊。相比之下,出资债权抵销则相反,公司出资债权系面向全体债权人承担特定目的的财产,而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具有相对性,且受到公平清偿原则的限制,允许抵销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现阶段法律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禁止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对其他情形未见明确规定。本文认为,是否应当允许抵销的重点是判断公司是不是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若在抵销时及抵销后均不可能会出现资不抵债或侵蚀公司资本的情况,则可以允许抵销。但是,出资债权抵销不同于普通债权抵销,出资债权抵销应当由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对股东所持有的公司债权做评估作价,在履行必要的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视为有效出资。
解决了上述理论困境,非货币出资的价值评估不具有客观性似乎成为实务中对债权出资保持谨慎态度最充分的理由。实际上,关于债权价值评估的困难很可能源自法学领域学者对现代会计学原理、估值方法和计算工具的陌生,从而不合理地放大了债权估值的难度。首先,债权入股的实际价额系经发起人或者股东一致认可后作出,充足表现了全体股东的主观意志。此时交易各方主体对债权的价值判断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胜过其他价值评估手段,也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体现。同时,目前《公司法》对债权出资采用事后监督而非事前核验的监管手段,体现了立法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赋予相关主体定价权,承认主观意志对债权价值的影响。扩展到会计学角度,公允市价作为目前各国广泛认可的财产价值评估计量方法,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第7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在会计计量中应用现金流量信息与现值》中首次被定义为:“在非清算销售情况下的当前交易中,非关联的、自愿的各方之间在购买(出售)一项资产或产生(清算)一项负债时资源支付的金额”。可以清楚得出,自愿性和主观性是进行金融实物资产估值强调的首要因素。具体到债权出资领域,在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同意出资人以债权出资的决定中,实则蕴含着对债权种类、期限、利率或债务人清偿能力等综合因素的考量,最终入股的资产价额应当被视为客观科学的债权估值。
再者,现代会计计量方法一直更新,在能确保信息收集完善并全面披露的基础上,采用科学评估方法对债权进行客观估值慢慢的变成了现实。举例而言,针对持有期间较短非原始债权,可优先采用历史成本法估值,按照债权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进行计量;针对具有固定期限和利率的债权,可优先选用摊余成本法估值,按照债权的初始确认金额、已偿还的本金、累计摊销额以及减值损失等因素来确定债权价值;针对在性质、期限和利率等方面具有普遍性的债权,可优先运用市场比较法估值,分析市场中可比债权与目标债权之间的差异,根据不同差异对目的债权的交易价格做调整以实现合理评估。此外,对于票面价额高、流转程序多的复杂债权,还可参照布莱克-斯科尔斯模型(Black-Scholes Model)、二叉树模型(Binomial Tree Model)等国际期权定价模型做综合价值评估。最后,债权人保护语境下的信息公开披露机制和看门人机制亦能提供良好借鉴,完善信息公示机制,加强审计师、律师、证券分析师和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介入,为客观化债权估值提供综合保障。
一直以来,由于立法对有效债权出资的认定标准尚未做规范回应,加之对债权可实现性等问题的考虑,导致实践中债权出资应用并不广泛。充分研究域外法律制度后发现,规范债权出资制度已然成为中国融入世界经济市场的现实要求。对此,应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在先立法经验,加快规范债权出资。与我国早期较为一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债权出资相对谨慎,不过近年来也呈现逐步放开出资限制的趋势。德国法规定可以实物出资,包含债权出资,但是必须在章程细则中予以明确载明,在公司的成立报告中,股东必须列出该实物出资的详细情况。在转移过程中要求对实物出资进行价值评估,并以公司申请登记时为基础点,实物出资的价值未达到收购股份的名义价值,股东负有补缴差额的义务。德国法否认对实物出资规定的规避,即便形式上约定为现金出资,但是该出资与某一交易行为紧密关联,以至于达到实物出资的效果(隐形的实物出资),在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立刻将其回流给股东,如公司用新缴付的原始出资返还其从信贷提供人处获得的借款,则股东在经济上实现了通过提供债权替代出资义务的效果,也属于实物出资。
与此同时,2005年《日本公司法》第199条、第207条在承认“金钱债权”作为实物出资的基础上,对程序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公司若是进行现物出资,除非所出资的财产系对公司的债权,且该笔债权折合为股权的价值不超过债权的账面数额这一类情形外,其余现物出资均应向法院申请检查员对所出资的实物财产做出详细的调查。此外,2001年修订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56条也明确规定“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惟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最能体现放宽债权出资限制的是韩国,2009年《韩国商法》修订前,法律对债权出资采取禁止态度,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能实物出资,但不得以债权出资。2009年修订后的《韩国商法》允许以债权出资,但是规定若在发行新股时存在以债权出资的情况,董事需请求法院任命检查员对相关事项做调查。
相较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在财产权立法中侧重不同。大陆法系始于所有权,强调在实现控制的基础上设置不一样保护手段,而英美法系则强调被称作地产权(estates)的所有权片段,注重各类权利的全面保护。因此,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资本制的严格限制,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对债权出资问题采取较为开放的态度,侧重于嗣后解决纠纷。在美国法中,1984年第二次修订的《示范商事公司法》(MBCA)第6.21节规定“任何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或者公司获得利益”均可作为出资。纵观各州立法,美国特拉华州因高效的注册政策和管理模式,成为美国主导公众公司注册的州,自19世纪末开始保持至今。财富500强公司超过一半注册在特拉华州,该州相关制度值得参考。2010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认购或者购买公司发行的资本股的,支付形式和方式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可以以现金、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带给公司的受益、或者上述对价的任意组合为对价授权发行资本股。同时,以严格准入为特点的《加利福尼亚公司法》第409节(a)“股票发行”部分承担的股份对价包括:支付的款项、劳动、实际向企业来提供的服务、实际收到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等。可见,美国法关于包含债权在内的出资对价规定比较宽松。此外,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582条允许以货币或者货币等值物等作为对价支付股权出资。不过英国法在允许债权出资的基础上,对出资人持有公司债务加以限制,规定仅在公司对出资人所负债务具有流动性且已到期的情形下,出资人才得以对公司债权出资。以上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债权出资条件少见明文规定,主要是通过纠纷发生后予以个案解决。
立足比较法视角,不同法系国家对于债权出资的限制均逐步放宽,旨在促进资本流通和市场活力,不同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对有效债权出资的认定条件进行规范。基于此,在跨国投资合作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应该依据我国真实市场经济环境,推进完善债权出资制度,顺应国际商业市场潮流,契合全球经济一体化下多元的资本运作需求。
出资人能够适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具备何种属性,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无详尽规定。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实施条例细则》将可用于出资的债权限制为“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但是,该规定一方面比较笼统,不足以指导实践操作,另一方面不足以满足新《公司法》修订精神,难以与实缴制模式配套。在此背景下,需要充分结合我国国情和实践,对可用于出资债权的性质、期限与种类进行细化规范。
其一,用于出资的债权性质须为可评估、可转让,且具有确定性的债权。出资人将其债权作为置换股权之对价,应保证所出资的债权能够折合为货币,折合为货币的前提则一定要有可评估性,如此方能计算出可置换的股权份额。经过公司决策部门同意后出资人应将债权移转至公司名下,因此具备可转让性系移转财产权的应有之义。一般而言,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债权人就可以转让其权利。但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法律又对债权转让范围进行了限制,规定债权人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及依据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其权利。同时,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确定性也应作为债权出资适格性的判断标准之一,对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同于一般合同之债,即便可以转让,也可能因不具确定性而被排除在出资范围之外。具言之,确定性是指用于出资的债权在金额、种类、履行期限和可实现性等方面具有明确、稳定且可预期的特征。诸如不当得利之债,其产生并非基于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对于利益返还与否以及利益返还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尚存争议,常常要诉诸法院裁判确定,难以衡量其实际价值,不满足确定性,不宜作为出资。
其二,用于出资的债权期限可以是非到期债权。新《公司法》出台前,实践中债权出资普遍为以解决国企债务危机和银行不良贷款为目的的“债转股”模式,一般仅限于风险性高的已到期债权。但是,此次修订增列债权出资的本意系拓宽融资渠道,将未来利益折价为即期利益,以促进长期资金市场发展。若限缩债权出资范围为到期债权,只认可到期债权出资,公司将无法有效利用未到期债权的潜在收益和时间价值,也无法灵活运用未到期债权进行融资、资产置换或其他财务运作,有碍交易效率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的提升。更重要的是,债权是否到期不能体现债权的实存性,更不能反映债权实现的风险,限制债权期限并无实际意义。
其三,用于出资的债权种类不应仅限定为货币债权。有学者提出债权出资应具有流动性,只有请求给付货币的债权,才可用于出资。但是,相较于流动性,本文认为更应考察该出资是否满足目标公司的现阶段需求。出资人若以房地产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债权进行出资,能够很好的满足公司未来阶段的实际要,且存在一定的升值空间,此时非货币债权的商业经济价值已然超过货币债权。同时,非货币债权同样符合可评估、可转让的特征,尤其是《民法典》第545条在原《合同法》第79条的基础上新增非货币债权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侧面表征立法层面对非货币债权让与的承认。况且,非货币出资也无特殊的实现障碍,以非货币出资到期若发生实现不能,公司同样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合以上,非货币出资并不存在出资的本质障碍,不应予以限制。
债权出资尤其是以第三人债权出资不同于其他非货币出资,一旦权利移转完毕,公司即取得相应的权利。例如公司在接受知识产权出资后,公司即拥有该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债权不一样,多数情况下债权出资并不能使公司实现即时利益,这也是学界一直存在以债权实现之日作为债权出资完成时间观点的原因。一般认为,非货币出资在出资物交付移转完成之时视为出资完成的时间点,债权出资也不应当例外。对于“债转股”的情况,出资人与公司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公司账面负债减少,相关利益得以实现,此时认定出资完成并无争议。在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情形下,在双方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后,亦应当视为完成出资义务。原因主要在于,债权出资系出资人将债权实现风险转移给公司,公司将经营盈利风险同步转让给出资人,本质是期待利益实现风险之互换。至于债权实现的风险,完全可通过完善责任追究机制或者内部决议限制股东权利等方式予以合理规避。接受债权出资形式本身即为理性主体在充分衡量各种各样的因素后做出的利益最大化的商业判断,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将实质等同于直接以债权实现后的标的出资,如此会减损债权出资的制度价值。因此,债权让与作为处分行为,在债权移转权利并通知债权人时即实现了其作为出资标的的既定价值,不宜以债权最终实现作为出资完成的标准。
债权出资制度的相关规范和论述主要聚焦于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公司的生存发展有赖于对外交易流通,为同等保护第三方交易主体利益,应立足债权出资的全周期推进完善配套法律制度。
第一,规范事前债权评估作价程序。新《公司法》明确规定,用以出资的债权需经过评估作价,评估作价的结果直接决定了出资资本价值,须在立法层面统一规范债权出资的评估作价程序,明确评估主体资质、评估标准及责任追究机制。具体而言,首要应当明确评估主体准入条件,即明确评估机构应具备的主体资质、最低执业年限及相关领域专业评估人员数量等。立法机关应加快制定规范化的评估指引。针对不一样的种类债权分别制定详细的指引规则,综合考量债权的本金、利息、流转过程、债务人信用及担保情况等要素,并对各要素在作价时所占权重提出建议。
同时,在指引中列明不一样的种类债权的推荐评估方法,要求评估机构在报告中详尽阐释评估方法的选用理由、计算过程和风险考量,降低因主观判断和专业水平限制造成评估结果丧失客观性。评估报告作出后,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利害关系人若对评估结果存疑,可启动复查流程。此外,完备责任追究机制同样不可或缺,若评估机构或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作出责令其在一段时间内不可以从事出资债权评估业务,严重者还应作出暂停执业、吊销资质等处罚。
第二,建立事中公示机制。债权本身是一种相对权,债权的存在和变动难以直接通过外在的公示手段让第三方知晓。因此为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相关方利益,避免被出资的债权存在权利瑕疵,立法应当积极建立债权出资公示机制。首先,建议由国家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监督债权出资的事前公示工作,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专门板块用于债权出资公示,详细规定各类债权出资信息提供的格式与口径,统一要求公司依照规定的模板和要求做报送。板块架设完成后,与企业信息展示页面进行数据联通,在展示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浏览入口。
其次,作为债权出资的实施主体,公司负有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债权出资信息的配合义务,信息包括债权来源、评价估计价格确定方法、债务人的财务情况等内容,同时应将出资前的债权评估报告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对于债权出资所涉及的债务人,公司应披露与其关联关系、交易往来等情况,以便充分评估有几率存在的利益输送风险。在公示后,若发生影响债权回收的重大事项,如债务人的重大经营变化、债务重组等,公司应当及时补充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进一步明确债权出资人的协助义务,应配合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信息,出示债权形成的原始会计凭证、财务账簿、交易合同等资料,协助公司顺利完成公示程序。
针对公示内容还应建立异议渠道,允许利害关系人对债权出资提出异议,并规定主管部门在收到异议后的处理程序。例如利害关系人认为债权出资存在虚假或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可在公示期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主管部门在收到异议后合理期限内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异议人。不可忽视的是,在债权公示过程中仍需强化监督,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债权出资的公示情况做检查,确保公司按照相应规定充分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完善事后纠纷解决机制。科学的评估作价机制并不能充分判断用以出资债权的真实性问题,也无法对债权可实现性做出客观判断,应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应对债权出资后的相关风险。债权出资后的相关风险最重要的包含所出资的债权实际价值过低、债权为虚构以及不能够实现三种情况。首先应明确,对于所出资的债权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认缴出资额的情况,并非真实性问题,能够准确的通过《公司法》第50条之规定,请求设立时的另外的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出资的债权为虚构债权的情况,应当认定为缺乏真实性,可根据《公司法》第49条之规定,要求股东补缴出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52条,在宽限期届满后,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剥夺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此时,虚构债权出资的出资人与参与虚构债权的债务人之间形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我国《民法典》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未作原则性规定,但是《民法典》在具体条文中均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如第172条的表见代理制度、第311条的善意取得制度,第564条对善意债权人保护制度和第763条对善意保理人保护制度等。而且,司法实践中正常情况下不会因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而否定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所取得的利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虚假行为对其自身成立生效。上述提到的对善意保理人的保护制度则是《民法典》分则编中明确的对“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典型应用规范。因此,在债权出资领域,同样建议参照《民法典》第763条关于善意保理人保护制度对虚构出资行为做处理,公司若因对虚构债务的合理外观产生信赖而接受该出资,则参与虚构债务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公司。
接下来,对于出资后债权不能够实现的情况,在前期债权评估作价时已经作为核心因素被考虑在内,当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在接纳该债权作为出资标的之时,应视为一并接受了其存在实现不能的风险,当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应当作为公司经营中可预见的固有风险对待。此处涉及债权出资人应否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文认为,债权出资作为打破债权“闲置”状态提升市场活力的手段,立法不应予以过分干预,应尊重商业主体的理性选择,况且《公司法》现有条文已经规定了债权出资人虚构债权、出资不实以及抽逃资本的法律后果,实无必要再给债权出资人设置对于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担保义务,可完全通过市场自行调节进行风险防控。当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仍旧能自行约定担保义务,或者通过协商一致对债权出资人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进而确保出资债权顺利实现。
新《公司法》资本缴纳模式的变革重塑了公司资本格局,债权出资的入法既顺应实践潮流又面临挑战。债权因其固有特征或致资本维持原则遭受冲击,引发公司经营风险。但是,随着现代经济市场资产信用向资本信用的逐渐转变,资本维持原则观念同步更新,要求公司在强化经营功能的同时兼顾偿债担保功能,而非将仅强调实现偿债担保功能。与此同时,债权估值的专业化、精确化也为债权出资制度提供了充分的基础支持。基于此,应当在肯定债权出资现实价值的前提下,深入细化适格债权出资的构成要件,明确出资完成时间的认定标准,合理构建债权出资配套制度,以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各方利益。
除立法层面进行规制外,在公司治理实践中,不一样的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在接受债权出资后的实际运作效果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深入挖掘和总结实践中的规律,以确保债权出资在复杂多变的金融环境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因此,我们仍需持续关注债权出资后的经营风险,加强债权出资纠纷案例实证研究,以充分实现新《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的价值,并以此推动资本认缴制向实缴制的有益过渡,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建设制度之路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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