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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案例 当事人以自身违法为由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1-08 10:58:40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有代表性的案例。发包人一审败诉,上诉时才提出案涉施工合同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况,主张合同无效。最高院认为发包人属于恶意抗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仍认定合同有效。在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呈现收紧趋势。
现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基本沿用了2004年《建工司法解释》第1条的表述,认定承包人无合格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或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施工合同无效。其根本依据在于原《合同法》第52条及《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并非所有违法合同都无效。早在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就提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念,其后演变为《民法典》第153条的但书:“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后,《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16条对该款但书又进行了大篇幅的解释,围绕规范目的、案件结果、不利后果等列举了多种强制性规定不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明确“民事合同有效”可与“涉嫌刑事犯罪”状态并存。
2025年《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进一步限缩合同无效的范围,尤其体现在第一条(起诉时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得以未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和第三条(三类工程不得以承包人无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未来,法院在认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时,或将更为谨慎。
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是,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对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为由,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1年7月,乙集团与甲公司就蓝领公寓项目签订建筑施工框架协议书;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由乙集团承建甲公司开发的蓝领公寓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4.1亿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乙集团依约进场施工。后因甲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乙集团停止施工,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合同;(2)甲公司向乙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3)确认乙集团就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一审判决:(1)解除案涉合同;(2)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3)乙集团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3条、第55条以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建筑施工框架协议书,未约定投标方案、开工时间等内容。之后双方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甲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甲公司未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亦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中,设立招投标程序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是为了通过法定的强制的公开竞价的方式为建筑设计企业发包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平台服务,为发包人的项目选定施工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较承包人而言,发包人掌握一定主动权。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招标人,明知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行为可能会引起其后签订的合同因违反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经招投标程序后与乙集团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甲公司对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着非常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乙集团明知违法而参与竞标,最终中标并签订合同,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上,甲公司与乙集团在招投标时皆有违诚信原则。
在施工过程中以及一审中,甲公司始终未对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仅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情形,不同意乙集团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付款义务,减免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甲公司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根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是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甲公司作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有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从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甲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同时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王春军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
担任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深圳国际、广州、南京、厦门、大连/大连国际等地仲裁委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专家智库委员与客座教授。常设中国建设工程论坛第十一工作组,第十七工作组召集人。民建北京市委理论委副秘书长,民建朝阳区理论委主任。曾任某建筑施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