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导航
恶意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期限完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修订建议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1-05 07:13:35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注册商标若损害在先权利,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需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申请宣告无效;针对恶意注册情形,仅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不受该五年期限限制。该规定偏离了立法原意,难以形成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有效规制。2025年12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一款仍保留了原有条款内容。值此商标法修订之际,本文通过梳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期限规定的制度沿革,探究相关规定的立法原意,并结合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进行比较研究,反思我国在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在此基础上,建议在本次修法过程中对第五十条第一款进行完善,明确
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是我国借鉴当时西方发达国家先进商标法治经验完成的法律。[1]由于当时我国《商标法》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理论与实践经验均较为匮乏,因此,尽管无效宣告制度已被纳入法律体系,但相关条文仍显粗糙。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该条款既未明确区分“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善意”与“恶意”,也未使用“商标无效宣告”等规范术语,其仅以较为笼统的方式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并设定一年的除斥期间。
至1993年《商标法》首次修订时,无效宣告条款的内容已相对清晰。此时,法律条文开始区分“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然而,该次修订仍未区分“善意”与“恶意”。另外,在该次修订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同志曾在关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参考有些国家的做法,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提出期限应以五年为宜,故1992年的《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做出了相应的规定。[2]但该内容最终未能在此次修法中予以落实,除斥期间仍维持一年不变。
2001年,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商标法》也迎来了第二次重大修订。这一阶段,学界与立法者所考虑的更多是我国商标法如何与国际接轨,达到国际条约所要求的保护标准。[3]在此背景下,2001年《商标法》无效宣告的相关条款在继续区分“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的基础上,在第四十一条中将依据相对理由提起无效宣告的除斥期间延长到了五年,并对驰名商标提供了特殊保护,即“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至此,我国《商标法》中关于无效宣告的规定基本定型,在之后的修订中,该制度未再发生实质性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以及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中关于无效宣告申请五年期限的规定仍未作出调整。
“《商标法》第 41 条[4],将 ‘恶意注册’ 不受 5 年限制的特权仅仅给‘驰名商标所有人’,是不妥的。根据立法原意,不论注册人是否恶意,商标所有人 5 年后均无异议或撤销请求权,原是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一项限制,亦即对第 31 条后半句所涉之人的限制。但第 31 条前半部分涉及‘在先权’的权利人如果也受这一限制,就极端不公平了。设想某人以明显的恶意使用他人肖像注册商标,难道 5 年之后该肖像权(在先权)人来维护自己肖像权的请求权都不存在了?所以,第 41 条第(2)项应改为:‘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及其他在先权利的所有人不受 5 年时间限制’。诸如此类的遗漏,在 2001 年商标法修正案中还有一些,均应考虑在再次修改《商标法》时一并研究。”
郑成思教授文中提到的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涉及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具体包括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7条对于如何认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作出了解释,即“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该依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最新修订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八条加强完善了前述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与上述意见保持一致,该规定第一条即明确,“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依法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由上可见,根据立法原意,五年除斥期间仅是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限制。但是2001年及其之后的商标法的规定却将其他在先权利人(如著作权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企业名权人、姓名权人、肖像权人)一并纳入了限制之内,是极端不公平的。因此郑教授提出建议,认为该条应修改为“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及其他在先权利的所有人不受5年时间限制”。[5]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于我国《商标法》的完善与发展具备极其重大的参考意义。
“任何人在依照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可在申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在以下规定的时间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请求:
(3)若注册是以欺骗性手段取得(obtained fraudulently)则任何时间均可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的请求,……。”[6]
由此可见,该条款明确规定:凡属恶意注册的商标,无论其是否复制、摹仿或翻译驰名商标,均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此外,第1052条(c)项所指的情形,即在后注册商标与他人肖像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同样可在任何时间提出撤销(无效宣告)请求,不受时间限制。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7年6月14日关于欧盟商标的2017/1001号条例《欧盟商标条例》第61条规定了“默许效果的限制”,并涉及商标无效宣告期限及其例外。根据该条第一、二款规定,若在先权利人(包括欧盟商标的所有人、欧盟成员国商标的所有人以及条例第8条第4项规定的在先未注册商标以及其他在先使用的标志的所有人)明知他人在后注册并使用与其在先权利客体相冲突的商标,并连续五年容忍这种使用,则在先权利人即无权请求宣告在后注册商标无效。但在后商标的注册为恶意的,则在先权利人不受该等期限的限制。[7]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1994)》第13条规定,若在后注册商标侵犯在先的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品种名称、地理标志和其他工业产权,在先权利人有权禁止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并可撤销该商标。该条没有规定和限制撤销的时间。该法第21条规定,商标及商业标志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在后注册商标连续使用5年的,该所有人即无权禁止前述在后商标的使用或权利的行使,除非该在后商标的申请为恶意。由此可见,德国商标法的规定中,在后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或系恶意申请的情况下,在先权利人和在先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不受时间限制。
《英国商标法》第48条是关于在先商标所有人默许的效力规定。其中第一款涉及无限宣告期限的适用。该条文规定,“若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所有人,在知晓某一注册商标在英国被使用的情况下,连续五年默许该使用行为,则其基于该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不再享有以下权利:(a)申请宣告在后商标的注册无效;(b)反对该在后商标在其已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除非该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恶意。”[8]由此可见,在英国商标法之下,只要商标注册是出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在先权利人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则不受五年除斥期间的限制。通过这样的规定,即可有很大效果预防恶意注册人对他人合法权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9]
《日本商标法》第47条在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做出限制的同时,亦设置了例外。其规定,正常的情况下自商标设立注册之日起满五年后不得提出与第四十六条第(1)项有关的商标注册的审理请求(即无效宣告请求),但对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商标注册除外。[10]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58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公告后五年内可以提请商标评定(我国台湾地区将商标无效宣告的审查过程称为“商标评定”);但是商标注册违反相关规定之情形,系属恶意者,不受前项五年期间之限制。[11]。
商标恶意抢注历来是我国商标法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早在我国商标法第一次修正之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同志就指出,当时“在注册商标管理工作中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某些人弄虚作假骗取商标注册,还有的人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经常使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抢先注册,谋取非法利益”。[12] 201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的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强调,“要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
随着我们国家的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商业实践的进一步深入,商标恶意抢注已成为难以忽视的、阻碍正常商业活动的严重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1年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中再次关注到商标抢注问题。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年度工作报告》明白准确地提出要开展“从严打击恶意抢注商标专项行动”。2023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印发〈系统治理商标恶意注册促进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工作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指出要“巩固近年来打击商标恶意注册工作成果,全领域深化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治理”。上述立法实践、司法政策和行政措施表明,商标恶意注册一直是我国商标领域亟需解决的重大问题,且在近年来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主要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一是在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的审查;二是商标核准注册后的无效宣告审理。鉴于商标授权审查程序在实践中难以全面识别并排除所有恶意抢注行为,因此,商标核准注册后的无效宣告制度其实就是对授权审查的“托底”与补充。
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基于损害在先权利的相对理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设置了五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使得无效宣告这项“托底”制度并不可以真正完全地起到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功能。具体而言,若在先权利人因合理原因未能及时知晓其相关权利客体已被恶意注册为商标,待五年除斥期间届满后,却因无法验证自己注册或使用在先的商业标识在恶意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而不能请求将恶意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此时,恶意注册人不但能够“坐收渔利”,享受由在先权利人长期经营所积累的商誉红利,甚至有可能“反咬一口”,起诉在先权利人构成商标侵权。此类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便最终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亦对正常的商业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导致非常严重干扰。
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13]和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14]均将攀附他人商标及其他商业标志的“多件商标抢注行为”纳入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制范畴,且实践中依此作出无效宣告的行政、司法典型案件亦屡见不鲜,但此种法律适用方式已受到学界质疑。例如,有学者觉得,这会使得本应属于绝对事由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变相承担起保护在先权利的相对事由的功能,进而导致该条款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和规制对象界定模糊,最终造成注册商标权利状态稳定性不足的不良后果。[15]
此外,由于在后注册商标在除斥期间届满后,仅有驰名商标所有人才能再依据“相对事由”将其宣告无效,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争议时不得不采取更复杂的法律路径进行审核检查与判断,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增加了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如在福库公司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系列纠纷案(以下简称“一品石系列案”)[16]中,尽管在先著作权人福库公司曾对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但因已逾五年除斥期间,导致福库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最终未能获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17]。并且,在福库公司针对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提出的著作权侵权案中,该案二审法院还精确指出,由于案涉注册商标在起诉时已经注册超过五年,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福库公司提出的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该系列纠纷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在再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虽认定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取得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侵犯了福库公司合法在先著作权,但受限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能直接认定其商标注册应予无效,仅能判令其不得使用其注册商标;同时,在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依照其涉案注册商标针对在先著作权人福库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等起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并据此判定在先著作权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一品石系列案”中的判决虽然有效解决了在先著作权人所面临的现实问题,但其判决实质上具有架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效果,并且也与其在《关于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中第9条的意见相矛盾——该条意见规定,“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不再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由上可见,“一品石系列案”实质上反映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除斥期间规定的制度性缺陷。该规定在面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时,不仅未能为在先权利人提供充分、及时的救济途径,甚至会成为在先权利人提出“不侵权抗辩”的阻碍。因此,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与困境,亟需通过立法完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针对恶意注册并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若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据相对事由提起无效宣告,则不应再以该在先权利是否为驰名商标而区别对待,而应一律取消五年请求期限的时间限制。因此,在此次《商标法》修订之际,本文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一款后半部分修改为:“对恶意注册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1] 黄汇:《商标法的历史功绩与时代局限》,载《光明日报》2012年11月4日,第5版。
[2]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2),第二部分第(五)项。
[3] 冯晓青:《回顾与展望:我国商标法理论研究30年》,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第48页。
[5] 郑成思:《家住钱塘东复东》,载《中国工商报》2003年3月13日,第3版。
[9]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93页。
[12]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2),第二部分第(六)项。
[13]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第十六章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查审理”,第3.2.2 条,以下情形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7.3条,“17.3 【“其他不正当手段” 具体情形的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15] 孔祥俊:《 商标法“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限用与废除——注册商标无效与反“内卷式”不正当竞争的视角》,《法学评论》2025年第5期,第26-37页。
[16]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民事判决。
[17] 商评字[2016]第86205号《关于第6175220号“一品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这篇文章围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恶意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期限的立法缺陷展开分析,并提出修订建议,具有以下亮点与可商榷之处:
立法原意与制度缺陷的深度剖析:文章通过梳理1982年至2025年《商标法》修订历程,指出现行法将五年除斥期间扩大至所有在先权利人(如著作权、肖像权等)的立法误解,背离了“仅限制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初衷,导致对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不足。结合郑成思教授的观点,作者强调恶意注册对在先权利人的不公,如肖像权被恶意注册后五年内未主张即丧失救济权,具有现实批判性。
国际比较的全面性:通过对比美、欧、德、日等立法例,文章揭示国际通行的“恶意注册不受时效限制”原则(如美国《兰哈姆法》第1064条、欧盟条例第61条),凸显我国现行法的滞后性。尤其指出德国、英国对“恶意”例外的明确规定,为修法提供了成熟参考。
实践困境的实证支撑:以“一品石系列案”为例,说明司法实践中因五年限制导致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虽认定恶意注册侵犯著作权,却因法条限制无法宣告商标无效,只可以通过权利滥用原则迂回裁判,暴露法律适用困境。
修订建议的可行性:文章主张取消五年限制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从“驰名商标所有人”扩展至“所有在先权利人”,但未充分讨论可能引发的滥诉风险或商标稳定性问题。需补充平衡机制设计,如要求权利人证明“恶意”的举证标准。
对行政程序的忽视:现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已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规制恶意注册(如大量抢注),但文章批评其模糊性时,未提出如何协调行政审查与无效宣告程序的衔接方案。
比较法差异的简化:欧美制度中“恶意”认定通常需结合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如欺骗性申请),而文章未深入分析我国如何本土化这一标准,可能会影响建议的实操性。
总结建议:文章论证扎实,修订建议(取消恶意注册的五年限制)具有合理性,但需补充配套措施设计,如明确“恶意”认定标准、防止权利滥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