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排除股权执行问题探析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2-04 15:24:53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股权代持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资安排日益普遍,其典型特征表现为“名实分离”,即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分离。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对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司法实践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学说理论亦未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今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没有囊括曾在征求意见稿中出现的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条款,而在今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则对此问题提出了明确方案。为协调理论实践冲突、推进法律统一适用,有必要进一步梳理争议焦点,明确裁判规则的构建意旨和适用思路。

  司法实践中,针对实际出资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就是否支持其排除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逐步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代表性裁判立场。其中,“肯定说”主张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合乎条件的实际出资人阻却强制执行,其法理依据最重要的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坚持股权实质归属原则。该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真正来源在于出资事实与出资意思。实际出资人通过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已成为股权的实质性权利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股东登记,性质上属于宣示性登记,仅产生权利推定效力,并不具有承担创设权利的任务。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当涉及确定股权的真实归属时,应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

  第二,限缩外观主义适合使用的范围。根据商法理论,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其原则上应局限于存在交易关系的场合,以此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通常并非基于对该股权登记外观的信赖而与被执行人(名义股东)发生交易行为,亦即所涉股权本身并未作为交易标的。在此种非股权交易背景下,若仍严格贯彻外观主义,将使该原则超出其制度目的,缺乏适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例如,在某案件中,法院裁定认为,王某(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对案涉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以案涉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王某受让了某银行的债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王某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第三,贯彻公平原则价值追求。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不仅关注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也需权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其核心价值追求是实现个案中的公平与实质正义。当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权利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对权利外观的形成并无过错或重大过失时,优先保护其物权或类物权性质的权益,符合民法及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有助于防止因单纯的形式判断而导致实际权利人承受不测损害,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的实质公正。

  与“肯定说”相对,“否定说”在司法实践中亦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论证体系,主张实际出资人原则上不可以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该说主要立足于以下几个层面的法理考量:

  第一,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否定说”看来,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本质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成立的委托投资合同或类似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具有鲜明的相对性,故实际出资人基于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的权利,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当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对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该债权人并非代持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因此,实际出资人不得以其内部的、相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包括案涉股权在内的执行标的物享有的、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例如,在某案件中,法院裁定认为,邱某某(实际出资人)基于实际出资对邱某和(名义股东)、某公司享有请求确认其为股东的权利,但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履行一定程序,并不因出资当然享有股东地位。在履行程序成为股东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李某某(申请执行人)对邱某和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行动中,邱某某的债权并不优先于李某某的债权。

  第二,维护商事登记公信力。商事登记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统一、稳定、可信的权利外观,以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公司登记机关所作的股东登记信息,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与公信力,债权人在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关系时,有权信赖该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并基于此外观安排自身的交易行为与风险预期。若允许实际出资人以其隐蔽的实际权利轻易击破登记的公信力,将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动摇商事登记制度的根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认为,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应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第三,贯彻风险自负法理。实际出资人出于种种原因,自主选择隐名持股、不将股权登记于自己名下,此种安排本身即意味着其自愿承受因名实分离所带来的各种潜在法律风险,其中之一便包括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既然实际出资人是此风险安排的受益者或决策者,根据所谓“个人选择,自己责任”的基本法理,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进言之,将此风险分配给主动选择隐名的实际出资人,相较于分配给对此全然不知情、仅信赖权利外观的债权人,在法律责任的分配上更为公平合理。例如,在某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没办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也许会出现的不利益。

  第四,契合规范监管政策导向。实践中,股权代持行为时常被用于规避公司法、证券法等领域中关于股东身份、资格、人数或投资限制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普遍性地认可实际出资人可排除强制执行,将在客观上产生鼓励乃至纵容以代持形式规避法律、架空监管的负面效果,更可能助长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不良风气。因此,为维护法律权威、防范系统性风险及倡导诚信市场的公共政策,“否定说”认为,应对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持审慎态度。

  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最终文本中,征求意见阶段曾出现的两种立场相左的方案设计均未予采纳,即该解释回避了“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股权强制执行”的问题。但是,通过对该解释中各类案外人排除执行情形的分类规范——诸如商品房消费者、不动产买受人、以物抵债权利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以及承租人等的权利保护要件进行体系化梳理,仍可从中归纳出在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时的基本考量因素与判断逻辑,进而为理解实际出资人权利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定位问题提供分析依据。

  第一,合同要件的基础性。相关条文多以“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为前提(如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强调法律行为的形式正当性与意思表示真实性。这不仅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也凸显了合同作为权利渊源的核心地位。第二,对价支付的实质性。此为核心条款,案外人需证明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如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该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一贯要求。第三,占有行为的客观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条均要求“合法占有”不动产,彰显“占有”作为物权公示的补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利外观佐证意义。而对于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问题,《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新的方案。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该规定基本延续了《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体系精神。

  第一项条件,实际出资人欲排除强制执行,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是前提,无须赘言。第二项条件,实际出资人需在法院查封股权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此为程序要件,避免实际出资人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该要件体现了权利行使的时效性要求,旨在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和执行效率。第三项条件则分为两种情形,满足一种即可。其一,要求实际出资人“已经缴纳全部出资”,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毕竟出资是股权权益的实质来源,股东资格的核心是出资,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权权益的实质性依据,仅凭代持协议而未实际出资,则缺乏排除执行的正当性基础。而且,强调出资的实质性,可有很大效果预防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通过倒签代持协议规避执行,该规定要求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主张具备充分的经济基础,符合公司法“出资取得股权”的基本法理。其二,隐名股东依法显名,此要求实质是公司人合性下的“公示”行为,与“占用”的意图相同。实际出资人若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参与决策、获取分红),且为公司及另外的股东所知悉,则其权利已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形成内部公示效应,不再是纯粹的内部债权,此种事实上的“准占有”状态,增强了其权利对抗效力的正当性,也缓和了代持关系固有的隐蔽性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的紧张关系。

  综上,在司法政策的制定中,关于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问题,其规范构造与一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具有非常明显共通性。两者均围绕合同效力、对价支付情况及一定的权利外观形式等核心要素展开,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一套旨在兼顾交易安全与实质公平的规则体系。这一体系的建设目标,并非意图动摇商法中外观主义的根本原则,而是在尊重权利外观公信力的前提下,通过审慎的利益衡量,达成更全面的法律价值整合,以期统一长期存在的裁判分歧,提升司法实践的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进一步来看,上述要件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合同有效性构成权利主张的正当性前提,实际支付对价则反映财产权益的真实归属,而对特定公示方式的考察,则在相当程度上增强了隐名权利的外部对抗效力。诸要素彼此衔接,共同构成了一个从权利来源到外在表现的系统性审查路径。作者觉得,这也预示着未来司法实践的规制发展趋势:在对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行判断时,将更看重权利取得的实质真实性及权利公示的充分性,从而推动构建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权责清晰、流转顺畅的公司股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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