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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 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修订版解读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2-01 09:26:26海商法作为规范海上运输关系与船舶关系的核心民商事法律及涉外法律,在保障海上运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往来、维护海洋权益等方面发挥着基础性作用。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新法”),该法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法共设16章310条,紧密贴合航运贸易领域的最新发展形态趋势,充分吸收国际海事公约的先进成果,精准平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诉求。此次修订不仅为我国航运和贸易高水平发展筑牢法治根基,更在强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助力海洋强国与航运强国建设等方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以下结合法律条款,从六大核心维度对修订要点进行详细解读:
本次修订的关键突破在于打破国内与国际海商规则的分割局面,构建统一、协调的制度体系,提升我国海商法律的适用性与国际兼容性。
明确将国内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调整范畴,结束此前国内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范的局面,为市场主体提供一致的行为指引和裁判依据。
【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运输合同。】
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国内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同命不同价”问题,本次修订统一承运人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并引入特别提款权(SDR)作为计算单位,使赔偿标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同时新增免赔额约定规则,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明确当旅客自身过失或共同过失导致损失时,可依法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责任,实现权责对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0000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允许超出300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允许超出135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明确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内河船艇,与海船发生碰撞时适用同一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消除不同船舶类型在责任承担上的制度差异,有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与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
本次修订聚焦海上运输实践中的明显问题,对承运人与托运人等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系统性调整,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
首次在法律中明确承运人负有“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法定职责,同时重新界定实际承运人概念——将接受委托实际履行部分或全部承运人义务的主体(如港口经营人)纳入实际承运人范畴,使其可依法享有承运人免责事由和赔偿限额保护。此外,将承运人免责事由的适合使用的范围扩展至迟延交付情形,加强完善承运人责任体系。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
明确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保证货物符合约定的运输要求,填补此前法律对托运人货物适运义务规定的空白,强化托运人的责任意识。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
针对未签发提单的海上货物运输,明确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解决实践中此类情形下法律适用模糊的问题。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法律法规。】
将卸货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承担主体,由原来的“收货人”修改为“托运人”,同时要求承运人及时通知托运人;若收货人已行使合同权利但迟延或拒绝提货,则相关责任仍由收货人承担,该调整更符合运输实践中的风险源头控制逻辑。
【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根据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新增托运人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合同改变权,允许其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更换收货人,但需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明确三种承运人可拒绝变更请求的情形,兼顾托运人灵活需求与承运人正常营运秩序。
【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一)承运人因客观条件不足以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
(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
针对不一样提单及电子运输记录对应的货物交付场景,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涵盖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等情形,为实践中货物交付环节的操作提供清晰指引,减少纠纷发生。
(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将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基准由原来的“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修改为“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行情报价”;若交货地市场行情报价无法确定,再适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标准,该调整更能反映货物受损时的实际价值,确保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行情报价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本次修订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海商法立法宗旨,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海洋生态保护法律体系,彰显绿色发展理念。
在海商法立法目的中明确增加“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使生态保护成为海商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导向。
新增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方面的法定职责,同时强调海难救助的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防止或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义务,强化各方主体的环保责任。
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专章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明确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主体,建立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制度,并分别对载运油类污染和燃油污染的损害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形成系统完备的油污损害救济机制。
为适应高水平对外开放需求,本次修订进一步健全海商领域涉外关系法律适用规则,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明确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我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必须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强化我国法律在相关领域的适用效力。
针对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与抵押权,规定已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登记的适用建造地法律;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船舶优先权、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为涉外海商纠纷的解决提供清晰的法律适用指引。
本次修订在原有制度基础上,新增多项重要规定,进一步拓宽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完善海商活动全链条法律保障。
(一)规范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明确租赁船舶对出租人债权实现的保障功能,助力船舶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新法第八条)
(二)明确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造船人所有,同时完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规则。(新法第十条)
(三)强化船员权益保护:要求企业依法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为船员的劳动权益提供坚实法律保障。(新法第三十六条)
(四)调整航次租船合同规定体例:将其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移至“租船合同”一章,并明确在航次租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时,除适用该节规定外,还可参照适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内容。
(五)提高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包括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以及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等主体的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更好适应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
(六)建立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投保强制责任保险或提供财务保证,同时赋予旅客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拓宽旅客权益救济渠道。(新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七)完善共同海损规则:明确同一海上航程中因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避免污染责任转嫁。(新法第二百零二条)
(八)优化海上保险合同规则:明确保险人解除合同后的保险费退还规则、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将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纳入“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适用范围。
(九)增设反歧视条款:针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领域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性措施,规定相应的反制措施,维护我国产业合法权益。(新法第三百零八条)
(十)明确船东互保组织法律地位: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承租人等可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保组织,该组织按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责任或费用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填补船东互保组织的法律规制空白。(新法第三百零九条)
本次修订全面对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海商法中与民法典不一致、不衔接的内容做修改完善,确保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协调。
新增船舶融资租赁相关条款,明确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收回船舶,与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规则保持一致。
完善船舶所有权制度,明确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有关国家机关可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登记状况;明确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规则,与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规定相衔接。
优化船舶抵押权制度:一是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分别规定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解决方法;二是明确抵押船舶可依法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修改抵押权清偿顺位规则,删除“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同一顺序受偿”的规定,明确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登记时间先后顺序受偿,与民法典抵押权规则保持统一。
新增船舶留置权实现方式,规定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与债务人协议以船舶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完善船舶留置权的实现路径。
调整诉讼时效相关规则:一是明确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满六个月诉讼时效届满;二是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与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保持一致。
1.法治日报-法治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解读新修订的海商法》
2.中国人大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3.中国人大网 司法部部长贺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