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导航
网络首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涉数字化的经济知识产权审判的理念变革与规则完善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1-07 20:08:54课题组成员:张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法学博士;储洁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助理,法学博士。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数字化的经济司法问题研究”(课题编号:GFZDKT2024B12-1)的阶段性成果。
本刊对所发表的文章享有专有出版权。一切形式的复印、节选、电子刊物选用等以及其它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须事先征得本刊的书面许可。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法官说法”栏目,第116-132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数字经济作为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核心引擎,其以数据为关键要素、以技术为核心驱动、以平台为重要载体的特征,对传统知识产权司法理念与审判规则构成了系统性挑战。司法裁判必须实现从静态权利本位到动态利益平衡、从形式审查到“穿透式”审判、从个案裁判到协同治理的理念更新。在理念指引下,应体系化完善审判机制:在利益衡量方面,强化程序中临时救济机制的合理运用,实体上在法无明确规定时重视习惯法的法源地位;在事实查明方面,准确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激励“技术透明化”,同时运用多维度程序工具完成技术解构;在平台规制方面,构建司法与行政之间分工协作、优势互补的协同治理格局,有效提升平台反垄断司法效能。
数字经济作为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后的主要经济形态,正以前所未有的广度与深度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成为催生新质生产力的核心场域。在这一宏大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面临新的时代课题,大多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其一,从权利到权益的问题。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立在清晰的客体边界和静态的权利归属逻辑之上。然而,数字化的经济下信息技术快速地发展、商业模式迅速迭代、新兴起的产业业态层出不穷,纷繁社会生活催生了诸多新型权益客体,难以纳入传统权利客体范畴,进而出现了法律是否应对相关新型权益予以保护、保护到何种程度等问题。在法无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细化的情形下,法官需要借由个案裁判探索解答前述问题。例如,在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官需要判断案涉AI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而予以保护;在处理涉数据抓取纠纷时,法官需在现行法对数据构成何种民事权利客体尚无定论的背景下,判断是否应当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承载的“竞争性权益”予以保护。
其二,从技术发展到法律治理的问题。数字化的经济具有技术密集化特征,信息技术的更新迭代持续激发数字化的经济的发展活力,民事主体从事生产生活的方式亦随之革新。法官在审理涉及算法侵权、数据窃取、侵害技术秘密等复杂技术问题的案件中,把握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涉案技术发展的内在规律,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妥善作出裁判结论,使得司法能更高效回应数字化的经济的法治需求。例如,掌握底层逻辑、穿透“技术黑箱”,了解现阶段有关技术发展的局限性,进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个案中查明事实、有效救济权利往往具备极其重大作用。
其三,从秩序维护到创新激励的问题。在涉及平台的案件裁判中,法官往往面临着难度更大的利益平衡。一方面,法院一定要通过严格保护来激励平台企业、技术开发者在数据、算法和商业模式上的巨大投入,防止“搭便车”行为扼杀创新动力;另一方面,又必须警惕知识产权被滥用为打压竞争、妨碍创新的工具,避免形成数据垄断或技术壁垒。例如,在“在线游戏换皮”类纠纷中,既要划清著作权法上“思想”与“表达”的界限以鼓励游戏玩法创新,又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全盘照搬、不加改造的抄袭行为以维护竞争秩序;在平台数据开放共享的相关纠纷中,则需平衡平台经营者、用户、第三方开发者等多方利益诉求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妥善回应以上问题,本文首先以“数据—技术—平台”这一主线为分析切入,系统剖析上述三要素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系统性影响。其次,提炼数字化的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应遵循的“动态利益平衡”“穿透式审判”与“协同治理”三大核心理念。再次,在上述核心理念指引之下,探索加强完善相关审判机制的可行路径,以期为上述三方面问题的解决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与清晰的实践指引。
司法应对数字化的经济实践需求的逻辑起点,在于深刻理解其核心要素的法律属性与内在特质。数据、技术与平台三者系数字化的经济的核心要素,也决定了相关法律争议的理论深度与复杂性。对上述三要素进行法理层面的重新解读,是相关司法理念更新与机制完善的必要基础工作。
数据作为数字化的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其法律定性与权益保护是理论与实践的焦点。数据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以及价值异质性、动态性等特点,决定了传统物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架构难以直接适用。面对这一难题,我国的顶层设计展现了高度的制度创新性,司法实践也随之发展出一种务实的规制路径。
关于新的财产权类型的制度安排,立法上一般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对现存财产权作出扩张解释,二是以新的权利类型创设出新的财产制度。尽管现阶段我国立法层面未就数据权益的法律属性与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但商业实践中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交易活跃度稳步提升,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进程持续提速。因此,数据要素的产权化是数据产业商业实践中亟需满足的现实需求。《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地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创造性地提出,要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此项关于数据产权制度的顶层设计,承认数据价值创造过程中多元主体的贡献,并依据场景和环节对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权益进行动态配置。
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具有较高理论和实践价值:首先,该制度超越了传统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和知识产权法中单一权利主体的思维定式,承认数据价值创造是一个涉及多元主体的动态过程。其次,该制度是一种功能主义的权利配置方案,不寻求界定一个绝对的、排他的“数据所有权”,而是依据数据在价值链条中的不同场景和环节,动态地配置权利束——数据资源持有权侧重于对原始数据的控制和管理;数据加工使用权关注的是在合法合规前提下对数据来进行处理和利用的权利;数据产品经营权则聚焦于将加工后的数据产品投入市场进行交易和获利的权利。通过明晰各方权责,激励数据处理和产品开发,有效促进数据要素的安全、有序流动与价值释放。
同时,从宏观政策层面观察,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建构,更是一个旨在培育国家主导的数据要素市场的战略工具。通过为数据价值链的各个环节赋权,为数据交易、收益分配和安全治理提供了基础制度框架,清晰地表明国家数据战略的核心并非陷入抽象的“所有权”归属之争,而是要建立一套能够有效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进行市场化配置的规则体系。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深刻理解这一政策意图,使裁判活动服务于数据要素市场培育这一更宏观的目标。
在《数据二十条》的宏观指引和司法实践的微观探索共同作用下,我国法院在处理涉数据知识产权纠纷时,逐渐形成了一条清晰的裁判路径:从探究抽象的“数据财产权”归属,转向对具体的“数据利用行为”合法性、正当性进行综合评价。
这一转变的背后,首先,是司法机关对数据要素特性的深刻洞察和对国家数据战略的精准把握;其次,是“行为规制”路径相较于传统的“权利归属”裁判模式,更具效率和灵活性,较易适配数字经济的内在需求。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看,当产权的界定、监督和执行成本过高时,即“产权模糊”的状态下,直接对相关方的“行为”进行规制,往往比强制界定产权归属更有效率。数据要素恰恰具有这种“产权模糊”的典型特征,其来源多元、可无限复制、价值在使用中动态生成,使得为其划定清晰、排他的权利边界变得极其困难,制度成本极高。因此,选择“行为规制”路径,可以说是司法在面对高昂的“产权界定成本”时,所做出的一种务实且高效的选择。它不再追问“数据归谁所有”,而是聚焦于“数据使用行为是否正当”,从而大大降低了司法和商业活动的制度成本。
以“微某诉脉某案”为例,该案是最早体现这一司法智慧的标志性案件。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脉某在与微某合作终止后,是否仍有权使用通过某平台获取的用户职业、教育等信息,并利用算法匹配用户手机通讯录与某平台用户的对应关系。法院在审理中,并未陷于“某平台上的用户数据究竟归谁所有”这一难题,而是将审查焦点集中在脉某获取和使用这些数据的行为本身。在此基础上,通过审查双方的《开发者协议》,认定脉某获取用户高级信息(如职业、教育信息)超出了协议授权范围;同时,否定了脉某提出的“行业惯例”抗辩,指出其行为旨在为自身导流获客,并非实现产品功能的必要之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裁判思路绕开了尚无定论的数据产权归属问题,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质性地保护了某平台通过投入大量成本和运营所形成的“竞争性权益”。这种“竞争性权益”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而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能够带来市场竞争优势的数据相关经营利益。再如,在买卖某社交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基于数据“有力保护”与“有序流通”的平衡关系,针对不当抓取某社交平台数据并转卖牟利的行为,在个案中明确了平台相关数据权益的保护边界。
综上,从《数据二十条》的顶层设计到司法实践中的个案裁判,我国正在构建一种独特的数据权益保护模式。该模式不拘泥于传统的产权理论,而是立足于数据要素的动态价值实现过程,通过认可分置的权利结构和规制具体的利用行为,力求在保护投入、激励创新、促进流动和保障安全之间实现平衡。
以人工智能(AI)为代表的新兴技术,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驱动力,正深刻地改变着内容的创作、传播和消费方式,同时也给传统法律框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理论挑战,尤其是在行为主体、权利客体和侵权认定等方面。
“意思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者能够理解自己行为并且预见其结果的心理能力。”民事主体的核心在于能够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背后蕴含的是意志能力和责任能力。当下,无论人工智能表现得多么“智能”,其运行依然基于算法和数据,不具备人类的自由意志和道德判断能力。况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尚不存在将虚拟数字人、人工智能模型等纳入民事主体范畴的制度空间。现阶段,不论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行为,还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其主体均限于自然人(或在特定情况下延伸至法人和非法人)。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我国当前法律背景下无法赋予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在“食物容器和吸引增强注意力的装置和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复审请求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人工智能系统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无法在专利行政程序中被确定为发明人。
此外,从弱人工智能到强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中,存在底层技术逻辑与道德伦理上的诸多不确定性,因此现阶段不将人工智能纳入民事主体范畴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它确保了法律责任的归属始终能够锚定到具体的自然人或组织。无论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犯他人权利,还是人工智能系统决策失误造成损害,最终的法律责任都应由其开发者、提供者或使用者,根据其具体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来承担。当然,随着人工智能生成能力的日益强大和相关技术应用普及程度渐趋提升,人工智能对人类智力活动的参与辅助程度越来越高。此种情形下,如何在现有规范分析框架下,通过合理解释和适用法律准确界定人机协作下的权利主体或责任主体,仍存进一步探索和讨论的空间。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发明创造,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及其权利归属问题,是当前全球知识产权领域最具争议的前沿话题之一。各国司法和行政机构正在积极探索,并形成了不同观点,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评价和认定“人的智力投入”。理论上,应采纳并深化“创造性”“独创性”等要件的审查标准,即不因生成工具是人工智能就当然否定其生成物的可保护性,而应聚焦于审查“人”在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的过程中是否付出了足以构成“独创性表达”或“创造性贡献”的智力投入。
以著作权司法实践为例,我国法院基本形成共识,认为应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对“人”在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的过程中是否具有“独创性表达”进行认定。前述“AI文生图”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原告围绕人物、构图、光影等要素进行详细的提示词设计与参数调整,体现了其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安排,符合作品“独创性”要件,进而认可涉案AI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腾某诉盈某著作权侵权案中,认为涉案AI软件的运行体现了开发者的意志和安排,生成过程是执行法人任务,进而认定涉案AI软件自动生成的财经分析报告构成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软件的开发者深圳某计算机公司。“AI生成奥特曼图片侵权案”中,法院虽并未直接论证涉案AI生成物本身是否构成独立作品,但其聚焦于涉案AI生成物与在先作品的相似性对著作权侵权与否的认定,实际上也反映出了前述共识。
从域外实践看,美国版权局经历了从严格的认定标准到认可版权法的核心概念“原创性”同样适用于AI生成的作品,尤其是在创作者对创作过程进行了充分指导和控制的情况下的转变。前述比较法视野表明,对“人”的智力投入的审查标准将成为未来涉人工智能著作权纠纷司法裁判的核心问题,也将成为各国在激励创新与防止权利过度扩张之间进行平衡的关键。当AI作为创作工具时,其生成的作品仍可归属于人类创作者,并享有与传统作品相同的版权保护。但完全由AI生成且未经过人类创作者干预的内容则不宜受到版权保护。
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强调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和明确性,但在新技术环境下,因果关系更加复杂和间接,考虑技术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需要引入更贴合相关技术逻辑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此外,传统的技术中立理论强调技术本身是中立的,技术的发明者或提供者不应为使用者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而随着算法推荐、大数据分析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当技术不再仅仅是中立的工具,而被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时,则应重新审视技术中立理论在数字经济下是否可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并思考其中涉及的算法治理和伦理问题。
新技术手段也对侵权抗辩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上所述,若说AIGC的输出端挑战了作品的定义,那么其输入端——模型训练过程,则对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了新课题。大语言模型和文生图模型的开发,需要使用海量的文本、图片等数据进行训练,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包含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种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目前全球范围内争议激烈、尚无定论的法律难题。
这一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是一场关于数字经济时代价值分配的博弈。如果认定模型训练构成合理使用,则相当于允许AI产业在发展的初始阶段,无偿利用人类社会已经积累的庞大知识和文化财富,将极大地降低AI开发成本,加速技术迭代。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对AI产业的一种“补贴”,但代价可能是对传统内容创作行业的冲击。反之,如果认定模型训练不构成合理使用,要求AI开发者对所有训练数据进行授权许可,则会显著增加其合规成本,但这将有力地维护现有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司法机关在面对这一问题时,其作出的判断不仅关乎法律解释和适用,更反映了深层次的经济政策选择,关乎其对新兴技术产业和传统文化产业之间利益平衡的战略考量。
我国司法实践已开始出现此类案件,在杭州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聚合大量作品作为分析样本数据进行提高作品创作能力训练,并非以再现作品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在无证据证明是为使用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已影响到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情况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
域外的类案诉讼亦已出现。德国法院在“LAION案”中认定为科研目的构建数据集可适用“文本与数据挖掘(TDM)例外”。美国法院在“三作家诉Anthropic案”中则作出了区分,认为使用合法购买书籍进行模型训练具有高度的“转换性”,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使用从盗版网站获取的书籍进行训练的行为,则不能适用合理使用抗辩。
上述案例表明,对模型训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无法一概而论,必须进行精细化的个案分析。司法审查需要考察从输入端到输出端的整个链条,综合考量训练主体的性质(商业性或非营利性)、训练数据的来源(合法获取或盗版)、训练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转换性),以及最终模型的输出结果是否会对原作品市场造成实质性替代等多种因素,进而在鼓励技术创新与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平台作为数字经济中资源配置、交易达成和信息分发的核心载体,其法律地位和责任边界一直是司法审判的焦点。随着平台商业模式的演进,特别是算法推荐等技术的广泛应用,平台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被动、消极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其通过对数据和算法的运用,主动塑造着信息流、交易流和价值流,这种角色的转变必然要求对其法律责任进行适应性调整。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是,平台的注意义务和治理责任正在不断强化,其责任边界正在经历从静态的“避风港”原则向动态的“能力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的演变。
由于平台经济产业规模的迅速扩张、平台内商业行为的相对隐蔽,适用传统路径判断进而规制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存在客观困难。调整、完善平台经营者“过错”的认定规则,强化平台经营者的内部治理责任,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例如,通过个案裁判,引导电商平台对入驻的特定类型商家的许可证照、商品质量、售后服务进行适度监管。当然,对平台内部管理相关注意义务的强化,应当符合平台商业模式的成本要求,以及平台监管技术发展的客观规律,而非一味不合理加重其义务承担。
当前,网络信息生成传播的频率、速度及范围均远胜从前,使得“避风港规则”的传统适用模式遭遇挑战。例如,平台接到侵权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及时性”的认定标准与其技术能力的匹配性、平台在特定情境下被豁免注意义务是否合理等问题均引发争议。虽然在个案中适用“红旗”原则等现有规则对“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进行限制不存在障碍,但亦有观点认为,基于权责对应等基本理论,平台采取算法推荐等新技术为其带来了更大利益,也造成了更大的侵权风险。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平台应通过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相匹配的手段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主动侵权监测,通过大数据分析等方式主动、提前排查治理疑似侵权行为。
在某短视频侵权案中,法院即指出,平台不仅存在海量的侵权短视频,更通过设置相关强关联话题,对侵权内容进行了主动的编辑、整理和聚合,极大地便利了用户对侵权内容的集中访问。因此,这种主动的聚合推荐行为,使得平台对侵权行为的“应知”属性大大增强,其角色已远非被动的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因此需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此外,在突破“避风港规则”之外,可在现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对其适用进行相应调整。平台作为技术优势方,掌握着大量用户数据、交易记录、算法逻辑等信息,且出于商业利益和数据安全等考虑,通常会对上述信息设置访问壁垒,权利人调取证据将面临诸多障碍。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审查权利人提交的初步侵权证据不宜过于严苛,在其提交了权属证据、平台中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平台经营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等初步证据后,相关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平台经营者。此种举证责任的转移不仅符合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需要,亦能推动平台加强内部管理与监督,确保技术应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由上观之,数据、技术、平台三要素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在不同层面和角度产生了深远影响,司法实践亦对各种新问题作出积极回应。深究内里,知识产权审判因应数字经济发展的诸多有益做法均体现出内在司法理念的系统完善,具体可总结提炼为以下三方面的理念更新。
承前所述,传统知识产权审判多以“权利”为中心,其核心任务在于界定权利的边界,并对逾越边界的行为施以救济。由于工业经济时代下权利客体的相对稳定和清晰,该思维模式在彼时是有效的。然而,数字经济的复杂性、动态性和关联性,要求司法应从静态权利的保护转向动态利益的平衡。正如在建立利益体系方面做出巨大贡献的庞德所言,试图推导出一个绝对公理以确保本质上更重要的利益占据主导地位的努力注定徒劳。这意味着,法院在对相关争议进行裁判时,应在原被告双方的权利诉求基础上,系统考量和平衡多层次的利益关系。
在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考虑被诉行为的正当性因素(如技术创新、合理使用)以及裁判结果对被告运营乃至产业、行业发展的影响,坚决遏制滥用知识产权和恶意诉讼行为,维护诚信、公平、有序的数字市场竞争环境。
一方面,依法严格保护相关知识产权,针对涉核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涉数据、关键算法等商业秘密等数字经济领域的侵权行为,切实提高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确保权利人的创新投入能获得充分回报,合法权益获得有效救济,激励数字技术和商业模式的持续创新。
另一方面,数字市场的竞争格局复杂多变,部分市场主体可能不当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将其作为打压竞争对手、阻碍市场进入或牟取不当利益的工具。例如,缺乏实质依据的“专利狙击”、数据爬取争议中的“诉讼骚扰”,以及囤积商标后进行恶意维权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对此,要依据民法典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惩治恶意诉讼的精神,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滥用诉权的原告采取训诫、罚款等措施,若给被告造成损失,还应支持被告因此造成的合理开支等损害赔偿请求,由此防止诉权被滥用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
在数字经济领域,许多纠纷发生在同一行业内的竞争者之间,司法裁判的结果往往直接影响整个行业的创新生态和竞争秩序。因此,司法机关应具备产业视野,秉持鼓励创新与规范发展的司法理念,坚持依法规范与促进发展相结合,确保在中观层面实现审慎的利益平衡。
对此,一方面,要辩证把握创新激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避免过度规制或保护不足;坚持包容审慎的监管导向,结合技术原理、行业惯例和公共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为技术探索与创新留出充足空间。对于技术探索中不可避免的、非主观恶意的“试错”行为,只要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宜轻易给予否定性评价或苛以重责,为新技术、新模式的成长留出必要空间。例如,在人工智能模型侵权案中,既要保护先行开发者的投入,防止“搭便车”,又要避免因过度保护而影响后来者的创新空间。前述“网络游戏换皮”类相关纠纷的处理也是这种审慎的司法态度的体现。
另一方面,要依法明确行为边界。对于那些明显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公平竞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擅自大规模抓取、使用竞争对手的核心数据,实施“二选一”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通过清晰的裁判规则明确行为边界,划定法律红线,引导企业树立合规意识。
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的审理,绝非仅仅是私权领域的纠纷解决,其裁判结果往往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战略息息相关。
以涉数据案件的处理为例,数字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数据的流动和利用,但数据利用应同时兼顾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私权与数据互联互通等社会公共利益、数据安全等国家利益。因此,司法裁判应自觉服务于包括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促进关键技术自主可控、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等政策目标。
一方面,积极回应数字经济对权利保护的新需求。在符合法律框架的前提下,探索和支持对企业合法收集、经过加工处理、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赋予一定的财产性权益,保护企业在数据要素上的投入。另一方面,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当数据利用行为可能触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等红线时,应从严审查其合法性。尤其是对于涉及高精度地理信息数据、大规模个人生物识别数据、重要行业核心生产数据等的跨境流动或不当利用行为,应严格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规制以私权名义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在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中,应有意识地在上述三个层面间进行往复思考,综合判断,以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数字经济的技术密集化特征,特别是算法、大数据等技术内在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给传统以书面证据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带来了挑战,形成了前文提及的“技术黑箱”导致的技术事实查明受阻问题。为应对这一挑战,司法在理念及方法论上应树立“穿透式”审判理念——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借助一系列方法和机制,深入技术内核与商业实质,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还原和对法律适用的深刻洞察。
面对复杂的算法或数据等涉数字经济争议,应根据个案需求,形成一套在操作层面上可层层剥离、层层递进的“分层技术解构”之技术事实查明方法。即,引导当事人解释说明或借助其他事实查明手段,从用户可感知的侵权结果等“表现层”,逐级深入到软件功能等“应用层”,推荐逻辑、模型参数等“算法层”乃至训练数据来源、处理方式等“数据层”,将一个笼统的侵权主张,分解为一系列具体、可供审查的技术事实点。
进行“分层技术解构”穿透“技术迷雾”,非单一调整某项法律规则所能奏效,而需体系化地适用相关程序,一方面动态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为启动深度事实调查提供正当性基础与程序动力;另一方面,以技术调查官、司法鉴定、创新庭审程序等多维度程序工具为抓手,为法院理解和核实复杂技术事实提供支持。
在法律穿透方面,面对迭代快速的新技术、层出不穷的新型客体和商业模式,不囿于传统知识产权权利分类、行为正当性认定标准以及侵权责任认定规则,而是探寻最能体现立法精神和适应现实需求的法律适用路径。
前文提及的新类型权益客体的定性以及重新审视和适用“避风港”原则等平台责任认定规则,均是穿透法律适用的体现。此外,在对涉案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时,还应具备“商业洞察”的穿透能力,从技术和法律的表象深入到行为背后的商业内核,分析被诉行为在产业价值链中的位置、其盈利模式对行业发展以及对市场竞争格局的影响等因素,识别并规制“伪中立”“伪创新”等不正当行为,真正保护能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相关权益。
数字经济的治理是一个复杂且动态的系统工程,在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的相关领域,司法裁判在个案之上承担着重要的规则引领功能,司法机关亦承载着协同治理的责任。
在处理数字经济领域的新型、疑难案件时,司法机关的角色不仅仅是纠纷的解决者,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市场行为规则的阐释和塑造。由于数字经济技术迭代迅速,商业模式创新层出不穷,立法往往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不能拒绝裁判的法官有为法解释的义务,如法律有漏洞,亦有填补漏洞的义务。”清晰、说理透彻的裁判,能够向整个行业释放明确的规则信号,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划定创新与侵权的边界。
个案之外,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裁判效果的传导。例如,定期发布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系统梳理一段时期内的案件审理情况、总结裁判规则、分析行业发展趋势,为市场提供权威的法律指引。此外,发布典型案例、审判指南等,也能将个案裁判中形成的司法智慧,转化为更具普适性的行为规范。
数字经济的治理需要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司法机关应进一步深化与行政机关的协同治理机制,实现优势互补,形成保护合力。
为实质性地推进司法与行政的协同,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等文件的相关精神,从多个方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加强在法律适用、业务流程、重点领域治理等层面的业务协同。例如,针对“涉数据拒绝交易”“平台二选一”等反垄断领域的复杂问题,与相关行政机关探索证据效力的衔接与采信,开展联合发布指南等协同规制行动,共同推动提高平台治理效能。
动态利益平衡、穿透式审判与协同治理,是对知识产权审判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经验总结,是司法破解数字经济下案件审理难点相关实践做法的共同底层逻辑,亦是现阶段应当坚持的正确司法理念。本节探索通过践行上述司法理念,进一步完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以期提升相关案件审理质效。
将“动态利益平衡”的司法理念贯彻于数字经济下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在程序上,应当注重对行为保全、先行判决等临时救济机制的准确适用,在对权利人提供及时有效救济的同时,审慎考量对市场竞争、技术创新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深远影响;在实体上,在法律无直接可适用的规范条文时,应当高度重视习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充分考虑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所需,结合行业标准、商业道德、商事习惯等,充实明确类型化案件中习惯法的具体内容。
行为保全、先行判决等临时救济机制,因其能够迅速阻断侵权、前置救济确定性,在数字经济领域的重要性日益凸显。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保全措施、先行判决等制度效能,确保创新获得充分及时保护。为此,应重视并深化“动态利益平衡”原则在临时救济机制中的运用。
关于行为保全,其在数字经济下不仅是权利救济工具,更可能成为商业竞争策略。与传统侵权纠纷不同,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是同行业竞争者,一方获得行为保全裁定往往意味着另一方市场利益的直接受损,呈现出“零和博弈”的特征。这种利益的高度对抗性,要求法院在作出裁定前,要进行更为谨慎的利益衡量。首先,应采取“程序比例性”的审查原则,既要审查申请人胜诉可能性和损害的不可弥补性,也要评估保全措施的范围和强度与上述因素是否相称,以及该措施对被申请人正常经营、市场竞争秩序乃至消费者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其次,对行为保全相关程序事项的决定,同样需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例如,在某游戏未公开内容泄露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虽因情况紧急未预先听取被申请人陈述,但在裁定中明确论证了其行为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并审慎评估了保全措施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从而在及时救济与程序公正间实现平衡。
先行判决制度的适用亦体现出了对司法效率与公平的动态平衡。在涉及高新技术、网络服务等案件的审理中,软件、算法等数字产品生命周期短,传统诉讼周期可能导致相关案件判决生效时,涉案技术已丧失竞争力;网络侵权作品等易复制传播,如不能快速阻断侵权链条,可能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由此往往对企业、行业发展造成较大影响。依法合理适用先行判决机制,可将救济的确定性前置,进而避免因诉讼拖延导致的市场机会丧失。
全面洞察相关行业标准准则、技术发展规律、商业惯例、竞争秩序等涉案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动态利益衡量,是个案中填补规则空白、细化并适用习惯法进行裁判的关键。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适用为例,该条款中所指的“商业道德”具有抽象性、个案性和动态性的特点,如何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直接关系到裁判的公正性与市场的可预期性。为避免裁判的任意性,司法实践逐步确立了认定商业道德的“客观主义”立场,即不再仅依赖法官的内心确信,而是积极寻找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作为判断的客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行业惯例、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因素纳入认定“商业道德”的考量范围,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在涉数据竞争领域,对“商业道德”的司法认定经历了一个动态演进的过程,集中体现了法院在不同时期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和产业发展需求之间进行的反复权衡。在与Robots协议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往往倾向于将Robots协议视为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后续案件中,法院开始进行更为精细的场景区分,比如区分搜索引擎与非搜索引擎爬虫等。这种裁判思路的演进,反映出法院在深入探究竞争行为内在逻辑的基础上,对数据持有者相关权益保护与促进数据有序流动之间的动态利益衡量。类似地,在数据获取和利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司法审查标准也从早期的“不劳而获”和“实质性替代”标准,发展到综合考量用户授权、数据类型、行为样态和使用场景的多维框架。例如,某招聘平台关联用户账号不正当竞争一案,明确区分了非法的“数据搬运”和经用户授权的、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关联账号服务”,认定后者在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情况下,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崛起,对传统的利益平衡框架构成了挑战。相关纠纷涉及复杂的多元主体利益——其作品被用于模型训练的作者的权利、AI模型开发者的创新激励、AI技术使用者的表达自由,以及社会公众接触和使用变革性技术的普遍利益。相关理论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存在质疑,部分认为训练数据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而并不侵权等观点的出现,体现了现有利益平衡框架在应对AI技术时仍存在有待明确之处。
采用“分层归责与贡献度”框架做处理是应对上述问题的一种思路。该框架超越传统上侵权与否的二元判断,转而审视模型开发者、服务运营者、终端用户等不同参与者在侵权结果形成过程中的具体角色与控制能力。责任的分配应与其对侵权内容的生成所起的作用相匹配,从而在有效补偿权利人的同时,避免因过度归责而对整个创新生态系统产生寒蝉效应。
如前所述,在涉及算法滥用、数据窃取、商业秘密侵权等纠纷中,相关事实的查明需要自“表现层”逐级穿透到“应用层”“算法层”乃至“数据层”,但实践中,原告往往仅能停留在可感知侵权的“表现层”,无法穿透技术屏障获取核心证据,这种举证问题不仅阻碍了权利救济的实现,更可能纵容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蔓延。为此,应在“穿透式审判”理念的指引下,构建集证据规则与程序工具于一体的体系化应对框架。
举证责任分配体系的起点,在于为原告设定一个既能有效过滤滥诉、又不过于严苛以至堵塞诉讼渠道的初步举证责任标准。以技术类侵权纠纷为例,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应集中于证明被告“接触”其技术成果或数据的可能性,以及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技术成果、数据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两个方面。初步举证的证明标准虽一般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但既尊重了原告在技术壁垒下的举证局限,又为后续举证责任的转移奠定了事实基础。
当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破解“技术黑箱”难题的核心机制——举证责任的转移和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即开始启动。由于被告人往往是与被诉行为相关的技术或数据的实际控制者,掌握着算法日志、模型参数、数据来源等核心信息往往由被告控制,其在举证能力上优于原告。因此,当原告完成前述初步举证后,证明技术系其自主研发或合法取得的责任即转移至被告。被告需要提交研发过程文档、代码提交记录、数据采购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行为的独立性和正当性。正是前述举证责任的转移,为法院签发书证提出命令、启动司法鉴定、组织技术听证会等一系列穿透性查明措施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
为确保“技术透明化”的实现,必须辅之以强有力的制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妨碍和不利推定的专门规定,即构成了整个证明体系的最终保障。在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某汽车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利用虚拟桌面软件实施了证据妨碍行为,法院在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现阶段人工智能依赖于大模型技术,人们可以从整体上理解某类人工智能产品的功能特性,但对其底层参数设置、输出逻辑等难以明确认知。此种特性使得“算法可解释性”在当前技术条件下较难实现。因此,当纠纷的相关争议焦点与人工智能技术相关时,若控制算法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在现有技术水平允许的范围内,对其算法的关键决策逻辑提供清晰、可理解的说明时,不宜就相关争议事实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其一,借助技术调查官与司法鉴定等机构化专业知识的外部技术力量来弥合自身与技术前沿之间的认知差异。在“分层技术解构”过程中,技术调查官可以在“应用层”和“算法层”的审查中发挥作用。例如,协助法官拟定精准的技术调查令,解读被告提交的源代码和设计文档,并就双方技术主张的可行性与矛盾点向法庭进行说明。司法鉴定则通过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关键技术争议点出具具有证据效力的结论,尤其是在需要对“算法层”和“数据层”进行定量分析和客观比对时,其作用较为显著。
其二,技术事实的查明不仅依赖于外部支持和辅助,更需要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程序规则来保障证据的获取与审查。针对技术事实的易伪造、易篡改性等特点,充分发挥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技术在固定和核验电子证据方面的作用,有效防范证据被伪造或篡改的风险。同时,创新庭审程序以强化证据的获取与核验。例如,召开技术听证会,由法官主持,技术调查官、双方专家辅助人、技术人员直接对话,围绕核心技术争议点展开集中、高效的研讨,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效率与深度;在庭审过程中组织“数据污染当庭勘验”程序,以甄别被污染或被篡改的数据;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技术秘密侵权等案件,探索制定标准化的法院监督下的“沙盒测试”协议,允许由技术调查官或法院指定的中立专家,在安全、隔离的环境中比对源代码、测试验证软件产品功能。
平台反垄断是数字化的经济下案件审理的重难点问题。贯彻协同治理理念,构建司法与行政之间分工协作、优势互补的协同治理格局,是提升平台反垄断规制整体效能的有效机制。
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是反垄断协同治理的重点问题。行政执法机构拥有强大的调查权力和专业资源,在查明复杂的垄断行为方面具有天然优势。一旦其作出认定垄断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定程序生效后,在后继民事诉讼中,该决定对垄断行为的成立即具有“初步证据效力”或构成可反驳的推定。
这意味着原告的举证难度被极大减轻,其无需再就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滥用行为的构成等复杂的经济学和法律问题重新举证,而只需证明其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垄断行为的受害者且因此遭受了具体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汽车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即明确,缪某作为消费者在行政机关对车企的价格垄断行为作出处罚后提起诉讼,只需证明其在垄断期间以垄断价格购买了涉案产品即可主张损害赔偿,无需再证明垄断协议的存在。该裁判观点为平台垄断行政处罚决定与后续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力衔接提供了参照和指引。
平台反垄断协同治理的另一重要维度,是通过司法与行政的互动,促进反垄断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从而为市场提供稳定和明确的预期。这一过程主要通过两条路径实现:
其一,是司法裁判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与支持。经营者对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法院会对行政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正当性进行全面审查。这一过程不仅保障了被处罚者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通过具体裁判对相关市场界定、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等疑难复杂问题进行了司法阐释和确认,从而为行政执法机构未来的执法活动提供指引,形成执法与司法标准的协同。
其二,是司法裁判对行政执法实践的参考与借鉴。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长期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行业知识和经济分析能力,《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各类指南虽不具法律强制力,但系统体现了执法机构的监管理念和裁量标准,为法院在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时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了重要参照。
上述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双向互动形成了良性循环:行政执法为民事救济提供事实基础,司法审查为行政执法确立统一标准,二者共同推动反垄断法律体系的成熟与完善。这种协同治理模式,是构建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机制保障。
数字化的经济浪潮奔涌,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知识产权司法身处其中,既是护航者,也是塑造者。从实践做法的总结、法理层面的解构,到司法理念的更新,再到审判机制的完善,是系统的自我优化。以“动态利益平衡”为价值内核,以“穿透式审判”为方法论,以“协同治理”为宏观视野,知识产权司法才能精准回应数字时代的挑战。借由前述一系列举措,知识产权司法将在有效定分止争之上,为市场主体锚定稳定预期,明晰行为边界,进而催生真正有价值的创新。
本文来自【《法律适用》杂志】,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长沙鱼塘主回应用辣椒喂鱼,1天喂1万斤辣椒,“有朝天椒、小米椒”:鱼吃了后体型更漂亮、口感更好;专家:肉质不会带有辣味
来源:九派新闻 近日,湖南长沙县一鱼塘用辣椒喂鱼,引网友关注。11月6日,鱼塘主人匡科向九派新闻介绍,鱼塘有60亩,大概有2000多尾鱼,最多时一天能喂一万斤辣椒,人吃的辣椒都能喂,“有朝天椒、小米椒,鱼吃了后确实体型更漂亮、口感更好,鳞片金灿灿的。
11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2026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一、元旦:1月1日(周四)至3日(周六)放假调休,共3天。1月4日(周日)上班。二、春节:2月15日(农历腊月二十八、周日)至23日(农历正月初七、周一)放假调休,共9天。2月14日(周六)、2月28日(周六)上班。
神舟二十号被碎片撞后怎么办?专家:预案很多,问题不大 #神舟二十号 #航天员
近期,冷空气持续影响我国。11月7日至8日,随着冷空气东移,雨雪核心影响区域将转移至内蒙古东部、东北等地,新疆、青海等地降雪逐渐停歇,但部分地区仍有较深积雪,公众外出仍需做好防滑措施。冷空气还将给中东部地区带来降温,东北气温起伏较大,华北多地气温逐渐转低,寒冷感加重。
十五运丨陈芋汐/掌敏洁女子双人10米台断层领先夺金,全红婵带伤出战无缘奖牌
11月6日晚,2025年第十五届全运会举行女子双人10米跳台决赛,奥运冠军全红婵、陈芋汐、张家齐携手各自的搭档出战,展开巅峰对决。陈芋汐/掌敏洁组合延续着预赛的领先态势,继预选无压力夺下榜首后,又在决赛以350.22分的高分轻松夺冠。
徐州市农业农村局原副局长、二级调研员周伟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徐州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根据《江苏省2026年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选调工作公告》和《江苏省202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乡镇职位选调统一参加江苏省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面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