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恩志:道德义务视角下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的拘束力 《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3期 政治与法律编辑部公众号 202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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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的拘束力,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规范的可适用性紧密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场,已从支持任意撤销转向采取弹性的拘束力裁量规则,但其背后的理论依照尚待澄清。当前主张概括排除任意撤销权的观点,或忽视了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以利益双向归属为特征而不包含单向给予,或误认为夫妻间给予的报偿目的足以阻却赠与的构成。鉴于此类约定兼具财产法与家庭法的双重属性,应重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中作为任意撤销权例外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规范,提炼婚姻法中的互惠道义,以给予方的道德义务范畴作为拘束力判断的基点。此项道德义务包括补偿对方贡献和矫治自身过错两个维度,给予方亦可主张自身贡献、对方过错、经济情况显著恶化等因素对其限度加以修正。从道德义务视角构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5条第1款的解释论,在规范正当性、证明责任、裁量指引等方面,均优于情势变更的论证进路。

  夫妻在婚前或婚内可进行无偿的财产给予约定,即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给予另一方或双方共有,或者将共有财产转为一方个人所有。一旦双方关系在履行前破裂,疑难随之而来:这类无偿给予约定的拘束力如何?给予方往往要求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诉请履行的受给予方则深觉不公。

  最高人民法院曾长期肯定任意撤销权规范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已废止)第6条,以及承袭该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均规定,夫妻在婚前或婚内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赠与方在该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的,可以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实践中,该条被扩张适用于共有房产转归个人的情形,并延伸到金钱等标的,为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的处理提供了普遍指引。

  然而,面对学理与实务界对任意撤销权适用的反思与疑虑,最高人民法院转而通过司法解释构建了更为弹性的拘束力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强调,应结合给予目的,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行情报价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属,并确定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的潜在补偿。

  与直接援引赠与合同的规范相比,新方案虽更贴近实质正义,但也带来了更深的理论疑问:规范续造的依据何在?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两步走”的论证方案:首先排除任意撤销权,整体肯定约定的拘束力;继而类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加以调整。然而,对于这类全部符合赠与合同定义的约定,径行排除任意撤销权规范的理由尚待商榷;情势变更规则也只能概括说明合同内容调整的必要性,难以证成各项裁量因素设置的正当性,遑论为裁量工作提供切实指引。

  澄清理论基础与阐释规范构成,实为一体两面。因此,本文尝试为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的拘束力判断提供一套新方案。首先,检讨排除任意撤销权的既有学说,指出任意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在夫妻间仍成立(本文第二部分);其次,立足这类约定横跨财产法与家庭法两大领域的特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中作为任意撤销权例外的道德义务赠与规范,提炼婚姻法中的互惠道义,并参照《民法典》第666条的穷困抗辩规范修正其限度,构建以“给予方道德义务范畴”为基点的拘束力判断方案(本文第三、第四部分);最后,从道德义务视角重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的解释论(本文第五部分)。

  部分观点认为,夫妻间的无偿给予约定能够被《民法典》第1065条下的夫妻财产约定涵盖,进而可利用该条第2款认可的“法律约束力”,证成受赠方的履行请求权。对该条“约束力”的阐释,存在两种进路。第一种进路较为直接,认为其指向完全的拘束力,属于家庭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特别规定。由此,削弱合同拘束力的赠与合同任意撤销规则不应适用。其本质是通过在《民法典》第1065条和赠与法之间构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关系,以排除任意撤销权。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前,不少判决曾据此限制夫妻间无偿给予中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此后,司法解释起草者也对这种路径表示了支持。第二种进路较为间接,认为“约束力”指向财产在婚姻内部的归属效果,相当于赠与合同已履行;结合《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方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其本质是将《民法典》第1065条与赠与法嫁接,通过嵌合解释排除任意撤销权。两类观点的共同前提,都是《民法典》第1065条的适用对象包含了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而这恰恰是疑问所在。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第1句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通过本句的定义,可以管窥立法者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典型想象。借助“各自所有”和“共同所有”的排列组合,立法者实际表达了令双方都获得特定范围财产的分配意思,并不包含纯粹由一方对另一方让渡利益的单向无偿给予。

  首先,在文义解释层面,立法者提及将财产权属划归个人,即与“共同所有”相对立的权属形式时,使用了“各自所有”而非“个人所有”。“各自所有”代表双方分别对特定类型或特定部分的财产享有权利,其与“共同所有”的共性在于,二者都表达了利益的双向归属,至少在财产归属形式上实现了利益平衡。遗憾的是,许多讨论者并未留意这一点,径直认为该条中的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容纳各种流向的利益转让,夫妻间赠与也在其中;或者强调,所有利益转让都是对财产的“再分配”,赠与特定财产和约定“个人财产归双方共有”式的概括赠与,只存在“量”的区别。

  其次,在体系与目的解释层面,法律层面利益流转的单向性,正是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和典型夫妻财产约定之间“质”的差别,这也是任意撤销权规范的价值基础。

  从正面看,在一方转出利益、但缺乏获得利益回报的法律权利时,任意撤销权代表着立法者对转出方设定的“后悔权”保护。因此,当夫妻财产约定体现的是“共同所有”与“各自所有”所代表的利益双向归属时,不必为一方设置“后悔权”,直接认定约定具备完全拘束力即可。但涉及夫妻间赠与、小两口约定所有婚后财产归一方所有时,仅存在利益的单向流转,很难认为立法者会进行相同的处理。

  从反面看,若过分放大《民法典》第1065条的适合使用的范围,还将与《民法典》第1055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范意旨相抵触,在婚姻家庭编内部引起体系矛盾。部分论者提及某些极端情形,如约定“个人财产归双方共有”,即一方婚前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双方共有、另一方所得财产仍归个人所有;甚至约定“个人财产归对方”,即一方所得财产均归对方所有。这些协议看似极端,但在新婚或夫妻感情炽热期,占据情感优势地位的一方,很可能以证明爱意为由诱导或要求对方签订此类协议。其中包含的轻率成分,以及对“法律家长主义”式保护的需求,绝不亚于普通赠与合同。夫妻权利义务与人格的平等,被《民法典》第1055条视为婚姻伦理的关键组分,而这些“不平等条约”恰恰违反了这种平等伦理。一方面,这类协议本身即为权利义务安排的失衡,导致一方“只享有权利却不尽义务”(只获取而不分享);另一方面,财产权利与人格尊严紧密相连,这些协议极易导致夫妻在经济权力和家庭决策权上的不平等,并进一步侵蚀双方的人格平等。倘若将此类协议一概纳入《民法典》第1065条的范畴,既不设形式控制,又无对利益让渡方的特殊保护,反而径行赋予协议不可撤销的拘束力,无疑将固化甚至加剧夫妻地位的不平等,与《民法典》第1055条的规范意旨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若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排斥任意撤销权的“约束力”,则其不应当涵盖无偿给予约定等仅意在单向转让利益的协议。一方面,这类协议偏离了立法者从文义中传达的、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典型想象;另一方面,这种完全不设形式控制或“后悔权”式保护的方法,既与《民法典》第658条的价值取向相悖,亦因加剧丈夫妻子的关系的不平等而与《民法典》第1055条相抵触。

  此外,《民法典》第1065条牵动的夫妻间物权变动模式问题,并不直接影响任意撤销权的配置。一方面,无论如何解释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处分效果,例如包含物权意思、遵循公示对抗主义,抑或具有内部关系中的归属效力,在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完成、权利彻底移转前,都须考虑:对于进行单向利益转让的给予方,是否应一概剥夺任意撤销权或类似“后悔权”,使其只能接受处分效果的拘束,进而丧失财产权。另一方面,仅根据约定得出的处分效果,未必符合《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对无偿转让行为的保护之所以高于单纯的允诺,主要是为了稳定赠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赠人取得占有和登记后,实现对标的的全面控制,往往会进行更多信赖投资。而当夫妻内部仅有约定,尚未变更占有和登记时,其是否会进行更多基于信赖的处分,难以一概而论。

  晚近的常见观点强调,普通赠与是纯粹的“慷慨利他”,这也是任意撤销权的规范基础;而夫妻间无偿给予具有互惠、报偿属性,给予方并非完全出于慷慨,而是伴有维系婚姻、希望受给予方在家庭生活中予以回报等动机或目的。因此,这类给予并非完全无偿,其不同于普通赠与,不应适用任意撤销权,于房产等大额给予行为中尤其如此。然而,这一推论恐难以成立。

  将“利他”认定为普通赠与合同的前提,值得商榷。“利己”和“利他”并非财产法区分“有偿”与“无偿”的核心标准。财产法界定“无偿性”的基点,在于法律上对待给付义务的缺失;至于事实上的利益回报是否被期待、是否客观存在,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构成。

  一方面,赠与的实际动机和目的多种多样,既可能是纯粹慷慨,也可能掺杂多种“利己”因素,如希望在别处获得财产回报,或者追求非财产性利益,如获取感恩、实现精神满足、博取关注等。但这都不影响赠与合同在法律上缺乏对价的特性。夫妻间的潜在互惠与报偿目的,只是诸多非慷慨动机中的一类。申言之,报偿与互惠是人际交往的基本法则。在朋友、亲戚、父母子女等较为亲近的关系中,总体互惠性同样显著,而这恰恰是赠与发生的重要场域。若据此一概否定赠与的构成,将致使《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在多数场合沦为具文。此外,亲密关系中的“利他”情感远多于一般社会关系,仅用报偿目的否定赠与构成,在逻辑上也难谓周延。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661条规定了附义务赠与,这已充分表明立法者认可无偿给予财产的当事人仍然可能有“利己”意图,甚至实际获得回报。赠与人通过受赠人的义务履行获得好处,只是使得瑕疵担保责任部分扩张,并没有就此影响赠与合同规则的总体适用,更未打破立法者在任意撤销权、穷困抗辩权等拘束力缓和规范上的安排。

  有鉴于此,纯粹的“利他”动机不是赠与合同的构成要素,也不是任意撤销权的规范基础。仅根据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包含的潜在报偿目的,即排除赠与法的适用或对赠与法的参照,理由并不充分。需要正面探讨的是,任意撤销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因丈夫妻子的关系的存在而不再成立。

  亲密关系中的各类合同,都面临受拘束意思欠缺的质疑,无偿给予约定尤甚。在轻松亲密的言辞氛围中,当事人有关礼赠的表达往往包含多重情感,甚至有可能带有策略性和戏谑性。任意撤销权恰能应对缔约语境的随意性,成为弥补受拘束意思欠缺的安全阀。

  其次,防免赠与人的轻率决策,是任意撤销权规范的重要目的,这在夫妻间亦有必要。作出允诺时,赠与人往往在情感上被受赠人牵动,主要关注对方利益而非自身利益,充满感激、炫耀、爱恋等强烈而短暂的情绪冲动,与交易场景相比,欠缺审慎考虑。赠与人无法充分预见将承担的利益丧失后果,任意撤销权是一种必要的“家长主义式保护”,亦能防止轻率过后双方纠缠不休的纠纷。从反面看,这也是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引入公证赠与不可撤销规则的动因,其定稿时改“书面形式”为“公证”,正是由于书面赠与“也难免有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有欠考虑的情况,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再说不慎重”。

  在夫妻这种最紧密的人际联结中,赠与的情感性也达到极致。法律为赠与人提供的轻率防免保护,不宜因婚姻关系而轻易降低。这种判断在德国法上有所印证。德国学界曾有观点主张,夫妻间赠与应有更强的拘束力,不适用公证形式规范;因为它不被利他动机主导,而意在维系生活共同体,不必进行与普通赠与相同的轻率防免。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持否定态度,强调夫妻间赠与即便主观上并非完全无偿,受赠方客观上也无财产牺牲。因为对待给付的缺失,受赠方对赠与承诺的信赖,仍须让位于赠与人避免仓促削减财产的利益。

  最后,基于单务性延伸的倾斜保护,是任意撤销权在公平层面的价值基础,这在夫妻间同样成立。赋予单方面负担法律义务的赠与人以更优地位,可缓和赠与作为诺成合同的“苛待”,平衡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学界对任意撤销权正当性的主要解释进路。在受赠人侧,对比负担对待给付、确有利益减损的双务合同,保护履行利益的必要性也更低。

  无论如何强调夫妻间给予的潜在报偿属性以及无偿给予对共同利益的促进,都不应忽视给予方配偶确定负担法律义务,而受给予方的回报行为不在法律强制的约束之下。此种利益格局,致使给予方承担了更高的风险。主张夫妻间给予具有特殊性的观点往往认为,给予标的物的价值越大,对回报的期待越强烈,越不应认定为普通赠与从而适用任意撤销权。然而,标的物价值越大,赠与人承受的风险也越大,这反倒印证了任意撤销权保护的必要性。

  夫妻间的无偿给予约定,是典型的身份财产行为,兼具财产关系的底色和身份关系的特殊性。由于直接适用赠与法未必妥当,家庭法也无针对性的规范,一定要进行规范续造。身份财产行为的“双重基因”,决定了规范续造需兼顾双重体系拘束、充分融合财产法和家庭法的价值判断。正因如此,无论是重点依靠《民法典》第1065条,还是依据“互利”因素否定赠与构成、急于跳出赠与法的约束,都难谓妥当。此种法律漏洞的性质,决定了一定要进行更综合性的规范续造作业。

  值得注意的是,不宜将身份财产协议划归《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从而援引“能够准确的通过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直接承认法官对参照合同编的自由裁量权。身份财产协议与纯粹的身份关系协议有本质区别。对于后者,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抑或在家庭法内部展开续造,法官可以综合考量证成难度,在不同方案间抉择;但对于身份财产协议,财产关系的底色使法官负有检验合同编规则可参照性的义务,不能不予论证就径行绕开。换言之,对身份财产协议,法官并非“可以”而是“应当”论证参照合同编相关规则的可行性。

  具体而言,身份财产行为的规范续造应包含两个层次。一方面,检视财产法中相关规范的目的,确定其在身份关系中是否成立。倘若仍成立,相关规范就构成续造的基础;只有确证目的不成立,即待决事项的性质与该规范的对象有实质差别,才能排除参照适用。另一方面,须同时顾及婚姻家庭编的内部约束,结合相关规范的意旨,综合性地展开续造。

  前文已经明确,任意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在夫妻间仍成立,与之相应,《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规定了任意撤销权的两项例外,这无疑是确定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拘束力一定要考虑的重要价值指引。其中,公证形式消除了对意思严肃性欠缺、轻率决策的顾虑;而在“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下,受赠人应受的道义保护,优于对赠与人的倾斜优待。由于夫妻间经公证的赠与约定的拘束力被普遍认可,有待参照并与婚姻法内在价值融合的,主要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规范。

  对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适用道义赠与规范,在学界与实践中都不乏先例。相关观点认为,针对房产给予等旨在维系婚姻的夫妻间约定,受给予方一旦接受,就负有维护、经营共同体的道德义务。遗憾的是,这倒转了道德义务的承担主体,且相对空泛、缺乏情景区分的道德义务判定,未能与规范基础衔接,也难以适应婚姻关系的多样性。司法实践中裁判立场的分歧提供了佐证:面对夫妻间的房产给予约定,部分法院径直认可其道义性质,限制任意撤销权的适用;部分法院的态度却完全相反。这充分表明,“道德义务”在语词上内涵不确定,道义赠与规范无法直接适用,须挖掘其价值根基,并与婚姻法进行价值关联。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这一规范订入合同法的原初动因,源于1998年抗洪救灾募捐活动中认捐后是否必须兑现的争议。因此,立法者设想的道义赠与原型,是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公益募捐。这类赠与被赋予拘束力的价值正当性有两方面:一是弱者保护。在扶贫、救灾、助残等被列举的情形中,受赠者是典型的,捐助者往往有更强的财力或社会地位。二是互惠公平。公益捐赠者常获得了非物质回馈,如知名度提升、声誉提升、税收优待。基于具体互惠关系的道义判定,也与我国本土的义理文化契合。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被普遍认可为道义赠与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有家庭或亲缘关系之人的扶养给付承诺,二是为灾难、慈善、公益之目的而为的捐助,三是礼尚往来的赠与,价值基础同样落在弱者保护与互惠公平。

  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两项价值也是法官拓展道义赠与情形的重要线索。就弱者保护而言,共同生活的亲属间的矜弱扶助是核心场景。例如,妹妹离婚后生活困难、无房居住,姐姐与姐夫约定将房屋相赠,法院认定该赠与是基于姐妹扶助,有道义性质。再如,成年女儿患病无法自理,父亲承诺赠与其房屋,法院也进行了类似认定。就互惠公平而言,对照料者的报答最普遍。例如,受赠人曾照料赠与人之子,赠与人为示报答赠与房产,法院认定属于道义赠与。再如,两对同事夫妻中,一方妻子患癌,对方夫妻在订立房屋赠与协议前后多有照料,这是赠与决策的主因,赠与的道义性质也被认可。

  在婚姻法中,互惠公平、弱者保护都是重要的内在价值,也表征着法律所肯定、传扬的伦理道德观念。尤为特别的是,两者存在交叉关系,婚姻中的互惠公平理念能极大地促进弱者保护,这使互惠道义可当作判定无偿给予约定拘束力的重要基石。

  首先,婚姻法中的互惠道义,着眼于小两口总体均衡的关系投入,这延伸出两项潜在的财产补偿需求。第一,对无形贡献方进行获益补偿。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进入我国婚姻法的重要价值基础,即强调照料家务、抚育子女等非财产劳动,应与获取生活资料的财产性劳动,视为具有同等价值,由此认定一方(尤其是男方)劳动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时“照顾女方”的原则同样考虑到了女方有无形贡献的普遍情况。同时,它也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根本旨归,当共同财产制调节功能不足时,家内劳动贡献者可得到额外的财产补偿。第二,对过错行为进行矫治补偿。《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规范明确要求对无过错方予以倾斜保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直接规定,有重大过错行为的一方,应赔偿无过错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以下简称《彩礼规定》)为彩礼返还设定了“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和“双方过错”两个关键裁量因素,就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融合互惠道义的直接反映。

  其次,互惠道义与弱者保护在婚姻家庭领域紧密相融。这体现在,以上提及的共同财产制、离婚救济制度,既是互惠道义的化身,也因强调“女方”“无过错方”“家务劳动方”“受损方”而直指弱者保护。这种融合与亲密关系的特性密不可分:一方面,巩固婚姻纽带的重要关系投入,往往是非财产性的、包含个性化的情感因素,其难以被量化,也没有酬劳,因此给出更多无形贡献的一方(如家庭主妇),经济能力被严重限制;另一方面,遭受侵害的一方,如遭受家庭暴力、遭遇老公出轨的女性,常常在体力、心理或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可以说,在婚姻家庭法中,坚持互惠道义,也是在保护弱者。

  由此可见,在满足互惠道义的范畴内,为补偿积极关系投入或矫治过错行为,肯定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的拘束力,是融合了赠与法与婚姻法双重体系资源的合理取向。同时,为了更精确地贯彻互惠道义,防止受给予方过度获益,应结合双方的关系投入,以比例化的执行方案调整拘束力限度。对此,潜在的反对意见都不尽合理。

  一种反对意见可能主张,应对投入失衡,尤其是获益补偿,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完成,无需为此强制履行无偿给予约定。但是,婚姻关系中给予方的获益,往往是包含情感因素的个性化服务或利益,无法精确衡量其财产价值,也难以详细举证。不当得利制度对“得利”的证据要求,以及通过市场化的劳务费用标准确定返还数额的做法,无法与之兼容。坚持这种路径,会加重对无形关系贡献的制度性歧视。对比之下,无偿给予约定反映了当事人内部的意定补偿标准,不仅免去了由法官确定补偿标准的难题,而且减轻了补偿需求方的举证负担——只需概括证明关系投入情况,无需详列对方的获益。

  另一种反对意见可能主张,既然婚姻法中已经有维系互惠道义的共同财产制、离婚救济制度,为何还要额外认可无偿给予约定的拘束力?然而,制度的形式逻辑不等于实际效果。个案中,共同财产的数额可能有限,尤其是在结婚时间较短的情况下,无法充分实现互惠补偿效果。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则存在门槛过高、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举证困难、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等问题。种种局限,反而凸显了无偿给予约定作为意定补偿机制的重要意义。

  在任意撤销权规范之外,穷困抗辩规范是另一项缓和赠与合同拘束力的重要规范。穷困抗辩规范立足“穷则独善其身”的理念,在赠与方个人经济情况显著恶化、极度影响生产和生活时,允许其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种从实时经济情况出发的生计考量,也是婚姻家庭法中单方财产给予制度背后的重要价值支撑。《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这不仅考虑了权利方的经济情况,而且充分结合了对义务方负担能力的考虑;针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也强调,判决补偿数额应考虑“给付方负担能力”;《彩礼规定》第5条第2款强调对“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的考察,同样贯彻了生计考量。

  因此,判断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拘束力限度时,也应纳入这种生计考量:从静态角度看,给予方经济情况不佳时,双方经济实力的强弱对比也会变化,不能要求给予方过度牺牲自己来成全受给予方。从动态角度看,约定后给予方经济情况的重大变化,常常是双方未最大限度地考虑的情势,在拘束力限度判定时纳入分析,可促进实质正义。

  在互惠道义的指引下,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的拘束力判断,应以给予方作互惠补偿的道德义务为实质要件,并根据各项因素修正道德义务的限度。如前文所述,婚姻关系中的互惠道义主要包含两个维度,一是对受给予方关系贡献的获益补偿,二是对给予方过错行为的矫治补偿。个案中,道德义务范畴的判断须立足有关贡献和过错的总体情况;当无偿给予约定存在明示或默示的补偿动机与目的指向时,与之相关的特定贡献或过错应予很重视。有鉴于此,下文采取“分-总”的论述方式,先分维度梳理无偿给予约定实例中常见的补偿类型,再总结判断道德义务范畴、确定拘束力范围的裁量方案。

  在受补偿的关系贡献中,子女孕育最典型。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小两口婚内约定,女方产下子女后,男方同意将房屋50%产权份额赠与女方。此后女方育有一女,并因此患上脊柱侧弯。此案中法官否定了男方“生育作为合同对价,违反公序良俗”的主张,认定案涉约定未限制双方生育权或其他人身权利,强调女方已生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男方无任意撤销权。综合协议约定、女方产女甚至为此罹患疾病的事实,男方负有进行补偿的道德义务。

  上述约定发生在子女孕育前,但更普遍的情况,是在女方怀孕后,或孩子出生后进行给予约定。例如,小两口于婚后第八年书面约定,鉴于双方2012年登记结婚、2016年生育一女等事实,男方将名下房产赠与女方。法官否定了男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赠与条款并非独立,而是与其他条款存在牵连关系。最关键的牵连关系,就是双方对婚姻存续跨度和子女孕育情况的强调,法官考虑了这项财产给予隐含的补偿因素。再如,在另一起纠纷中,依男方陈述,女方婚后常与其父母发生争执、无法共同居住,产后情绪亦不能自控,男方为维护婚姻配合签署了婚内财产协议,将个人婚前房产份额给予女方。从男方有倾向性的陈述中不难推知,女方因生育遭受了重大创伤。产妇在生理、心理上都处于脆弱状态,情绪无法自控,与社会支持的缺失关联密切,往往是照料分工不均、丈夫关怀不足、与同住公婆存在生活小习惯冲突等因素共同导致。判断此类约定的拘束力,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对女方孕育投入及身心损伤的补偿。

  对主要承担家内劳动等无形贡献方的财产给予约定,可能涉及对关系投入进行总体补偿的道德义务。实践中相关约定往往出现在婚前或婚姻成立时,双方对未来生活存在一些基本设想,例如女方抚育孩子,或者主要承担家内劳动,针对该方的给予约定具有面向未来的补偿性质;关系破裂后,宜根据该方已完成的家内贡献肯定协议的拘束力。例如,在一起离婚纠纷中,双方曾约定将男方婚前个人房产转为双方共有,女方的陈述充足表现了该约定平衡婚姻风险、补偿家内贡献的特点:“如婚前双方未达成婚前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则具有不确定因素,现已经结婚并育有一女,女方实际履行了妻子义务……”再如,小两口在婚前约定,登记结婚后,男方将名下房产50%的份额转让给女方,法官认定男方的赠与和结婚有关,从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在这一约定中,男方期待的并非“结婚”这一瞬时行为,而是女方与之结婚并在共同生活中进行持续的关系投入。因此,应基于合理的补偿范围确定协议的拘束力。此外,一方当事人意欲离婚、另一方试图挽回婚姻时,双方的无偿给予约定,也可能涉及给予方总体补偿受给予方的道德义务。多数情况下,受给予方为女方,因双方关系贡献失衡、积累诸多不满而提出离婚,这时须具体判断关系投入情况。

  除去婚姻中典型的共同目标,配偶一方也可能为满足对方的个人发展需求而给出贡献。例如,一方希望到某个城市定居发展,另一方妥协;一方供养另一方完成学业,或为了配合另一方的事业发展而妥协自身的事业、生活安排。此时,获益方允诺的无偿给予,也可能构成对这些贡献的补偿。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引用的Bratton v. Bratton案是一个例证。此案中,小两口约定若因男方过错引起离婚,要将未来税后净收入的1/2给妻子。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妻子在协议订立前曾为支持丈夫的事业,放弃了在牙医行业的职业学习与发展机会、投身家庭,这能否被视为约因,证成协议的可执行性?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阐发并支持了该案的少数意见,强调妻子放弃事业配合丈夫,是丈夫在家庭中一项持续性的获益(continuing benefit),构成充足的约因,足以说明协议的公平合理性。

  针对尚未履行的彩礼给予约定,不宜从“打击彩礼”的激进立场出发,一概肯定男方的任意撤销权。相反,应具体考察男方是否有补偿女方贡献的道德义务。

  一方面,补偿女方的关系贡献,是当代彩礼的重要功能。《彩礼规定》设定的彩礼返还裁量因素折射出,女方对婚事推进、一同生活、子女孕育的贡献都是彩礼的补偿对象;女方在婚恋抉择中承担更高昂的时间与机会成本,彩礼也构成风险补偿。因此,订立彩礼给予约定后,女方给出关系贡献,男方便承担补偿女方的道德义务,宜在相应范围内肯定约定的拘束力。若仅为“打击彩礼”而否定拘束力,有违《彩礼规定》的意旨,且不利于妇女权益保护。例如,在一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中,男女双方结婚三年,女方育有一女,请求给付婚后约定的18万元彩礼,法院径直认定女方“离婚后借协议索要彩礼”,援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允许男方任意撤销。类似处理,可能侵害婚姻中无形贡献方的利益,使得其无从获得合理补偿,也与离婚经济补偿的制度精神相悖。该案中女方在三年婚姻中的投入,尤其是孕育贡献,足以证成男方进行补偿的道德义务。

  另一方面,赋予彩礼给予约定拘束力,对推行彩礼治理政策利大于弊。给予约定中的延期支付安排,可以极大缓和大额彩礼习俗对男方家庭造成的短期经济压力;约定的婚后履行,还能够最终靠将夫妻共同财产转为女方个人财产的方式完成,进而减轻男方父母的代际供养负担。若夫妻感情良好,女方甚至未必会要求履行。相反,倘若一概否定拘束力,允许男方利用“空头支票”缔结婚姻,有违诚信原则;鉴于彩礼仍是较普遍的民俗,这还会导致更多女性因为忧心婚后金钱保障,要求一次性支付彩礼,恶化彩礼衍生的经济问题。从比较法来看,《伊朗民法典》第1078条至第1101条详细规定了聘礼制度,男女可共同商定数额。妻子可在婚内、婚姻结束时主张给付聘礼。在习俗框架下,这种延后交付的安排,既保障了妇女利益,又能缓解男家的经济压力,促使女方为家庭财富积累助力。

  结合《民法典》第1079条、第1087条、第1091条、第1092条,一方可能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不忠、暴力、故意隐瞒重大信息、不当挥霍共同财产等各种过错行为,对另一方及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并通过无偿给予约定进行补偿,而对不忠、暴力行为后果的补偿最为常见。

  夫妻一方出轨后,为了修复关系,将无偿给予约定作为补偿,这是实践中双方订约的典型情况。之所以未立即履行,往往是因为它关联夫妻财产分割,而双方并未打算立即离婚;或者受给予方期待对方悔改,把再次出轨或离婚作为履行条件。给予方在婚姻关系中出现不忠行为,本身已属对道德义务的违反,会给受给予方造成感情伤害,这决定了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的道德义务。在一则案例中,由于男方婚内多次出轨,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夫妻感情恶化,双方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婚后购置的住房归女方个人所有,男方表示这是为了“安抚女方情绪”。有的当事人则明确将不忠补偿的事由写入合同,强调由于男方存在婚外情,女方遭受了极大伤害,为维持婚姻关系,约定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均归女方个人所有。这些均带有不忠补偿的属性。

  上文列举了实践中给予方负有道德义务的若干情形,而为了精确地界定道德义务范畴,防止受给予方过度获益,还应综合考察夫妻间的总体互惠关系、考量给予方的经济情况、考虑相关制度的协调,通过下述四个层次的裁量因素,确定道德义务范畴和约定履行比例。

  第一,结合婚姻存续的时间、受给予方的关系贡献、给予方的过错,考量合同目的,初步判断给予方道德义务的范畴。分析受给予方的贡献大小、给予方过错程度,是判断道德义务存在与否及其限度的基础。例如,针对孕育贡献,与仅完成生产、孩子主要由男方父母抚养的情况相比,生产后独自抚育孩子的女方关系贡献更大,应获得更多补偿;与仅有出轨事实相比,给予方与他人婚外同居、孕育非婚生子女的情况,过错程度更高;为挽回婚姻关系而订立给予约定后,给予方再度违反承诺出轨或施暴,也使过错程度攀升。在这些情形中,对合同目的特别指向的补偿事项,应赋予更高的考量权重。例如,围绕子女孕育订立的约定,应重点考虑孕育贡献,可较少考虑别的家内劳动。

  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作为确定性最强的背景因素,对认定道德义务的范畴至关重要。一方面,从补偿关系贡献的角度看,它具有正向推定作用,与贡献程度呈正相关。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本身即能推定受给予方存在持续性的、难以量化的家务、情感劳动,进行补偿的道德义务也就越强。而在短期关系中,受给予方可作的贡献总量有限,给予方的道德义务相对较弱;主张自身贡献大的受给予方,必须要提供具体证据。另一方面,从矫治过错行为的角度来看,时间因素放大了不忠、暴力的负面效果。短期关系中,双方的情感联结相对较弱,过错行为的破坏力弱;而在长期婚姻里,给予方的过错行为,会激起更深的被背叛感、被辜负感,恶劣程度和关系破坏性更大,补偿的道德正当性更强。

  第二,结合给予方的关系贡献、受给予方的过错,修正给予方道德义务的限度。在婚内总体互惠关系中,给予方也可能有诸多财产或非财产贡献,例如对婚姻有长期稳定的经济付出、已经对受给予方无偿给予了许多财产,或承担了大量家内劳动;与之对应,受给予方也有几率存在不忠、挥霍财产等过错行为。这些应当构成给予方道德义务的限制因素,法官可以据此削减约定的履行比例。

  第三,结合给予方的经济情况,调节道德义务的履行范畴。从生计考量的方面出发,在给予方经济情况良好,尤其是显著优于受给予方时,对道德义务范畴的判断可保持宽松;但对资产不足、收入能力较弱的给予方,尤其是履行给予约定会导致其生活水平过度下降的,应调减相应的数额。其中,有两类约定值得关切。一类是为矫治给予方的过错行为,如出轨、暴力等情况,约定“净身出户”或将大部分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于受给予方。这类约定因极端性而引起不少效力争议。基于潜在不利后果而一概否定协议拘束力并不可取,应采取个案裁量的思路,以道德义务的范畴为抓手,为保障给予方生计而调减数额。这既能兼顾受给予方的补偿需求,又不至于让给予方的生存状况过度恶化。例如,小两口约定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几乎能够列举出的所有婚内共同财产,都归女方个人所有,在这种情形下,确定拘束力时应予以调减。另一类是彩礼给予约定,对给予方经济情况的考量与“天价彩礼”的治理密不可分,且应与彩礼返还规范保持评价一致性。有必要参照《彩礼规定》第5条的规定,结合“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对明显与男方经济情况不相适应的给予约定进行数额调整,数额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

  第四,结合其他财产机制内嵌的贡献或过错补偿因素,从制度协调的视角,调节道德义务的认定范畴。无偿给予约定的履行,具有平行于离婚救济机制的意定补偿功能。除此之外,离婚财产分割机制、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等,都可能包含对贡献或过错的补偿。这些机制彼此独立又存在功能交叉,当事人既可能同时提出诉请,也可能先后主张,法官裁断时须适当考虑先行机制已实现的补偿效果,避免不合理的重复评价。例如,在不忠补偿的情形下,若共同财产分割已偏向受害方,则可调减道德义务的履行范畴;相应地,若无偿给予约定已经履行,在后的离婚损害赔偿判决应更审慎、克制。

  如前所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的典型论证进路,是先排除任意撤销权,整体肯定约定的拘束力;继而类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基于行为基础丧失理论加以调整。具体而言,是认定夫妻间的房产给予约定以“婚姻关系存续”或相应期待为基础,婚姻终结是当事人未曾设想的、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给予方可据此主张解除或变更约定。然而,在解释论层面,其面临诸多质疑。

  首先,针对意在补偿受给予方过去贡献、矫治给予方既往过错的约定,情势变更规则难以充当调整依据。在情势变更方案下,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原本被预想存续的婚姻终结)引起重大不公(受给予方不再按照期待在关系中付出),主要在给予约定意图补偿未来事项时成立。一旦着眼于对既往事实的补偿,婚姻未来的存续、受给予方未来的关系贡献便难以被视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即便如此认定,婚姻终结这一情况的变化,与约定完全履行可能带来的不公之间,也缺乏合理的因果关系。

  其次,针对给予方在受给予方有离婚意向后,为挽留而进行的无偿给予约定,情势变更规则同样力有未逮。一方面,小两口显然已经明确预见到婚姻终结的可能性,无论如何宽容当事人对关系的乐观期待,都难以认定双方“无法预见”。另一方面,这种约定往往指向对家内劳动的总体补偿,抑或对给予方既往过错的补偿,意在弥补过去的关系投入失衡,让受给予方无顾虑地继续给出关系贡献。如果给予方为修复婚姻关系而冲动达成数额过高的给予约定,或约定达成后受给予方破坏关系,都可能有调整给予比例的需求,但这些调整需求和婚姻终结的关联十分微弱且间接。

  再次,即便在情势变更规则可参照的场景下,它也难以妥善地支撑各项考量因素,遑论提供裁量指引。除去“情势变化”和“取向实质公平”两点外,情势变更规则与司法解释续造的规则共性寥寥,其对“明显不公”的判断及调整合同的方法,都难以应用于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一方面,情势变更规则力图维系双务合同中的交换正义,因此对“不公”的判断聚焦于给付和对待给付的不均衡性,两种典型情况是履行成本大幅度的提高、所获对待给付价值一下子就下降。而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背后潜藏的互惠关系,与交换关系有本质区别,以交换正义为出发点的教义寸步难行。另一方面,情势变更规则的补充解释理论将“合同目的”作为调整依据,但司法解释规则中的各类裁量要素难从“合同目的”中导出。在无偿给予约定达成时,当事人的目的考量常常是不全面的、理性不足的,例如,夫妻一方出轨后进行无偿给予约定,实际目的仅为补偿过错,家庭贡献等其他因素难以纳入。情势变更规则的应用难题,折射出亲密关系中的财产约定与普通合同的重大区别。前者具有极强的关系嵌入性,不能只关注合同本身的内容、与合同订立有关的事项,而必须综合关系的全貌来调整拘束力。

  最后,情势变更规则还可能会引起证明责任分配的失衡。这一解释进路旨在将情势变更规则一体类推适用于待履行约定和已完成的无偿给予,但两类情形性质差别巨大。从尊重现存财产秩序的方面出发,利益处分完成与否,会极大地影响利益归属的判断。倘若将一概排除任意撤销权、以受给予方可以诉请全部履行作为起点,给予方无疑会处于劣势。因为受给予方处于“防守位”,给予方则需要证明与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相关的要件。考虑到亲密关系中生活事实举证的难度,给予方将承担巨大风险,这对还没完成利益处分的给予方而言,过于严苛。例如,在持续数年的婚姻中,受给予方未给出特别贡献,给予方也无过错行为甚至承担了许多家务劳动,受给予方无须主动证明任何事实,就可诉请完全履行,给予方则需要竭力证明双方贡献、自身无过错等事实,才可能成功主张情势变更,免除给付义务。此外,这种证明责任安排,降低了给予方提供证据的动力,也不利于查明事实。

  与情势变更方案对比,道德义务视角下的拘束力判断方案,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更妥当的解释论选择,其在规范正当性、证明责任分配、裁量方案设计乃至规范体系协调等方面,都有显著优势。

  首先,在拘束力调整的正当性层面,道德义务方案以互惠公平为立足点,体现了亲密关系中互惠往来与交易关系中等价交换的本质区别。在技术上,它能妥善解释情势变更方案难以处理的情形:面向过去的补偿协议,履行约定的“不公”,主要源自对既往事实的过度补偿,只有回到对给予方道德义务范畴的认定,才能阐释法官调整数额的理据;为挽救婚姻的补偿协议,无论是数额过高影响生计,还是受给予方有破坏关系的过错行为,都可以经由道德义务的范畴调减。同时,拘束力调整以婚姻终结为重要触发点,道德义务方案能提供更灵活的解释。一般而言,夫妻的关系投入在婚姻存续期间持续发生,只要婚姻未终结,双方的贡献与过错情势就始终在一直在变化,给予方是否负担补偿的道德义务、义务范畴如何,无法确知。离婚后,双方紧密的互惠往来基本终结,道德义务的成立与范围自然清晰可断;除此之外,在《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规定的允许因扶养需求提请婚内析产的紧急场景下,受给予方很可能同时诉请无偿给予约定的履行,法官则可优先考虑类推该项规定,结合婚内生活事实判定道德义务的范围,让受给予方取得相应财产。情势变更方案将“婚姻关系存续”视作行为基础,进而仅能在离婚时调整拘束力,若受给予方在婚内诉请履行,法官只能全数支持,这并不妥当。

  在正当性所牵涉的社会效果上,道德义务方案的优势更显著,它铸就了更具沟通理性的法律话语。家庭是一个伦理属性鲜明的场域,引入道德考量的论证,更贴近当事人对婚姻的本质认知与情感直觉。比起情势变更等强调形式理性的交易规范,道德义务方案更能弥合法律判断与民众情感、家庭伦理间的缝隙,有更强的沟通优势,使裁判不仅实现个案正义,而且能发挥《民法典》第1043条下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导引功能。

  其次,在裁量因素配置的正当性层面,道德义务方案提供了更妥当的价值和规范依据。就价值依据而言,互惠道义强调婚姻关系中双方投入的总体均衡,通过考察互惠关系和经济情况确定道德义务范畴,这还原了无偿给予约定的关系嵌入性,呼应了诸多实践案例暗含的补偿与道义考量,也解释了为何要考察与约定内容不直接相关的因素。就规范依据而言,道德义务视角有强大的体系整合功能,它结合了赠与法中的赠与人保护,又衔接了家庭法伦理,将互助、关爱等家庭伦理注入财产性裁判,联结了共同财产制、离婚救济制度的价值基础,促成了财产法与家庭法的融合共生。

  再次,在证明责任层面,道德义务方案将促成更均衡的分配结论。受给予方须对道德义务成立的事由负担证明责任,这既包括“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受给予方其他“对家庭的贡献”等贡献补偿要素,也包括“给予方过错”等过错补偿要素。给予方则对限制自身道德义务的要素承担证明责任,包括给予方自身的家庭贡献、受给予方的过错以及自身的经济情况等。由于财产权尚未移转,这比情势变更方案下受给予方“坐享其成”,给予方为调整合同而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状态更合理。

  此外,在裁量指引层面,以互惠道义为基础的法原理,可以给房屋的归属与补偿判决提供体系化、梯度化的方案。第一,受给予方能从正反两个维度证成给予方的道德义务,而给予方无法主张限制因素时,宜由受给予方获得房屋,不进行补偿。例如婚姻存续时间长、受给予方关系贡献大、给予方存在过错,同时受给予方自身无显著过错。对于婚姻存续时间长的判断,实务观点将10年作为参考标准之一。第二,受给予方能证成道德义务,而给予方无法主张限制因素时,可优先考虑由受给予方获得房屋,并根据详细情况确定是不是对给予方进行金钱补偿。例如,婚姻存续时间长,受给予方有一定家庭贡献,双方都没有显著过错;或婚姻存续时间长,给予方存在过错。给予方可获得补偿的数额,与其过错程度、受给予方贡献程度呈反比。第三,受给予方能证成道德义务,但程度较弱或给予方能提出限制因素,可考虑由给予方保留房屋,补偿受给予方。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受给予方有一定贡献;受给予方有较多贡献,但也有过错;给予方存在过错,但对家庭仍有较多贡献,或其经济情况会因无偿给予而显著恶化。第四,若受给予方无法证成给予方的道德义务,则宜由给予方保留房屋,不予补偿。例如,婚姻存续和共同居住时间短、没有子女,双方均无过错;倘若受给予方单方面存在过错,更是如此。这可以甄别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防止受给予方不当获利。

  最后,在规范协调层面,道德义务视角可调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关系。两者间并非冲突或替代关系,而是融合与发展关系。后者“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不宜再解释为直接适用《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允许任意撤销,而是对该条第1款中任意撤销权、第2款中道义赠与等例外规定的整体参引。前者则是结合这种参引、融合家庭法内价值约束、对生计考量等其他体系要素保持开放的全新续造。

  确定夫妻间无偿给予约定的拘束力,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规范的可适用性是症结所在。直接允许给予方任意撤销固然不合乎实质正义,但概括排除任意撤销权的两类观点同样欠缺说服力。一类观点将无偿给予约定认定为《民法典》第1065条的夫妻财产约定,但忽略了后者以利益的双向归属为特征;另一类观点认为夫妻间给予所蕴含的报偿目的使之缺乏普通赠与合同的“纯粹利他”动机,这实际上误解了赠与的构成要素。任意撤销权规范旨在弥补意思严肃性的欠缺、防免轻率决策、对负担更大风险的给予方进行倾斜保护,这些目的在夫妻间仍成立。

  立足这类约定横跨财产法和家庭法两大领域的特性,应当参照赠与合同规范、融合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判断进行规范续造。具体而言,应参照《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作为任意撤销权例外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规范,提炼婚姻法中的互惠道义,并参照穷困抗辩规范修正其限度,构建以给予方道德义务范畴为基点的拘束力方案。道德义务的两项基本内容,是对受给予方积极关系贡献的补偿、对给予方自身过错的矫治,前者在实践中包含补偿孕育贡献、家内劳动等类型,后者则包含补偿不忠、暴力行为后果等类型。受给予方须基于婚姻时长、自身贡献大小、给予方过错程度,主张道德义务的成立;给予方则能结合自身贡献、对方过错、经济情况显著恶化等因素修正道德义务的范围。从道德义务视角构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的解释论,与概括排除任意撤销权、再参照情势变更规则的方案相比,在价值基础、裁量因素正当性上更坚实,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更均衡,在裁量指引上更具体,且更加有助于和既有司法解释的体系协调。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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