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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 劳动关系中常见计算基数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03-18 16:59:38
劳动争议案件中,争议种类多,计算标准不一,相关规定较为零散,且地方性较强,导致企业和劳动者常常会出现无法区分计算标准的情形,本文整理汇总了浙江省劳动关系中常见争议事项的计算基数,以供参考。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薪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薪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在做的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薪资。
《浙江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省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
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薪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
第38条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
(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
第38条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
(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薪资。在本企业上班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上班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计算基数: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薪资,不包括加班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劳仲院〔2012〕3号)
十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能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计算基数:(1)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2)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包括延长产假的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
计算基数: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原工资待遇正常支付;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1)正常提供劳动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所在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九十。省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家规定调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计算基数:劳动者室内作业的200元/月,劳动者室外作业或室内室外交替作业的300元/月。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65号)
第一条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调整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工作性质在室外与室内来回流动交替或主要作业时间在室外,以及高温炉前作业的,视同室外作业。
计算基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薪资的30%(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企业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薪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薪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薪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薪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法律法规核定。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根据各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法律法规核定。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薪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企业的职工,从进入企业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薪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薪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薪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薪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薪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能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薪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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