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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关系的非常态期间包括分产分居、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离婚冷静期及离婚诉讼期间。该期间内,小两口亲密关系基本瓦解,身份财产关系亦应发生变动。非常态期间内一方所得财产,应扩张解释为个人财产。夫妻债务认定有必要区别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之债采内外分离原则,其中的“基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外部关系上按普通标准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内部关系上家事代理权应限缩至紧急举债权的特殊情形,并赋予非举债方追偿权。法定之债中,夫妻一方的侵权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其他财产关系中,夫妻相互继承权应通过目的性限缩予以排除。婚内侵犯权利的行为一律依法产生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无论故意还是过失,不应继续基于婚姻关系作特殊考量。

  婚姻作为一种动态关系,时常涉及夫妻内部关系的变化。早有学者提出“婚内外特别期”的概念,主张应在动态中研究婚姻法。关于婚外特别期,即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4条新增了同居析产规则,学界也对同居期间亲密性身份关系对财产关系的影响纷纷展开研究。以此为基础,有学者构建了亲密关系光谱,将一般两性关系、法定婚姻关系居于两端,非婚同居关系作为“准婚姻关系”居于其中。但上述谱系并不完整,在婚姻关系建立至终结阶段,还存在着处于异常状态的“准离婚关系”。该期间内小两口的亲密关系、信赖关系基本瓦解,此时夫妻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会产生变动、法律规则的适用是否需特殊对待,尚未引起立法及学界的重视。本文即以此为背景,对非常态婚姻期间的夫妻法律关系展开讨论。

  关于非常态婚姻关系的界定,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至少有一方改变了“完全自愿”这一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并实施了分居、分产分居、离婚诉讼等行为。还有学者进一步将特殊时期分为分居期、争议离婚期和冷静期。以上类型的判断具备极其重大价值,但以“自愿”为要件在分居形态的解释上仍存在障碍,本文采取“婚姻关系的实质破裂”作为非常态婚姻的界定标准。

  首先,具有伦理性与情感式特征的“夫妻一同生活”,区隔着夫或妻的个体行为与夫妻共同体行为。当小两口选择分居时,夫妻团体性被打破,分居造成的事实婚姻破裂主要包含两种情形。第一,分产分居,即双方签订分居协议,约定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此时双方人身与财产关系均处于隔离的异常状态。第二,无分居协议时分居年限的判断。我国并未规定分居制度,但《民法典》第1079条提到“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属于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足以作为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要件或事实上推定双方感情破裂,此时丈夫妻子的关系处于徒具形式、名存实亡的特殊期间。

  其次,法律强制性规定所致的非常态婚姻期间的被动式迈入,即诉讼离婚期及登记离婚冷静期,亦处于婚姻关系的破裂状态。当事人自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或登记离婚之日起,一方面,可推定至少有一方已丧失维系婚姻关系的意思,即婚姻关系中“双方完全自愿”的要件已无法达成;另一方面,当事人向公权力机关提起离婚申请这一行为,亦是对外宣示不愿再享有夫妻权利、履行夫妻义务的体现,均意味着维系婚姻关系的合意不复存在。但我国对于婚姻关系的判断采,离婚证的颁发、离婚判决的作出被视为终结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这也导致从终结婚姻关系这一意思主义的形成,到法定对婚姻关系的终止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中间这一过渡期便是婚姻的非常态期间。

  综上,分产分居期、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诉讼离婚争议期及登记离婚冷静期期间内,在婚姻事实及意思推定层面,均进入到非常态的婚姻关系,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是否与正常婚姻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同等对待,需进一步展开分析。

  身份法素有纯粹身份法与身份财产法之分,不论是纯粹身份行为还是身份财产行为,都是依托于某种身份关系进行的法律行为。在丈夫妻子的关系中,关于身份关系与身份财产关系所指向的范围,有学者将夫妻姓名权,夫妻自由权,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平等权,夫妻相互义务,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归类为夫妻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将夫妻财产制,夫妻债务,夫妻财产的分割归类为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这一分类大体按照民法典条文之顺序,但未必合理。例如,日常家事代理权涉及夫妻债务的归属、夫妻相互继承权涉及夫妻财产的归属,应属基于身份所生的财产关系,列于纯粹身份关系中有所不妥。此外,扶养义务区分为人身上的扶养请求权和夫妻扶养费的请求权,两口子之间相互帮助,互相关爱,既包含经济上的扶养,也包含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同样,抚养子女不仅包括物质上供养子女,也包含日常生活中的实际照料。在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兼具的法律行为中,应区分其中的纯粹身份关系和身份财产关系,不应限于单一分类之下。

  根据身份行为有没有财产内容为标准,本文对上述纯粹身份关系与身份财产关系的划分做了相应调整——纯粹身份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包括:夫妻姓名权,活动自由权,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人身上的抚养或扶养义务,忠实义务等。身份财产关系包括:夫妻财产归属、债务归属、夫妻继承权、经济上的抚养及扶养义务等。之所以要对二者进行区分,是因为纯粹身份关系具有“统体性”和“法定性”,使其变动只生“产生与消灭”之效果,无“变更”之可能。而身份财产关系(附随身份的财产关系)具有财产属性,其变动具有产生、消灭和变更的效果。二者间能否变更的差异,在面对“婚姻状况变化”时,会直接产生夫妻法律关系是否变动的差异后果。

  一方面,纯粹身份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婚姻的存在”相关联。身份关系的变化,始于婚姻的缔结,终于婚姻的消亡,婚姻感情的变化不会对之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而言,夫妻姓名权、活动自由权、关爱子女权利义务不因婚姻感情状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动。至于夫妻忠实义务,作为婚姻关系与社会主义道德的本质要求,贯穿于婚姻始终,受到法律保护。而人身上的抚养或扶养义务无论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均统一适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豁免。因此,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感情状况如何,纯粹身份关系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一直存在法律约束力,非常态期间内夫妻的纯粹性身份权利义务应继续维系。

  另一方面,兼具身份法和财产法双重价值取向的身份财产关系,会因身份关系的变化发生财产变更的可能。对内,婚姻契约的经济属性更具现实性和具体性,尤其是财产分配对于婚姻的实质公平有着重要影响,应当慎重对待。对外,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小两口的财产权益和家庭扶养职能之实现,还涉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丈夫妻子的关系变化对财产的影响应当予以重视:正常婚姻存续期间,现代家庭法将利他主义、夫妻团体主义作为法律的道德基础。在休戚相关、祸福与共的“夫妻命运共同体说”主导下,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配表现为“经济内容消退、情感内容增加”。但在非常态婚姻期间,当事人丧失一同生活的基础与组建家庭的共同意愿,已完成事实上婚姻的剥离,只是处于法律关系解体的等待期,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双方丧失了“不分彼此且具有利他精神的伦理共同体”的前提假设。面对以上身份的动态变化,双方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身份已丧失内在认同,仅处于外在一种相对虚假的身份状态。在这种感情已实质破裂的非常态婚姻期间内,利己主义、夫妻个人主义的财产法原理应转为主导,利他主义、夫妻团体主义的身份法原理应退居其次。

  但法律上的丈夫妻子的关系尚未解体,财产法律关系应当产生何种变动,仍应结合身份法作进一步判断。因此,本文围绕“非常态婚姻期间财产法律关系的变动”这一议题,从三方面展开讨论:第一,夫妻财产归属的认定,非常态期间内所获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第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非常态期间内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债务?第三,夫妻间的其他财产关系,非常态期间小两口是否享有继承权?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能否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尽管《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系婚姻存续期间内的特定财产,但实践中关于非常态婚姻期间的新增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争议仍极为常见。关于分居期间的财产界定主要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长期分居期间小两口各自收入、稳定生活,进而确认双方存款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进行分割。另一种观点以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为界分,认为分居期间婚姻关系依旧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居时间长短影不影响、多大程度上影响共同财产的界定尚存争议。

  诉讼离婚期间内财产的性质认定亦存在广泛争议。第一,诉讼期间的工资、奖金、公积金等固定性财产权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引发争议。目前实践中就法定共同财产的时点的界定,出现了三种不同时点的划分:法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截至起诉之日、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或是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路径;第二,射幸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引发争议,如离婚期间获得彩票可否归于共同财产?一种观点认为,彩票取得时双方资产分割后已切断了经济联系,应属个人财产。对应观点则认为财产的取得仍在婚姻存续期间,构成共同财产;我国虽尚未见离婚诉讼期间射幸资产分割纠纷,但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中发生类似争议,当事人离婚不离家仍保持同居关系,该期间内一方购买彩票中奖500万,就奖金归属产生纠纷。法院认为彩票资金无法确定来自个人财产,视为双方一同出资,判决彩票奖金平分。第三,诉讼期间一方无偿取得相关资产,如遗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亦常引发争议。尽管《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未作遗嘱的遗产属于共同财产,但也因此引发了大量继承方放弃继承以规避遗产分割的蝴蝶效应,这又催生了新的争议——放弃继承是否有效?实践中认为“放弃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归于无效”以及认为“放弃行为的有效性不受他人意志决定”的观点均不在少数。《解释(二)》第11条新增的夫妻一方放弃继承行为有效之规定,为特殊情境下放弃继承的有效性提供了依据。但也有学者觉得,此种行为构成隐瞒或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放弃继承。

  离婚冷静期期间同样存在射幸资产归属、遗产继承的问题,除此之外更复杂的是财产分割的时点。以“邱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为例,双方先签订了《净身出户协议书》,四个多月后提起离婚登记时签署了补充《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在之后的离婚冷静期期间内黄某获得一份464万元的股权分红,关于此笔分红的性质产生了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系是当事人所持,认为《净身出户协议书》的签订意味着双方已处于准离婚的状态,不再有形成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基础,主张对方不应获得分红。第二种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益为共同财产,即以离婚证颁发为时点计算对方所获分红。第三种观点,二审法院选择计算时点提前至提起离婚之日。在以上“财产分割协议签订日、提起离婚登记之日、受领离婚证之日”三种标准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不予分红,一审和二审依不同分割时点所计算的分红数额也足足相差了66万余元,可见非常态婚姻期间内法定共同财产分割的时点判断,极大地影响着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综上,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梳理,非常态婚姻期间的财产性质认定,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纷争,法院间的判决亦存在比较大差异性,影响着司法的稳定与统一性。如何就非常态期间的财产性质做到合理定位,值得深思。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频繁出现上述婚姻特殊期间内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分割时点争议,根本上缘于我国民法典婚姻编条款设计的单一化,即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缺位。近现代以来,伴随社会进步与市场经济发展,婚姻家庭立法的中心已逐渐向亲属财产关系倾斜,很多国家选择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具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特殊事由时,适用通常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丈夫妻子的关系或者不利于夫妻一方及第三人财产利益保护,进而依法终止原夫妻财产制类型而强制适用分别财产制。该制度有单一宣告制与复合制之分,宣告制是指程序上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德国、法国、意大利均如此规定。复合制是指除宣告外,尚包含出现特定事由时当然适用分别制之情形,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如此。

  回顾我国婚姻财产制的立法史,已经呈现出对个人财产保护加强的趋势,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呼声慢慢的升高。但立法机关认为,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变革较大,且法律明文化可能会对家庭和睦、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影响,不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因此,非常法定财产制未能跻身于夫妻财产制之中。但夫妻财产关系呈动态变化发展,在法规范上应当有所反映也慢慢的变成为共识。财产制度虽可通过合同解除或修改,但若没有婚姻协议的特别规定,法定财产制便决定着财产的分配。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过度的财产约束,有必要赋予配偶在特定情况下单方面脱离不再符合其利益的共同财产制的权利,以保障自身的分配请求权和排除配偶对自己未来财产权益的分享。

  对此,《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了两类重大理由可请求法院分割财产,某些特定的程度可防止恶意侵害他方财产行为,同时保障被扶养人的就医治疗权。不过该条适合使用的范围过小,且需以诉讼方式提起。非常态婚姻期内,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需付出极高的时间与金钱成本才得以保障自身权益,无疑是负担的加重。因此,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缺乏造成了现有规范的不足,即第1062条以“婚姻存续期间”确定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大,这是引发共同财产认定纷争以及财产转移风险的主要矛头。但在我国《民法典》已然颁布,且再次对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立法构建难度较大的情况下,探讨如何以解释论为路径实现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是一大重任。

  在解释路径开始前可借鉴有关比较法经验。其中,德国立法者为排除离婚诉讼期间出现操纵资产损害配偶利益的行为,在《德国民法典》第1385、1386条中规定分居满三年,可请求财产增加额的提前废止。第1384条中规定计算财产增值和补偿请求的基准日,以离婚申请的受理时间代替夫妻财产制终止时点。即离婚申请送达后的财产变化对确定小两口的财产增值无关紧要,也不可能影响补偿请求权的金额。以上对分居及离婚申请等特殊期间内,财产共同增益制提前结束的做法,相较于我国第1066条的事后救济,更加尊重当事人意志,还可对损害配偶财产权益的行为起到事前的规避。具体到我国,则需要分析非常态婚姻期内,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是不是能够限缩,或者个人财产制能否扩张适用,一体两面的分析维度均可达到共同的解释效果。

  其一,同居状态的缺失导致共同财产制的失灵。同居通常代表共同的生活状态,意味着共同生活的亲属共同劳作、共同受益、共同消费、共同积蓄。在我国财产制历史的长河中,最初施行的传统家产制便是依托于同居共财原理。之后,随着家庭形态的变化,财产所有人由过去的所有共同生活的亲属缩减至夫妻。但夫妻间的共同生活状态仍与过去的同居共财一脉相承,成为财产共同制的重要渊源。然而,同居状态并非始终贯穿于婚姻期间,前述所提到的分产分居与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非常态期间内,夫妻间不仅缺少共同生活状态,还处于婚姻事实破裂状态,该期间内的财产便失去了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基础,故夫妻共同财产制应当排除此种情形。

  其二,“协力与贡献”因素的缺失引发共同财产制的排除效应。对于夫妻财产,有观点认为只要婚姻关系存续,便可认定存在“协力”关系,而不考虑双方情感状况、家务劳动分配以及各自对家庭贡献大小等因素。此种单纯以时间为限的界分,虽然坚持了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形式要求,但呆板僵硬的划分,也会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从而损害夫妻一方的利益。因此,协力理论与贡献理论逐渐受到重视,将婚姻中与个人努力无关的资本取得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中陆续得到体现。如《民法典》第1063条所规定,的婚前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确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与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解释(二)》第8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上述财产的共性,均与夫妻协力无关且缺乏对财产的相应贡献。而非常态婚姻期间内,双方经济、财产上的联系通常中断,即便是间接协力与间接贡献(生活照料、家事劳动)都难以成立。因此,“协力与贡献缺失”的共性使“非常态婚姻期间内的财产收益”与上述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情形存在着较大的相似性,也引发我们思考应当如何去“维护夫妻特有财产”的规范目的。

  《民法典》第1063条第5项中的“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作为开放性立法,正是未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或制度带来的新的不良衍生效应,将非常态婚姻期间内的财产收益扩张解释至该项条款中,有利于防范对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便利“算计”自己的利益,能够保证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在婚姻关系中免受侵害,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非常态婚姻期内的财产与法定婚后个人财产具有极大相似性,法秩序和正义的特征都在于其合法则性(同等事物相同处理)。因此,将特别期间的财产收益扩张解释至个人财产的规范中,具有正当性来源。

  而在此之后,即使分居期间、冷静期期间或是诉讼离婚期间选择回到正常状态婚姻关系,法定共同财产制也会随婚姻关系的恢复而复位。在小两口决定回归正常婚姻关系时,特殊期间内的财产归属正常情况下不会引发争议,只有再次涉及到财产分割时,个人财产制的扩充适用才会重新发挥作用。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财产归属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家庭共同体的立法意旨不会因此而受一定的影响,亦不会产生不公平之法效果。综上,将非常态婚姻期内的新增财产扩张解释至个人财产中可以弥补我国法定财产制的漏洞,不仅与当事人信赖关系瓦解的事实相适应,还可同步提高法律配置效率,节省恶意侵害财产权益所引发的诉讼成本。

  非常态婚姻期间内的夫妻财产关系,除财产归属的认定外,债务的承担同样十分重要。有学者将夫妻共同债务区分为四种情形:合意之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之债,以及侵权之债。前三种情形是《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契约之债,共签及事后追认情形均需当事人作出合意,通常争议不大,非常态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负债更为少见。而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涉及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一项“允许一些范围内的互相代理对外进行经济往来的权利”,在夫妻丧失利益一致性的期间内应否保留,存在一定争议。此外,第四种情形侵权之债作为法定之债,主要涉及配偶一方侵权的情形,债之关系是否需特殊对待同样应展开研究。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功能一直立足于以家庭为单位对外进行,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婚姻共同体的彰显。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否适用于非常态期间这一问题,学界的关注点大多分布在在分居形态中。一种观点认为,分居期间照常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应观点则认为,分居期间不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分居状态下配偶的法律行为仅对自己产生法律效果,对另一方不生效力。

  将分居期间同正常婚姻关系作同等对待的方式并不妥当。在此之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已废止)第24条所规定的“时间论”受到批评的根本原因在于,这种以婚姻存续期为要件的推定逻辑会导致共同债务范围的随意扩大,价值选择过度倾斜债权人,会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尽管《民法典》第1064条从时间论转向了用途论,但“基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同样是对被举债方的意思推定,仍然需要防范这种意思推定超出当事人自身意志的情形,防止造成同时间论中“不当损害举债方配偶利益”的类似后果。正常婚姻状态下,用于日常生活的单方借贷债务成立共同债务的逻辑在于,表面上该行为是以单方名义实施借贷,但实际上该行为包含自己意思表示和代理意思,效果归于行为人自己和被代理人。由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夫妻团体所必需,推定另一方配偶同意并不会损及其利益。但是这种默认存在代理的意思推定适用在非常态婚姻期间内,并不现实。没有一点理由可以期待一个处于婚姻关系破裂状态下的当事人,同意作为被代理人继续承担一定风险的负债行为,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共同意思表示”没有办法进行拟制。

  直接排除分居期间具有家事代理权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支撑该观点的主要论据是,当事人分居期间,一同生活基础已不存在,因此代表权应当中止。但需明确,“夫妻共同生活”这一要件并非“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必要要件。夫妻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和有条件的相互扶助义务一直存在,即使处于非常态期间仍有进行财产支出的可能,故直接排除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并不合理。再从比较法来看,如《德国民法典》在第1357条第3款中将分居作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除外规则,不论分居的状态与分居时间。这种排除模式并非完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以德国联邦审理的一项案件为例,该案就分居期间妻子为孩子生病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应由双方承担产生争论。法院基于“共同监护规定中没有设置共同义务,医生并未证明属于紧急治疗、分居不涉及共同责任”三项理由,判决分居配偶不承担连带责任。从结果来看,虽否定了配偶的连带责任,但是“紧急状况下的治疗”举证不足对案件结果产生了不利影响,也可从反面推论,若存在特殊情形可能会使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前两种非此即彼的观点均有不足,非常态期与正常婚姻期的家事代理权同等适用的模式缺乏意思推定的合理基础,将非常态期完全排除家事代理权的做法又忽略了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必要性支出。寻求利益平衡的做法应当是,就非常态期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进行限缩。《德国民法典》第1430条规定了替代管理人同意,可以视为对紧急举债权的规定。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使非管财方配偶能够在共同财产管理者不同意的情况下,仍可通过家庭法院替代管理者的同意,为个人事务的处理而要求共同财产。个人事务,具体包括亲子关系事务、监护事务,及所有旨在防止和抵御对身体、健康和人格权的侵害的法律措施,恢复健康的具体措施(如医疗和医院合同、药品购买、进行疗养的住宿合同)等。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会为夫妻共同利益举债提供直接的救济通道。法国法与之类似——“配偶一方的医疗费、子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可直接被认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畴,相关债务一律为连带债务,且债务的发生无需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吸取域外经验,选择对此种“紧急举债权”进行正向保留,或许是一条可行的路径。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抚育支出,对年老父母的赡养支出,共同生活的亲属必要的医疗卫生服务费用等,即使处于分居或离婚期间仍有进行财产支出的可能。将关涉重大人身利益的代理权保留,推定为共同债务,其余情形进行目的性限缩进而排除适用,可以匹配非常态婚姻期间的特殊情况。

  在确定非常态期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后,还需判断家事代理权所生债务对债权人的影响。目前就非常态期间配偶是否需对举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有判决认为,对外家事代理权与丈夫妻子的关系同在,外部第三人对两口子之间相互扶持的状态信赖与评价不会发生改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也有判决认为夫妻分居期间不存在举债合意,即不存在日常家事代理关系,因而认定个人债务。本文认为,应当区分对内与对外关系。日常家事代理权关涉交易安全与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外部关系应作为主要视角,内部关系为衍生辅助。由于夫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婚姻关系状态通常很难为外人知晓,特殊期间内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为的举债行为,不得对债权人产生“知晓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期待。故而,对外,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仍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正常婚姻关系下的“日常生活需要”标准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非常态婚姻期间”的除外。对内,则应将非常态期间内的家事管理权限缩至必要费用的支出,“超出紧急举债权”之外的不当负债,相对方享有追偿权。“紧急举债权”范围内的合理负债,在履行完毕后也有权要求另一方分担。通过以上赋予配偶追偿请求权的方式,可以相对平衡被代理方配偶的利益。

  侵犯权利的行为中存在一项争议,夫妻一方对第三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是婚姻关系正常期间内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的定性问题现行法亦未作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存在严重分歧。例如有判决认为侵权损害之债的发生缘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维系,属共同债务。也有判决认为,侵权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对此,有学者以1 728份侵权债务的承担纠纷作为实证样本分析,得出有近六成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成认定为个人债务的结论,同案不同判现象极为突出。此外,该问题在学说上也形成多种观点,如个人债务论、共同债务论、个人债务推定论、共同债务推定论、区分论等,未见统一。但若将其置于非常态婚姻期间,不难发现在围绕构成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展开的思维逻辑下,会得出侵权债务构成个人债务的趋同结论。

  个人债务理论的基础支撑在非常态期间仍可继续适用,理由如下:第一,夫妻一方侵权债务属于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债务,应当遵循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侵权的民事责任具有制裁性,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不应株连其配偶。非常态婚姻期间,非侵权方缺乏过错要件,使其对侵权责任的承担缺少必要的因素。第二,侵犯权利的行为表现出对法律所保护权益的侵害,具备违法的属性,夫妻一方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负担的债务应被排除出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适用范畴。这一论断来自于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违法性,与婚姻状况无关,仍能得出非常态期间侵权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结论。第三,小两口对侵权方配偶并无控制权。替代责任“逻辑和政策方面的正当理由”之一是控制理论,而控制理论不仅在婚姻正常时段内缺乏依据,在非常态婚姻期间内更不能够实现,在离婚或分居期间,一方仍然要对配偶是否对他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加以干涉,这是很难来想象的。

  同时,共同债务论的理论基础在非常态婚姻中均缺乏说服力。第一,基于夫妻共同体风险与利益一致理论。婚姻使夫妻成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因经济共同体而发生的负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处于破裂的事实状态下,仍以夫妻共同体为由要求非过错方承担一方的侵权之债,无法适应当代个体主义的婚姻理念和实践,更违背非常态婚姻的事实状况与当事人的意志。第二,受害人保护至上原则。根据风险控制理论的基本逻辑,可控制风险者应当承担更多风险。受害人无法预测和规避侵权事故的发生,亦无能力事先选择赔偿的责任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弱势方,应承担最小的风险。该理论将受害人置于相对被动且无法控制风险的弱势地位,但如前所述非常态期间无过错方配偶亦无法控制风险,二者对于防范风险的能力是相当的。当受害人及无过错方配偶均对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处于相对被动地位时。两个无辜的人,何至于牺牲一方利益去保全另一方利益?第三,外部关系的优先保障。当谈及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时,主要看重的是夫妻或(其中一方)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即应当站在外部视角,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理解。此观点的误区在于,未区分对待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中会考虑债务用途,因此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债务会考虑外部关系人对婚姻内部状况的不知情因素,给予优先保护。而侵权之债的发生,是因侵权行为人超出必要限度、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规范而被否定性评价,侵权之债的发生与侵权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目的无关。因此,在无需考虑目的或用途的侵权之债中,不会因内外关系产生差别对待,亦无须对债权人作特殊保护。

  再加之比较法做验证。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夫妻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并非不加任何限制的适用,为防止夫妻间在财产管理上的过度干预和责任承担,第1460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特定条件:即小两口都参与了该法律行为,或者由一方配偶进行的法律行为经另一方的同意,或者该法律行为不经其同意也为共同财产的利益而有效力。第1460条所限定的情形均为“法律行为”所生债务,夫妻一方侵权债务无法涵摄在该适合使用的范围之内,无法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再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虽在第1413条中规定夫妻每一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付的债务清偿,无论债务的发生原因如何,均可就共同财产实行追偿。但夫妻共同债务仍受限于“共同财产制”期间,而根据第1441条之规定,离婚、分居引起共同财产制的终止,这也代表着非常态期间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

  综合上述,在正常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虽尚存争论空间,但在非常态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侵权债务或可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个人债务理论在非常态婚姻中得以延续并被强化,共同债务理论在非常态婚姻中被瓦解。基于非侵权方过错要件的缺失及风险控制不能性、婚姻关系变化所引发的共同财产制的终止、侵权之债的法定性等因素,以及比较法上的经验总结,均可得出非常态婚姻关系中的一方侵权债务应归属于个人债务之结论。

  夫妻继承权是指小两口互相具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而当非常态期间内夫妻属于“准离婚”状态时,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还是否存在?实践中有支持分居期间仍具有继承权的判例,如在“胡某、陈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陈某与其妻子因感情问题自2009年4月起分居之后再无联系,2022年6月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法院判令胡某作为配偶是第一继承人,可就陈某名下房产、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丧葬费进行继承。但在“冯香与岳树文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近十年分居时间,配偶方因未尽扶养义务,对其不予分割遗产。但将死亡一方的账户余额、公积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配偶分割一半。该判决虽未直接明示排除分居配偶的继承权,但通过未尽扶养义务对遗产的不予分割突破了“婚姻存续期间”的桎梏,具有进步性。不足之处在于,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够彻底,本质还是受困于1062条婚姻存续的时间限制。

  相较于我国较为保守的态度,《德国民法典》第1933条规定了配偶继承权的排除,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离婚的条件已经满足,并且被继承人已经申请或同意离婚,则在世配偶的继承权被排除在外。该条所规定的继承权和预先权利的丧失被认为符合假定遗嘱人的意愿,尤其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在离婚诉讼的压力下通常不会考虑继承的后果,以致忘记订立遗嘱的情形。但在该条释义下,“如果在离婚或婚姻解除程序期间,配偶去世,提出离婚或解除婚姻的一方仍可以依法继承”,一度遭到批判。离婚或婚姻解除的申请确实消除了配偶继承权的内在基础,那么法定继承权应该对双方配偶都失效,否则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吸取德国法的经验教训,离婚期间一方死亡,配偶双方继承权均应加以排除。而至于分居状态,前述判决中“当事人未尽扶养义务”而不予分割财产只是排除继承权的一种替代方式,本质上与离婚期间的情况类似,均可总结为非常态期间的继承权的排除问题。

  再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法律并非刻板的因循守旧,夫妻相互继承权的确立基础是双方亲密的身份关系,正常婚姻关系下自可推定小两口继承其财产。但在特殊期间内,尤其是诉讼期间及新增的“离婚冷静期”作为离婚的前置程序具有固定性,并非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各方对于排除对方继承权亦具有积极追求的意向。2022年3月,中华遗嘱库发布的白皮书多个方面数据显示,离婚冷静期实施一年以来,前来咨询遗嘱订立的人数增多,广泛出现了“离婚不成先立遗嘱”的广泛现象。且多个方面数据显示,中青年立遗嘱人中已婚比例为67.78%。婚姻关系内的遗嘱需求较大,而在非常态婚姻期内,“个人设立遗嘱排除配偶的继承权”现象的增加与其说是公民法治意识的进步,不如说是法律沉默推定对当事人意愿的违背,这促使着当事人被动负担起制度带来的额外成本。基于此,虽然非常态期间内相互继承权具有可适用的规范,但婚姻正常存续期间的夫妻间相互继承与非常态婚姻期内的夫妻相互继承缺乏类比性。继续适用将违反规范之目的——离婚申请、分居已然成为婚姻死亡的确证,推定小两口具有继承权的基础关系已被破坏,应当得出继承权丧失的结果,以免双方感情破裂诉诸公堂时仍无所限制地继承对方遗产。若强行在婚姻特殊期内适用夫妻相互继承权,只会背离当事人意志产生不公正的法效果,因此基于规范目的的实现应进行目的性的限缩。即非常态婚姻期间内夫妻间的相互继承权应基于信赖关系的丧失而被排除,在此之后若婚姻关系回到正常状态则继承权恢复,若婚姻关系终结则继承权消灭。

  婚内侵权责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未对婚内侵权责任进行规定,因此实践中任旧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婚内侵权使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会因婚姻关系而消灭。否定说认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会发生债权债务混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应当消灭。还有构成要件弱化说认为,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赔偿,而应将构成婚内侵权的主观过错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对于这一问题,学理上同样存在论争。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因结婚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因结婚而丧失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地位,更不因夫妻身份而享有夫妻间侵权责任豁免的待遇,这一点已得到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可。但婚内侵权责任不利于家庭和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否定了婚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实行使得婚内侵权责任无实际意义,和防止滥提虚假诉讼、保证保险公司免遭串谋诉讼等公共政策层面的事实,仍然对婚内侵权的认定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为维持家庭和平,《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了较轻的责任标准,当配偶双方互负赔偿义务时,仅需按自己通常的注意负责,对轻微过失无需负责(负有保险义务的损害除外)。我国虽未就婚内侵权作明确规定,但轻微过失排除标准在实践中已有一定经验,相较于婚内侵权的豁免与正常侵权标准的认定,其作为中间缓和形态,既不会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又可以平衡婚姻家庭的稳定,可以称之为一项较为合理的标准。

  而相较于正常婚姻关系内侵权之债的认定难题,非常态婚姻期间婚内侵权的认定则更具可行性。其一,非常态婚姻期内当事人信赖基础破裂,双方关系恶化、出现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可能性更高,尤其是该期间内当事人情绪不稳定所引发的惨案已不在少数。非常态婚姻期间内,肯定婚内侵权责任有利于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减少特殊期间的暴力事件。其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限于第1091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且只能在离婚诉讼时提起。而婚内侵权责任的合法权益包含甚广,可以对人身财产进行更大范围的保护,并提供一种即时性的救济。其三,对于夫妻财产制的考量,正常婚姻存续期间内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易造成“左口袋进,右口袋出”的尴尬局面。我国《民法典》第1063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系个人财产,且前文已通过扩张解释之方法论证,非常态期间所产的财产权益可归为夫妻个人财产。即使不考虑非常态期间内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变动,基于夫妻共有制而反对婚内侵权的观点也忽略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形:在双方约定财产独立的情况下,一方侵害另一方人身权或财产权当然有权要求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亦不会发生财产的混同。最后,即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也存在诸如婚前财产、医疗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等专有财产,都为婚内侵权责任的适用提供了物质基础。

  基于上述,婚姻特殊期间内更应将当事人的权益置于首位,婚内侵权的适用具备极其重大意义。同时,正常婚姻关系下的轻微过失排除标准亦无需采用,非常态期间各方对于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容忍度已大幅度的提高,将侵权标准提升至普通侵权标准,才能充分的发挥其在非常态期间的安全保障与威慑作用。

  婚姻关系中,存在着由夫妻团体主义向个人主义过渡的中间状态,面对丈夫妻子的关系向陌生人关系转化的特殊期间,可称之为临时的异态,而容忍这种特殊情况是事物的性质使然。非常态婚姻期内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会发生变动应引起注意,面对纯粹身份关系的法定性,夫妻姓名权,活动自由权,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人身上的扶养义务,忠实义务等应继续维持。而身份财产法所依据的并非单纯的时间因素,尤其在身份关系遭到破坏,“一同生活”“信赖关系”要件缺失时,财产更倾向于个人化处理,因此也带来很态期间的财产关系变动。具体会产生个人财产的扩张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缩、夫妻一方侵权债务归属于个人债务、夫妻相互继承权的排除及婚内侵权的肯认等法律后果。在缺乏对婚姻异常状态规制的当下,宽泛的规定会有损法律目的,进而造成除外漏洞。通过漏洞填补的方式,在异常状态下赋予异常的法律规则,才是法律的正常状态。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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