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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a诉刘某b不当得利纠纷案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0-23 01:15:58
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先由接受款项方就其保有款项的依据、理由等进行举证、抗辩,再由给付款项方来证明对方的抗辩不能成立。若最终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于主动给付款项方通常对给付的对象、金额有清楚的认知,是积极主动的作为,其在给付后要求返还,相应的证明风险宜由给付方承担。
原告刘某a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b系叔侄女关系。1979年,原告父亲刘月明去世。1981年,其母刘素琴再婚,其随母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村生活至结婚。刘月明生前在小港前进村留有祖传平房4间外加明堂1间,父母婚后又共建平房1间。2013年6月,前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6月7日,被告经联系后就派人开车接原告到小港拆迁办,指示原告先后在两张纸的下方签字(后来才知是拆迁协议),接着被告又陪原告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单”上签名(当时并不知详细的细节内容),并从拆迁办工作人员处拿了一张现金支票。随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小港枫林信用社,先用原告的身份证办了一本活期通,将拆迁款105.1万元存入该活期通,接着叫原告到柜台前签字,并要求信用社工作人员把60万元现金从前述活期通内汇入被告另开好的储蓄账户。办好后,被告再次招呼原告到柜台前签字,并从原告活期通内取出现金45万元,将其中3万元给了原告。数月后,原告胞妹刘凤珠从村民口中了解并从小港拆迁办得到证实,被告拿走的这些钱是原告的拆迁补偿款。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小港派出所报案,但未立案,并口头告知原告向法院民事起诉。原告是前述房屋(2011)5-16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的相对人、被拆迁人和拆迁利益的合法所有人,理应享有拆迁补偿款。被告应返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102.1万元。
被告刘某b辩称:1979年,原告父亲去世。1981年,原告母亲再婚前已把家里房屋和财产全部处理完毕。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而系被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属蒙骗政府机关、套取国家资金,违反了拆迁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原告无房屋拆迁,就无拆迁补偿款可分配。其企图把被告的房屋和财产占为己有,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拆迁款系涉案166.8m2房屋的各项补偿,若拆迁款返还给原告,则其要返还被告166.8m2的房屋。拆迁款105.1万元,除当时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提取60万元外,其余45.1万元应归还被告;况且拆迁款是原告从拆迁办领取的,其后来把钱给被告是其自己的事情。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弄虚作假,导致被告部分房产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拆迁办所签订的协议,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重审中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述称:被告是否应把所领取的102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还给原告,是其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名下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等领取情况,其是知情的,且是亲自参与签订拆迁协议和领取拆迁款的。拆迁办根据被告代原告申报的有关的资料进行公告后才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经丈量、评估后才向原告发放了相关安置待遇,相关的拆迁安置待遇也是由原告亲自领取的。第三人认为拆迁协议签字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蒙蔽的事实。关于原、被告所说的房屋来源及相关的欺骗行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原告之父刘月明原系北仑区小港前进村村民,于1979年去世,生前分得该村祖传房屋一间,婚后又建房一间。刘月明去世后,其妻刘素琴1981年再婚时,将原有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祖父母一家。此后,原告随母亲到小港陈山村生活。1986年2月,原告祖父母一家在分家析产时,将刘月明生前所有的房屋分给被告所有。2000年4月前后,上述房屋因火灾被毁,被告为此进行了重新修建。2011年,因项目建设需要,北仑区拆迁办对小港前进村半港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被告负责具体经办涉案房屋拆迁的前期事宜,确认列入原告“户”所属的被拆迁房屋范围共计建筑面积166.8m2。2013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一起到北仑拆迁办,与拆迁办签订了编号为(2011)5-168号《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各一份,原告获得拆迁补偿费共计105.1万元,款项以现金支票的方式领取。随后,原、被告又一起去信用社分别开立账户,被告将拆迁补偿款105.1万元存入原告账户后,又以原告名义分两次取出105.1万元,而后又给了原告3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于2014年2月27日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小港派出所报案,但未能解决纠纷,遂诉至北仑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102万元。同时,与原告“户”所属的涉案被拆迁房屋处于同一地点的被告“户”的房屋当时也一并被拆迁。2013年6月6日、6月8日,被告另与拆迁办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1)5-167号《房屋拆迁安置(调产)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各一份,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86.7平方米,获得拆迁补偿费共计76.896万元及240m2的房票,其一家五口包括其母亲、妻子、子女已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同时其向拆迁办承诺:“本户及子女在小港街道下属村没有一点房屋,今后如有房屋不作安置。”
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父亲刘月明的户头并由原告出面签订拆迁协议而取得拆迁补偿款,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故在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北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除原一审“另查明……”部分的事实未予认定外,其余事实认定与原来一致。宣判后,原告再次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b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7日内返还原告刘某a款项10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重审。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甬仑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a的诉讼请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从被告抗辩理由看,其无论在答辩中,还是在庭审辩称陈述中,抑或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以列入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屋实际系被告建造,被告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仅借用已故刘月明的“户头”,由原告出面签了涉案房屋拆迁协议等为由,认为其所得原告名下拆迁补偿款有合法依据。对此,由于刘月明生前确有老房及相应宅基地,虽然此后该老房被被告拆除重建,但因重建的房屋无任何审批手续,不能认定被告即为重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具体经办原告“户”有关拆迁事宜,确认列入原告“户”所属的被拆迁房屋范围,并陪同原告到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从上述被告一系列行为看,即便这一些房屋确为被告所建,其将自己所建房屋列入原告“户”,也应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抑或是对其擅自拆除刘月明生前老房的补偿。因被告一家五口已与拆迁办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结合被告另向拆迁办作出的承诺,现被告以原告“户”房屋实际系其所有为由,以图重复获得拆迁补偿,与国家拆迁政策相悖,也与其作出的承诺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拆迁办经审核后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获得约定的拆迁补偿款,而被告在自己已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后,其再占有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显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已查实的相应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正当部分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在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拆迁款后,与被告一同前往信用社,在办理提取存款过程中,应当知道是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实,系双方就其名下的存款的处分而达成的合意,即原告的付款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故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取得拆迁款后,和被告一同前往信用社,在办理提取款项的过程中,原告应当清楚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实。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款项给被告违背其真实意思;同时,支付原因不属不当得利案件审理范围。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款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涉及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以及当“没有合法根据”之要件事实陷于真伪不明时,须依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证明责任判决,即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作出概括性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了返还不当利益的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简单的两个条文确立了我国法定之债——不当得利的制度内容。但其远不能涵括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诉讼的复杂性。通说认为,“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无法律上之原因(即没有合法根据)”[1]构成了不当得利成立的四项要件,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核心要件,也是不当得利的成立基础。诉讼实务中,不当得利前三项要件之证明责任引发争议的情形比较少见,而对第四项要件“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和争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即利益受损人承担被请求人即受益人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其二,由被请求人即受益人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根据;[2]其三,应区分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请求权人证明被请求人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被请求人证明其受益存在合法根据。[3]不同观点的形成主要缘于具体个案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这导致审判实务中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囿于篇幅之限,此处结合前述案例探讨给付不型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证明,以期为审判实践提供借鉴参考。
因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区分不当得利的不一样,也未对其证明责任进行特别规定。这导致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合法根据”在理论上存在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之分。前者进一步分为认为违反公平正义即为无法律上原因之公平说,没有债权存在而取得利益即为无法律上原因之债权说,无保持所受利益之权利即为无法律上原因之权利说等;非统一说认为不当得利上无法律上原因无法通过统一意义进行判断,需要区别不当得利的类型,就不当得利的个别情形分析其成立的不同原因,分别说明其意义。[4]目前,“没有合法根据”采纳非统一说的趋势渐成主流,并视不一样的情形将不当得利类型化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前者可分为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预期目的未达到三类;后者可基于发生事由而分为因受益人的行为、因受损人的行为、因第三人行为、因法律规定、因自然事实等五类,亦可基于其内容分为权益侵害型、支出费用型和求偿型三类不当得利。[5]
本案中,涉案被拆迁房屋确认列入原告“户”。原告与第三人拆迁办签订了相关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105.1万元现金支票。其与第三人之间构成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领取拆迁款现金支票的法律意义,但其仍与被告一起到信用社并任由被告从其账户内将拆迁款取出。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拆迁款系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分两次从原告账户内取出,且是原告有意识主动地将拆迁款的支配权交付被告的。给付是一种有目的意识的转移财产行为。任何人给付财产定会基于一定的原因,此种原因常为清偿一定的债务,该债务所对应的债权即为给付受领方保有给付的合法根据。当给付人所要清偿的债务无效或客观上不存在时,对方就会产生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此,原告对其自始欠缺给付原因这一反常事实,即便构成不当得利,亦应归属于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而致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之相关规定,民事诉讼领域内一般举证规则是主张权利者举证,但特殊情况下则采用由否认主张者举证,其理由主要在于部分案件中只有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地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6]《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则对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不当得利案件,由于其不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内,且其他实体法规范也未就此作出相关的规定。若由受益人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将不当得利归入举证责任倒置范畴。这与举证责任倒置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相悖。若由受益人举证,则《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意思则为“从他人处得到的利益,应与返还。但能证明取得利益有合法依据的除外”[7]。从举证责任倒置法定化而言,给付型不当得利不应由受益人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获取拆迁款没有合法根据,实际则系主张其给付欠缺原因。较正常给付而言,给付欠缺原因属反常的偶然事实。原告主动配合给付,被告受领给付。原告对给付原因是否真实有效,应比被告更清楚。原告领取拆迁款后,其对拆迁款的支配握有主动权。现拆迁款在原告控制下发生损益变动,若把给付原因的证明责任交给被告承担,则等于在逻辑上避开原告为何给付而先推定被告接受给付构成不当得利,而后再要求被告证明接受给付有合法根据。这显然不合常理。
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中,“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而根据消极事实说,主张消极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在于消极事实即没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8]就基础丧失之给付不当得利而言,双方在纠纷发生前已存在某种特定基础法律关系,只因后来基础关系丧失而致受益人得利无合法根据,该事实系积极事实,理应由受损人负证明责任;就无基础之给付不当得利而言,受损人作为财产利益的控制人,由其负证明责任并无不妥。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原告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解除。[9]同时,通常情况下,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消极事实无法以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仍可通过间接证据证明消极事实的存在,进而通过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推断无法律原因的构成要件事实存在,法官仍能够最终靠自由心证对无法律上原因事实作出判断。故而,通常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而将证明责任分配给给付受益人。本案中,原告在取得以自己的名义领取的拆迁款后,与被告一同前往信用社,在办理提取存款过程中,应当知道是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实,应系双方就原告名下的存款的处分达成了合意。此种情况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款项给被告违背其真实意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获取拆迁款“没有合法根据”并非消极事实。
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考虑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加有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10]仅笼统概述为“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行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除某些具体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外,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假如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没有办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11]据此,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先证明该法律要件的存在,否则,法官不能依据该当事人的请求适用该法律,确认其法律效果之存在。《民事证据规定》正是依据前述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12]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先由受益人就其接受保有款项的依据、理由等进行举证、抗辩,嗣后再由受损人证明对方的抗辩不能成立。若最终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于受损人通常对给付的对象、金额有清楚的认知,且系积极主动的作为,其在给付后要求返还,挑战了既成的稳定社会关系,相应的证明风险宜由其承担。因而,给付型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受损人负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涉案房屋系其分家析产所得,并因房屋火灾后翻新重建,被告而非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人,涉案房屋拆迁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未能反驳被告的抗辩意见。同时,拆迁款系原告积极主动给付被告的,其对给付对象、金额有清楚的认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给付违背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给付型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之证明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源于待证事实分类说中的消极事实说。该学说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所主张的积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反之,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则无需承担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但实际上,“没有合法根据”是一种法的评价,因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明的对象,作为证明对象的其实就是被评价为“不构成合法根据”的具体事实。[13]同时,“举证之难易”及“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等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的考量因素作为提出证据的行为规范与行为责任的标准是妥当的,但是其不适合于作为当事人实施了证明活动但事实仍真伪不明场合之处理手段的客观证明责任之分配标准。[14]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受损人作为财产起始的控制方、给付的行为主体,因其行为而致财产发生转移,其证明能力不一定弱于受益人,即如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变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困难,实属合理。[15]给付系不当得利受损人所为,其最清楚为何给付,因而具有“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义务和能力。就受益人而言,除非给付双方存有基础关系,否则,其很难证明受损人给付的真正目的和原因。若非要受益人证明给付的合法性,势必增加受益人的证明难度。本案中,原告将拆迁款给付被告,而要求被告证明其取得拆迁款具有合法根据,实属增加被告证明责任的难度。一审法院原审仅以被告明知涉案房屋系其建造而仍让原告出面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相应的拆迁款,从而推定被告自行处分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认定被告取得拆迁款系不当得利。如此处理系属对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把握不当所致,偏离了本案审理焦点,以致裁判结果发生偏颇。故而,就案情而言,原告在给付被告房屋拆迁款后要求被告返还,挑战了既成的稳定社会关系,相应的证明风险宜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