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问题研究】喻建中: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较高的审查原则 中国应用法学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09-06 14:15:50

  为进一步做深做实应用法学研究,找准司法实践中的真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中国应用法学》在原有的“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基础上开设了“法答网问题研究”专栏。针对“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精选的疑难问题,邀约广大应用法学研究工作者研究探讨,以期为审判工作现代化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2025年第4期特此邀请

  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支持离婚协议约定的较高子女抚养费

  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约定较高子女抚养费的情形日益普遍。关于“较高”的合理性认定及处理通常是此类案件的重要争议焦点,但存在司法裁量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当前,亟须就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较高应怎么样处理明确裁判原则和裁判思路,有效协调家庭法与财产法,保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传统民法中婚姻家庭的私法自治空间较小,社会属性与道德属性特征显著。现代婚姻家庭法不再固守严格法定主义,赋予当事人通过协议自主安排家庭事务的自治空间,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时共同债务清偿、离婚后子女抚养等事项上,均明确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小两口基于自愿、平等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就离婚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契约,属于兼具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混合协议。其中自愿离婚内容属于纯粹的身份关系协议,子女抚养内容既涉及身份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属于纯粹的财产关系协议。登记离婚以小两口达成离婚协议为主要条件,体现了离婚领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的最大化。法院调解离婚情形下,法院通过程序引导和内容审查对离婚协议予以适度干预,但协议核心内容仍源于离婚双方的真实意愿,遵循了意思自治的核心内涵。

  于此,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频率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的约定,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是双方的磋商合意结果。即便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超出所在地一般生活标准,本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院一般均应认可,避免不必要的审查和干预。该裁判思路亦有助于降低因抚养费争议引发的关联诉讼和衍生诉讼。因为子女抚养费的约定通常构成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协议具有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复合属性。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在解除夫妻的身份关系时,往往考虑了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在内的各种各样的因素,从协议的整体性及审判的整体性方面出发,一般不宜就其中抚养费金额约定部分单独割裂予以调整,以免围绕协议内容衍生出一系列诉讼的可能。

  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支持离婚协议约定的较高子女抚养费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将其本土化表达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并明确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根本原则,该法第24条还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在离婚时和离婚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要求。《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应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就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数额而言,《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均规定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时,应综合考量三个核心要素:子女生活实际的需求、父母双方经济能力及地区生活消费水平。子女生活实际的需求可划分为:不可或缺的“基本需求”,因生理或病理情况产生的“特殊需求”以及非必要、超出一般范围的“额外需求”三类。司法实践对基本需求与特殊需求已形成普遍共识,是确定抚养费数额的关键要素。而“额外需求”是离婚协议中约定“较高”抚养费的重要的条件,应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对子女生活和发展的连贯性价值。

  在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后,应保持和维护未成年子女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的连贯性,为其身心健康发展提供稳定的物质基础,最大限度地减少父母离婚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如德国立法重视未成年人的发展利益,基于保障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对子女日常生活、教育支出及医疗健康保障等开支范围予以适度扩张。这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的客观规律,是保障未成年人发展的客观需要。因此,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发展权益特别是使其接受更好的教育,创造更有利的成长环境,在离婚协议中基于“额外需求”约定较高的抚养费具有一定合理性,司法机关应该依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予以认可。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有关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构成了有效协调家庭法与财产法、传统人伦关系与交易关系、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乃至总则编之间关系的枢纽,是民法典体系化的重要标志。

  《民法典》第533条新增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一般合同。而离婚协议兼具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争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则为司法裁判中处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供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2条、第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6条明确了抚养费的动态调整机制,实质上是将离婚协议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的规范化表达。只是,上述规范群并未明确请求人民法院降低抚养费金额的具体情形。真实的生活中,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状况处于持续变化之中。这种动态过程既可能受到疾病、职业变动、新增子女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也会因小两口情感变化、性格差异及个人偏好等内在因素而发生改变。此时,《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为该情形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供了空间。德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婚姻双方达成的各类协议中具有普遍适用性。英国判例法中,一方经济情况的实质性恶化、丧失劳动能力、发生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重大生活变故等,均可能使得离婚协议后续发生变动。

  因此,若跟着时间的推移,离婚双方及子女抚养环境发生难以预测的变化,导致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费约定情势已出现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原则,考虑原抚养费标准、子女实际生活所需以及支付一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的数额标准。若支付一方后续经济条件有所好转,当其恢复抚养能力后,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至原定抚养费金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以亲子身份为基础的抚养费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过程中,情势变更不应单纯从经济视角去审视,而应以支付一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为基础,充分论证“情势变更事由出现”与“无法按照原约定的数额给付”两者存在的必然因果关系。例如“债务显著增多”影不影响义务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履行原定数额的难度,并进一步对该债务的紧急性和优先性等综合考虑。

  离婚协议并非单纯身份行为,包含共同生活的亲属的财产行为,仍应受财产法规范。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变动是债务固有风险,但诚信原则为债务人确立了客观行为准则,即不得采取不合理的财产处置以削弱自身偿还债务的能力。若债务人恶意通过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较高子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较高子女抚养费等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则违反诚信原则,并构成对意思自治的滥用。此时,债权人即可援用财产法上的规制工具——《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申请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离婚协议对较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从而纠正债务人对责任财产的不当变动。此时,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子女之间的利益平衡,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抚养费数额予以调整,合理确定未成年人子女抚养费份额,公平分配各方份额。

  公平分配应保障家庭法上的家事优位利益,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明确的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主张抚养费和配偶一方主张经济帮助等权利。家庭优位利益具有保障弱者体面和尊严生存的功能,同时强化了家庭内部互助和责任伦理,法律应对此予以肯定。换言之,当子女抚养费与普通债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应优先支持子女抚养费的实现。这一裁判立场也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债务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需求的优先保护传统高度契合。

  然而,家事优位利益的保护应当设定合理边界,以避免债务人恶意利用该优先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首先,应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判断案件中是不是真的存在需要保护的家事优位利益,重点考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较高抚养费是否确为保障未成年人教育及生活连续性所必需。其次,依据相关裁判标准对抚养费数额的合理性还有是不是应予撤销进行评估。

  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一次性给付的全部或者部分抚养费是否可撤销,尚存在分歧。为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长的持续性及父母双方责任财产的稳定性,抚养费应以定期给付为原则。提前一次性全部或部分支付抚养费,可视为无偿放弃期限利益,损害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应可予以撤销。但抚养费往往是维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的重要物质保障,若未能及时支付,既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与学习,又可能直接加重抚养方甚至社会保障体系的经济负担。因此,不宜视抚养费为普通债权,若债权人获得即时清偿的权益与未成年子女生存权、发展权发生冲突时,应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优先选择后者。若债务人缺乏稳定收入来源,或具有赌博、挥霍财产、不良消费习惯等情形,分期支付抚养费存在较大履行风险,则应当认可一次性支付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的正当性,此时债权人主张撤销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则不应获得支持。因此,当债权人提出撤销一次性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抚养费的申请时,还应综合审慎考量。

  出于对离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以及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原则上应当避免对离婚协议中较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予以评判和干预。但当离婚协议中较高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情势出现重大变更而给支付一方带来沉重经济负担时,或者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中较高子女抚养费减损其责任财产进而对第三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则有必要对离婚协议中较高的子女抚养费予以适当调整。概言之,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较高,在司法审判中可依意思自治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诚信原则进行审核检查裁判。(责任编辑:邓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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