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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04-29 01:11:09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另外的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②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另外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既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也包含了瑕疵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④发起人对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根据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据此,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⑥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据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公司分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的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依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虽未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之间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形式,但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部分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
⑤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制定、执行清算方案是全体清算组成员所作出的共同行为,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制定、执行清算方案这一职责时是权利义务统一体,也是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统一体,故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了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依内部分工向有责任的其他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制股权的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办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清算义务人和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指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⑦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欺诈注销公司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制股权的人,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⑧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没有办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制股权的人,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对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之间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⑨股东未缴纳出资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⑩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清算组成员并非一人而是数人的情况下,如果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组整体的义务,比如适当公告的义务,则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清算组整体的义务和责任自然应当由所有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组成员之间的内部因素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当然,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⑪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职务侵权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成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⑫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⑬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⑭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既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也包含了瑕疵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⑮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因承诺不实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根据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第三款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不实承诺,视为对债权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在股东之间彼此承担连带责任,即任何一个股东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也就是说,责任限额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与股东的持股比例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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