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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发生转让受让人可否要求原担保人继续承担该债权的担保责任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3-26 20:20:26再审申请人陈西韩因与被申请人黄承攀、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西韩申请再审称,(一)绿都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本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向出借人顾国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对保证的担保方式在法律概念上最准确、规范的表达,并非一、二审法院认为的是指担保人仅针对特定的债权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担保的标的是主债权,担保的对象是债权人,保证的意思表示必然是由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换言之,保证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是向债务人作出。因此,保证方式最为准确、规范的表述应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某一笔的债务向债权人做担保”,其中包含了保证人、债权人、担保的主债权三个完整的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做担保时,能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中也有过这样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绿都公司向案外人顾国平(原债权人)出具《担保函》,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既然《担保函》是由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函》中表述为保证人绿都公司愿意对借款本息向债权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这是对保证这种担保方式自身涵义的规范表述,其中没有“仅向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表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为是仅对特定债权人做担保错误。从银行业保证合同的规范版本以及司法判决实践来看都足以证明“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做担保责任”这种表述并非是仅对特定债权人做担保。(二)债权转让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应在原有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二审法院以债权人未通知保证人作为绿都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裁判理由之一,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债权依法转让,陈西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黄承攀,转让对债务人黄承攀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无需通知保证人绿都公司,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需对新的债权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陈西韩已经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三)本案讼争借款的偿还义务主体为黄承攀和绿都公司。经查询,黄承攀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本案错误判决绿都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将造成陈西韩不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陈西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绿都公司是否应向陈西韩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9日,案外人顾国平向黄承攀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黄承攀向顾国平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19日向顾国平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绿都公司于同日向顾国平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向出借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6月17日,顾国平与陈西韩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中,陈西韩以其已受让顾国平对黄承攀的债权为由,主张黄承攀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绿都公司承担对应保证责任。但《担保函》中已明确绿都公司系向债权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陈西韩受让上述债权后曾向绿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绿都公司向自己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则一、二审法院综合上面讲述的情况认定绿都公司在涉案《担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仅向顾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在陈西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绿都公司,绿都公司也未就涉案借款保证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绿都公司不应向陈西韩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陈西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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