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经过后是否还可变更请求和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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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①法律规定上诉期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上诉权的行使期间,在该期间当事人不提出上诉,则一审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在上诉状中应写明上诉请求和理由,以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和二审法院明确二审争议焦点,但法律并未禁止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经过后变更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二审具有“续审”和“监督”的双重审级功能,原则上,上诉人变更的上诉请求未超过一审审理范围,法院应予审理。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自愿原则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诉。②就民事债权人而言,其虽有权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权利诉求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其通过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救济的权益不能导致其双重受偿,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认定数额不同的情形下,应以两者中数额高者为限保护权利人权益。据此,在民事判决作出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基于不能双重受偿原则,协调解决刑事追赃退赔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上诉人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某)、一审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余昉,武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跃龙、李君法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驳回武安某的起诉,或改判济南某不对武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武安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未决,仅基于武安某的单方陈述和真实性未经核实、内容含糊不清的视听资料,认定案涉保函的订立过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在缺少必要授权文件的情况下,武安某对李某具有代理权产生信赖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慢慢地增加金融监督管理的大背景下,一审法院不考虑武安某和百瑞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获取银行担保违反银监会的多项禁令,无理拒绝济南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主观推测武安某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是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四)一审判决的其他错误还有:1.一审判决未对案涉印章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基本事实未能查清;2.武安某直至一审开庭才临时提出“表见代理”的主张,而一审法院未给予济南某相应的答辩和举证期限;3.一审法院未通知武安某的工作人员出庭,以查明与案涉《借款保函》和《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订立过程相关的事实;4.武安某提交的多份证据复印件显系伪造,对于济南某就此提出的合理质疑,一审判决均未援引或采纳,而是直接错误地认定了相关事实;5.本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武安某的起诉。

  武安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借款保函》和《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系由经办金融机构业务人员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农合银行)和济南某签署,所涉所有合同、协议、借据、保函、授信及抵押登记文件、内部审批文件、流程文件及影像资料都相互关联和佐证,并经双方充分开庭质证和书面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是仅基于武安某的单方陈述,影像证据也非真实性未经核实、内容含糊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正确。(三)济南某对一审程序的质疑及理由,属于以刑事案件为由逃避民事责任,不能成立。

  武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和济南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4000000元及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35487279.16元,该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2.全部诉讼费由某乙公司和济南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授信申请人)与润丰农合银行某丁作为乙方授信人,签订了编号为某乙(2013)第135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计不超过3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具体包括保函最高额度3亿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对于依据本合同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最高额抵押方式来进行担保。由某乙企业来提供最高额抵押。

  同日,润丰农合银行某丁作为抵押权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人民币3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清单记载:抵押物房产,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高字第XX号。

  2014年4月18日武安某作为委托人、某甲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R2014066-1的《百瑞宝盈478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大舜天成)》(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自愿将本合同附页第二条约定的资金,委托受托人设立信托并由受托人对信托进行事务管理;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履行的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以及提供必要文件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性工作,本信托的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本信托(项下各期信托资金)终止时,信托利益归属于受益人,信托利益以现金形式或维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即债权方式)或两者的混合方式分配给受益人。信托财产以维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即债权方式)分配的,受托人于本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与某戊、担保人(如有)签署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含保证人单方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件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含某戊欠付贷款本息情况说明)》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送达给受益人。自送达之日起,受托人在《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即债权及担保权利)即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受托人同时将上述债权变更事项通知某戊、担保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不再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合同附页主要约定:信托期限不超过2年,各期信托资金期限均自本信托成立之日起计算。信托资金总规模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整,其中1.5年期信托资金金额为600万元,其余为2年期信托资金。受托人按委托人要求,将信托资金以贷款方式发放给某乙公司,用于某戊烟台市福山区高瞳镇东篱庭院项目1#-46#楼开发建设。为保障某戊按时、足额支付信托贷款本息,按照委托人意愿,本信托设置了如下担保措施:润丰农合银行向受托人提供《借款保函》(见附件)。某戊未偿还完毕任一期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无向某戊追偿的义务,受托人直接以维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即债权方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本信托还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某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委托人或和受托人决定提前终止本信托的。本信托自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之日起成立:(1)信托合同生效;(2)受托人与某戊签署的《借款合同》生效;(3)润丰农合银行向受托人出具的《借款保函》生效。

  同日,某甲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或债权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某戊(甲方或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BR2014066《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要素具体见本合同附页关于贷款要素的约定,贷款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某戊应当在结息日支付当期利息。贷款还本日,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借据填写的贷款本金金额、贷款期限、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贷款发放日贷款利率与本合同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在贷款发生逾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本金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贷款归还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逾期日本贷款真实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日本贷款真实利率×1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某戊承担。合同附页约定,贷款资产金额来源:信托(计划)资金,信托(计划)名称:《信托合同》贷款本金总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整,各期限贷款本金和期限:600万元整1.5年期,29400万元整2年期。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各期具体贷款金额最终以对应的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10.4%/年的标准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本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利息支付方式:各期贷款发放之日起,以各期贷款存续贷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各期贷款还本日为该期贷款最后一期结息日。贷款用途用于某戊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东篱庭院项目1#-46#楼开发建设。为保证某戊按约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润丰农合银行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保函》。

  同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润丰农合银行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BR2014066-3的《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BR2014066),约定甲方以信托资金向乙方发放信托贷款,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在丙方处开立账户,贷款存续期间,甲方委托丙方对该账户进行监管。监管账户指乙方在丙方处开立的如下账户:户名某乙公司,账号XXX,开户行润丰农合银行某山南路支行,甲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贷款发放至监管账户。

  同日,润丰农合银行向某甲公司出具了以某甲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BR2014066-4的《借款保函》,主要内容为:贵方作为“信托合同”的受托人与某乙公司(某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BR2014066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我行应某戊的要求,特开立以某甲公司为该保函受益人、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整的借款保函,为某戊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安排如下:一、我行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保证,在受益人按主合同的约定向某戊发放信托贷款后,某戊将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托贷款本息。如果某戊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出现索赔通知(格式见附件)列示的其他情形的,我行将在收到受益人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受益人支付某戊欠付的贷款本金,并支付某戊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罚息,…三、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受益人全额收到应收的贷款本息和罚息(若有)之日。四、我行确认,贵方将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含要求某戊支付信托贷款本息的权利及本借款保函项下担保权利)原状交付给信托受益人的,自收到贵方通知之日起,本保函项下贵方作为债权人享有的相应权利一并转移给信托受益人,即本保函的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人有权享有本保函项下的所有权利、利益和收益。五、我行确认,1.本保函内容已取得本行所需的各项授权和批准。2.本行承诺并同意:受益人出具的索赔通知义务仅为引述、申明与告知义务,受益人并无举证或其它义务或(及)责任。

  武安某和某甲公司、同信证券工作人员在润丰农合银行业务人员李某的办公室,现场比对润丰农合银行一份(照片显示为《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担保公司“担保池”业务操作规程》的……)上的印章后,由李某在《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书》及《借款保函》上加盖润丰农合银行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郑某印章。

  2014年4月21日,某甲公司向武安某出具《划款指令书》,主要内容为武安某:敬请你行根据信托合同、借款合同中某戊的收款账户,即以下提供的收款人名称、开户行、账号、划款日期、划款金额划款。划款日期2014年4月21日,收款人名称某乙公司、开户行润丰农合银行某山南路支行,划款金额3亿元整。同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2.94亿元整,利率年10.4%,借款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同日,某甲公司向武安某出具了《受益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受益人武安某,受益权份额3亿分之3亿。

  2016年3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作为某戊于2014年4月21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R2014066的《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了该项借款。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了其中1.5年期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9400万元将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现申请对该项借款展期一年。2016年4月11日武安某作为委托人/受益人与某甲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R2014066-1-1的《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信托合同附页第二条第2.1款变更如下:信托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包括1.5年期信托资金和3年期信托资金。各期信托资金期限均自本信托成立之日起计算。3年期信托资金金额为2.94亿元整。同日,某甲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或债权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某戊(甲方或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BR2014066-1-2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附页第一条1.3款、1.4款变更为:贷款本金2.94亿元,贷款本金期限为3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总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不含)期间,贷款利率按照10.4%/年的标准按日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含)至2017年4月21日贷款利率按照10.15%/年的标准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日,某乙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2.94亿元整,利率10.15%,借款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

  2016年4月11日,济南某以某甲公司为受益人出具了编号为BR2014066-4-1《借款保函》,主要内容为:贵方作为“信托合同”的受托人与某乙公司(某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上述两个合同以下总称:主合同),我行应某戊的要求,特开立以某甲公司为该保函受益人、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整的借款保函,为某戊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安排如下:一、我行无条件地且不可撒销地保证,在受益人按主合同的约定向某戊发放信托贷款后,某戊将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托贷款本息。如果某戊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出现索赔通知(格式见附件)列示的其他情形的,我行将在收到受益人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受益人支付某戊欠付的贷款本金,并支付某戊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罚息。三、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到期之后3年。四、我行确认,1.本保函内容已取得本行所需的各项授权和批准。2.本行承诺并同意:受益人出具的索赔通知义务仅为引述、申明与告知义务,受益人并无举证或其它义务或(及)责任,……九、我行确认,贵方将“百瑞宝盈478号单一资金信托(大舜天成)”项下的信托财产(含要求某戊支付信托贷款本息的权利及本借款保函项下担保权利)原状交付给信托受益人(即贵方设立的百瑞宝盈478号单一资金信托(大舜天成)项下信托受益人)的,自收到贵方通知之日起,本保函项下贵方作为债权人享有的相应权利一并转移给信托受益人,即本保函的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人有权享有本保函项下的所有权利、利益和收益及上述各条款约定的各项权利和权益。十一、我行确认编号为BR2014066-4的《借款保函》的各条款在本借款保函中没有覆盖到的属于受益人的所有权益及权利部分,全部合并到本借款保函中由受益人一并享有。

  2016年4月1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济南某作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BR2014066-3-1的《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以及2016年4月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以信托资金向乙方发放信托贷款,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在丙方处开立账户,贷款存续期间,甲方委托丙方对该账户进行监管。监管账户指乙方在丙方处开立的如下账户:户名某乙公司,账号XXX,开户行润丰农合银行佛山某,甲方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贷款发放至监管账户。

  2016年4月11日的《济南某有限公司信贷业务审议审批意见书》,记载:济南某某丁:根据济南某有限公司贷款审查委员会2016年度第(056)次会议审议及有权人审批情况,对你单位上报的某乙公司授信业务提出如下意见:1.同意你单位上报的对某乙公司抵押授信总额为29400万元,授信期36个月,授信内容有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际业务和保函。授信期内任何时点的风险敞口不允许超出授信总额。抵押物为某乙公司所有的房产。该意见书上加盖了济南某及其风险管理部的印章。

  2016年4月12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授信申请人)与济南某作为乙方(授信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计不超过294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具体包括保函最高额度294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对于依据本合同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由某乙企业来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济南某作为抵押权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在人民币2.94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清单记载:抵押物房产,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高字第XX号。2016年4月13日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济南某的《借款保函》和《资金监管协议》在济南某的工作人员李某办公室签署,李某提交了济南某对某乙公司授信合同原件、授信审批意见、内部流程文件等原件供武安某和百瑞信托公司、同信证券的工作人员查看,并提交了上述合同、文件及济南某主体信息资料等文件的复印件,李某在《借款保函》和《资金监管协议》加盖了济南某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马某印章,武安某对此过程拍摄了音像资料。

  2017年5月4日,某甲公司向武安某发出信托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本信托资金总规模不超过3亿元,其中1.5年期信托资金为600万元,其余为2年期信托资金。1.5年期600万元信托资金已于2015年10月21日清算。2年期2.94亿元信托资金展期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1日,某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金及当期对应利息。截止2017年5月4日,某戊仍未偿还任何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因本信托于2017年4月21日终止,某戊未偿还完毕信贷贷款本息,我司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向贵司分配信托利益、具体分配事项如下:一、本信托于2017年4月21日终止。我司将下列法律文件送达给贵司:《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原件1份、借款借据2份、润丰农合银行《借款保函》原件1份、济南某《借款保函》原件1份。二、自本通知书送达贵司之日起,我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各《借款保函》项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权利)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贵司。三、我司将本信托终止及信托财产原状返还给受益人事项通知本信托项下的某戊及担保人,贵司应直接向某戊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后附附件1欠付贷款本息明细表记载:欠付本金:2.94亿元,欠付利息:2569641.67元。

  2017年5月26日,某甲公司经公证向济南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含某戊欠付贷款本息情况说明)、信托事务清算报告、通知函(被通知人为某乙公司)、《通知函》X被通知人为济南某)、借款保函两份、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借据、向某乙公司邮寄文件的快递单等文件。

  《通知函》(被通知人为某乙公司)内容为:鉴于:武安某委托我司设立了“百瑞宝盈478号单一资金信托(大舜天成)”(简称:信托)。2017年4月21日,贵司应支付我司29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对应当期利息2569641.67元,但是截至2017年5月4日我司仍未收到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信托的约定,我司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向武安某分配信托利益,即我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润丰农合银行《借款保函》,济南某《借款保函》项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权利)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武安某。武安某即成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润丰农合银行的《借款保函》,济南某的《借款保函》项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权利)的权利人。贵司作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武安某履行相关义务。

  《通知函》(被通知人为济南某)内容为:鉴于:武安某委托我司设立了“百瑞宝盈478号单一资金信托(大舜天成)”(简称:信托)。2017年4月21日,某戊某乙公司应支付我司29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对应当期利息2569641.67元,但是截至2017年5月4日我司仍未收到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信托的约定,我司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向武安某分配信托利益,即我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润丰农合银行《借款保函》,济南某《借款保函》项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权利)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武安某。武安某即成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润丰农合银行的《借款保函》,济南某的《借款保函》项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权利)的权利人。贵司作为上述借款保函项下的保证人,应依据上述借款保函的约定向武安某履行相关义务。

  2017年4月20日,某乙公司向武安某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信托贷款展期到2017年4月21日,贷款总额为2.94亿元整,因目前还款资金还没到位,导致还款困难,我公司承诺将于2017年5月30日还款50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武安某向某乙公司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我社委托某甲公司成立的信托合同于2017年4月21日到期,由于你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该信托终止。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我社依法享有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所有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10月10日,你单位尚有本金2.9亿元整,利息16827008.33元,罚息7128683.33元,合计317955691.67元,逾期未归还,请你司尽快归还。

  2018年3月8日武安某经公证向济南某邮寄了《索赔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贵行于2016年4月11日开立的《借款保函》,我方作为保函受益人,提请贵行立即履行保函项下的义务:截至本索赔通知出具日,某戊欠受益人债权本息合计330233304.17元,请贵行将上述款项立即划入受益人账户。

  武安某认可2015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按期结清1.5年期600万元借款本息。

  庭审中,济南某对武安某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润丰农合银行、济南某的印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提出对借款保函及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检验确定的申请。

  另查明:济南某于2015年2月12日成立,系由润丰农合银行、济南历城区某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某合作联社以新设方式发起设立,并承继了润丰农合银行的全部债权债务。济南某提交的润丰农合银行《关于张某乙等任免职务的通知》显示:2014年1月10日润丰农合银行聘任李某任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济南某提交《关于聘任温某等职务的通知》显示:2015年4月27日李某被聘任零售金融部副总经理。武安某提交的济南某风险管理部的《联络单》记载李某担任济南某的风险管理部总经理。

  还查明: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济)公(刑)鉴(文)字[2018]10号《鉴定书》记载:检材:1.“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编号为BR2014066-3,2.“借款保函”编号为BR2014066-4。样本:1-3为开工日期不同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共三份,4.润丰农合银行印章印文样本,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龙洞派出所在印文样本上载明:此印模只用于办案,原章现扣押于我单位。结论:检材1-2中的“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印文与样本1-4中的印文不是同章盖印。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济)公(刑)鉴(文)字[2018]11号《鉴定书》记载:检材:1.“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编号为BR2014066-3-1,2.“借款保函”编号为BR2014066-4-1。样本:1-3号为2016年一、二、三季度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防控管理报告”各一份,4.济南某印文样本,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龙洞派出所在印文样本上载明:此印模只用于办案,原章现扣押于我单位。结论:检材1-2中的“济南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4中的印文不是同章盖印。

  又查明,李某于2018年4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8日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信托合同、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借款保函、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划款指令、债权转让通知、鉴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证言、银行管理人员聘任职务通知、照片、影像资料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武安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武安某按照某甲公司的划款指令,将2.94亿元的信托资金划入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发放信托贷款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案涉信托贷款到期后,某乙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当期利息,信托合同依约终止。百瑞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终止后,已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武安某,并向某乙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某乙公司应将欠付的贷款本息直接向武安某偿还及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欠付武安某本金29400万元,欠付当期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展期利率年10.15%计算。罚息利率按照协议约定为期内利率上浮50%,为年15.225%,罚息为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15.225%计算。故武安某要求某乙公司偿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二、本案济南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如需承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来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的当事人为武安某与某乙公司、济南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借贷和担保关系,与刘某并非同一主体,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刘某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的有关的资料公安机关已经搜集,无需再向公安机关移送。李某因涉嫌骗贷罪被逮捕,如其罪名成立,武安某即为受欺诈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说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规定,武安某可撤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但在济南某当庭提交公安机关的案件通报后,武安某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仍要求某乙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可视为其放弃了合同撤销权。刘某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济南某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两份《借款保函》及两份《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均在各涉案银行员工李某办公室办理,且李某持有银行印章,并当场让武安某、某甲公司的员工将印章与其对应银行文件上的印文进行比对,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特别是李某在代表润丰农合银行签署《借款保函》及《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时为润丰农合银行的人员,后随着润丰农合银行变更设立为济南某,李某自然过渡为济南某的人员,并继续代表济南某签署展期贷款的《借款保函》及《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在这种合同及签约主体身份、经办人李某的身份均存在延续的情况下,加之签约地点均在润丰农合银行、济南某的办公场所,更加强了李某有代理权的可信赖度。武安某作为润丰农合银行、济南某的外部人员,在签署《借款保函》及《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时,比对了润丰农合银行和济南某的印章,查看了其内部审批资料,并将查看过程拍照、摄像,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构成善意无过失。虽然,济南某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明李某使用的印章与济南某提交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武安某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印章系伪造,但作为外部人员的武安某对印章进行形式上的审核即可,不能苛求其必须对该印章进行实质审查。李某在《借款保函》及《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上加盖济南某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于济南某承继了润丰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故该两份《借款保函》及《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对济南某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由于对《借款保函》及《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上印章的真伪进行检验确定无意义,故对济南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济南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款保函》,明确说为涉案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其单方向某甲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性质,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济南某在《借款保函》上承诺某甲公司将信托权益转让给信托受益人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本保函的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受益人。某甲公司已将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相关的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武安某,并将该转让通知了济南某,济南某应按《借款保函》的承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武安某要求济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武安某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武安某贷款本金29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29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年10.15%计算;罚息以29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15.225%计算);二、济南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武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济南某向武安某清偿后,可向某乙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2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济南某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济南某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是山东省某甲出具的《关于奥体金融中心A栋办公楼使用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济南农商行,而第5段视频显示的地点位于奥体金融中心A栋18层,有关人员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山东省济南市鲁源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鲁源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及附件照片和视频,用于证明济南某的办公区域与位于奥体金融中心A栋18层的会议室分属高层和低层两个独立的区域,从不同入口进入,乘坐不同的电梯,相关嫌疑犯不具有权利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是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6月2日的济南市天气预报,用以证明案涉视频中人员的着装与2016年6月2日济南的天气更符合,济南某有充分理由怀疑案涉视频证据是武安某事后伪造。四是济南某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发送的《关于协助提供有关案件情况说明的函》、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回函、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历公(龙)诉字[2017]10431号起诉意见书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济历下检公刑诉[2019]389号《起诉书》,用于证明本案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是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2014年度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表外科目“开出保函”科目的说明》《关于对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关于对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用于证明济南某在2014年至2016年从未开具过案涉两份《借款保函》,武安某据以起诉的济南某2014年和2016年开具的《借款保函》是虚假的。六是济南市高新公证处作出的(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0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6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武安某主张的其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审核的某乙公司抵押给济南某的济房他证高新字第XX**房屋他项权证是虚假的。经本院组织质证,武安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济南某提交的第1063号《公证书》载明,经济南某有关人员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工作人员告知没有案涉某乙公司抵押给济南某的济房房他证高新字第XX**屋他项权证。

  济南某2016年度全年召开贷款审查会议48次,武安某提交案涉的《信贷业务审议审批意见书》写明其为“2016年度第(056)次会议”。

  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保监银罚决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某甲公司因接受济南某提供的案涉担保业务,被认定为违反了[2014]127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第七条等的规定,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处罚。

  2023年10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三、责令被告单位山东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单位武安市某有限公司损失19820.542835万元、……。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8348.388万元……四、查封在案的土地、房产、车辆、股权、债权、证券,冻结在案的银行存款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与扣押在案的钱款按照损失比例赔偿被害单位武安市某有限公司、大庆某有限公司、黑龙江林甸县某合作联社、黑龙江杜尔伯特某有限公司、吉林舒兰某有限公司。……。”刘某、耿某、李某提出上诉。2024年4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刑终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文书载明的案涉犯罪事实为:

  刘某伙同耿某、李某通过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款。刘某以其购买的涉案空壳公司作为借款企业,伙同耿某编制虚假的借款企业调查报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他项权证书、授信批复、工作联络单等“济南某内部资料”复印件及借款企业的审计报告,再由耿某向出资银行提供上述虚假资料,并与出资银行具体洽谈贷款模式、“担保方式”等合同内容。在签订上述担保合同前,由刘某将其伪造的“济南某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盖有伪造的“济南某公章”的授信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交给李某,由李某在济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其在济南某工作的便利条件提供签约地点,制造“金融机构担保”的假象,并假冒“济南某签约负责人”在济南某或者山东省某乙的非用章场所内利用伪造的公章和名章出具保函或与出资银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为案涉贷款提供虚假担保或承诺回购。在面签保函或《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时,刘某安排他人到场配合签章。2014年4月,刘某伙同耿某通过兰某联系到武安某,通过提交虚假贷款资料,虚构润丰农合银行对某乙企业存在大额授信并做担保,隐瞒实际借款用途等手段,欺骗武安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大舜天成)》等合同,办理信托贷款业务。其间,刘某安排李某使用伪造的印文为“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签订《借款保函》提供虚假担保,获取武安某贷款3亿元,某乙公司偿还本息10179.457165万元,实际诈骗金额19820.542835万元。

  经审计,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某乙公司及刘某、耿某、李某采取上述手段,获取武安某等6家银行信托贷款16笔供某乙公司使用,贷款金额共计39亿元,造成经济损失251894.27516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是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济南某的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出现于民法典实施前,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济南某增加了“驳回武安某的起诉”的上诉请求。武安某答辩称,济南某提出该项请求已超过上诉期间,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上诉期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上诉权的行使期间,在该期间当事人不提出上诉,则一审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在上诉状中应写明上诉请求和理由,以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和二审法院明确二审争议焦点,但法律并未禁止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经过后变更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二审具有“续审”和“监督”的双重审级功能,原则上,上诉人变更的上诉请求未超过一审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自愿原则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诉。本案中,应否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一审的审理范围,因此,在济南某变更的该上诉请求未超过一审审理范围的情形下,本院应对该变更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当事人为武安某与某乙公司、济南某,当事人之间诉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诉的构成要件。虽然因案涉借款担保行为分别引发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以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联、聚合,但本案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责任主体、保护法益、法律依据、法律责任、证明标准等均存在不同,案涉主体所涉刑事责任并不能否定本案民事责任,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济南某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应予明确的是,就民事债权人而言,其虽有权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权利诉求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其通过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救济的权益不能导致其双重受偿,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认定数额不同的情形下,应以两者中数额高者为限保护权利人权益。据此,在本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基于不能双重受偿原则,协调解决刑事追赃退赔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济南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有没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二是相对人是否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具体到本案,李某并不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首先,李某并不具有对外代理润丰农合银行、济南某对外出具案涉《借款保函》的职务身份,其对外出具《借款保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济南某提交的润丰农合银行《关于张某乙等任免职务的通知》显示:2014年1月10日润丰农合银行聘任李某任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济南某提交的《关于聘任温某等职务的通知》显示:2015年4月27日李某被聘任为零售金融部副总经理。武安某提交的济南某风险管理部的《联络单》记载李某担任济南某的风险管理部总经理。由上述文件所载内容可见,李某不具有济南某风险管理部总经理的实际身份,在其职权范围内无权代表单位对外出具《借款保函》,其不具有职务代理的客观表征。其次,本案也不具有李某享有委托代理权的客观表征。一是根据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以润丰农合银行和济南某名义签订的《借款保函》《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上加盖的“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均为虚假,虚假公章不能作为李某得到单位合法授权的客观表征。二是其在签署案涉保函及协议之时,并没有单位授权委托书。案涉济南某《信贷业务审议审批意见书》等该行审批文件等也系伪造。

  武安某作为相对人,其在接受《借款保函》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首先,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某甲公司因接受济南某提供的案涉担保业务,被认定违反了[2014]127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第七条等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局发布的银发[2014]127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上述事实可见,在出具案涉《借款保函》之时,相关监管规定已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为案涉同业业务做担保。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某甲公司、武安某明知李某以润丰农合银行和济南某名义提供案涉担保为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却予以接受,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武安某未对李某是否享有代理权、案涉担保是否是润丰农合银行和济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尽到审查义务。本案中,武安某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委托某甲企业成立事务管理类资金信托,其为受益人。在信托计划终止后、某甲公司以信托财产原状返还的方式将信托计划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武安某。作为专门干金融业务的商事主体,某甲公司、武安某应尽到对李某有没有代理权进行审核检查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李某以单位名义提供的保证行为违规的情形下,更应审慎审查。武安某曾要求与济南某董事长见面以明确该单位有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在该正常要求被李某明确拒绝后,其未对李某不具有合法代理权产生合理怀疑、未要求李某提交授权委托书,而仅采用折角核对的方式审核公章真伪。此外,在办理延期续保手续时,武安某对签约时间不是工作日等情形亦未产生合理怀疑。上述事实表明,武安某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李某以润丰农合银行和济南某名义出具案涉《借款保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该《借款保函》对润丰农合银行、济南某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表见代理、《借款保函》有效并判决济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济南某应否对武安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说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武安某虽被欺诈签订案涉主合同,但其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未要求撤销主合同,仍要求某乙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可认定其放弃了撤销权,应认定案涉主合同有效。《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参照该规定,本案应审查武安某和济南某某丙润丰农合银行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以合理确定济南某如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与刘某共同进行贷款诈骗行为,在无代理权的情形下,使用私刻的单位公章、伪造的单位内部审批文件等文件,以单位名义在其办公室出具案涉《借款保函》,致使武安某相信有济南某担保而受损。上述事实表明,济南某某丙润丰农合银行并未尽到对其员工、办公场所进行监管的义务,对案涉损失具有过错。武安某违规接受案涉担保,在要求见济南某董事长的正常要求被李某明确拒绝后,未对李某有没有代理权产生合理怀疑,未尽到审查义务即接受案涉担保,放任案涉贷款损失风险发生,对案涉款项损失具有主要过错。基于上述分析,综合案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全案情况,本院酌定济南某对武安某案涉债权在某乙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15%的过错赔偿相应的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济南某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某乙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济南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武安市某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29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年10.15%计算;罚息以29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15.225%计算),在本判决执行之前已经追赃退赔的部分,在山东某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扣减;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济南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山东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对武安市某有限公司承担15%的过错赔偿相应的责任;济南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某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236元,由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435950元,由济南某有限公司负担2532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236元,由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435850.6元,由济南某有限公司负担2533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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