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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陈述一审庭审时才知晓案涉工程已完工已过时效不予支持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3-09 05:47:51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供应“三线棚户区农贸市场”工程建设项目所需商砼,某甲公司每次送货均出具《送货单》,况明刚、彭东林等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收货。 原告出具销售总额(即结算单),载明截止2019年1月26日某丙公司累计欠款270190元,况明刚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 2019年9月19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前期修建“六枝特区三线棚户区农贸市场”欠某甲公司商砼款约27万元,为了后期工程,原告继续向该工地供商砼至完工,结算总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某丙公司不能支付,由业主方某乙公司代付。 被告某丙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被告某乙公司在《承诺书》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2020年6月13日,某丙公司编制《六枝特区三线棚户区农贸市场工程完工结算书》,载明合同签约价、竣工结算价等,贵州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庭审中,某丙公司陈述况明刚系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彭东林系某丙公司员工。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以调取“六枝特区三线棚户区农贸市场”完工、完工验收资料,法院予以准许后,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回执》载明:经查询六盘水工程建设审批管理系统,未查询到有关三线棚户区农贸市场项目完工、竣工验收资料。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270190元;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1.79元,资金占用费暂从202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3天),2024年11月18日后资金占用费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清偿之日;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某丙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商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各自履行义务。 原告已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某丙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 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三线棚户区农贸市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而该工程完工时间并无明确依据予以确认,但被告某丙公司出示的证据(2022)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认定工程完工及双方已结算),本案中原告亦自认工程已完工,结合《送货单》、况明刚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及被告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某丙公司欠款金额应为270190元,且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70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但该工程完工时间并无合法有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向债务人催要债务、主张权利的行为,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2025年1月LPR3.1%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被告某乙公司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但其担保债务并未包括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该材料款已由工程款中扣除,故其不应再支付,但其仅提供了《收条》《收据》及(2022)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主张,综合该三份证据,《收条》《收据》均无原件核对且为原告自行制作,结合判决认定事实为: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并未认定该款包括案涉材料款,故对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该材料款已由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三线棚户区农贸市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而该工程完工时间并无明确依据予以确认,故原告无知道或应当知道付款期限届满之事由,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一、被告六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枝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701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2025年1月LPR3.1%为标准,自202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贵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六枝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系贵州千载(六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系贵州千载(六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上诉人六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枝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承诺书》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六枝特区三线棚户区农贸市场工程完工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3日完成竣工结算,且(2022)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持了工程款请求。 即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查询到完工验收资料,但竣工结算书及生效判决足以证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 据此,付款期限应于2020年7月13日届满,而被上诉人于2025年1月15日起诉,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请求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以“完工时间无明确依据”为由认定时效未过,忽略了竣工结算书及生效判决的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关于材料款已抵扣的抗辩,属于证据认定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收据》《收条》及(2022)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已在工程款中扣除案涉材料款270190元。 《承诺书》明确约定“如我公司不能支付,由业主方某乙公司代付”,结合上诉人向某乙公司出具收据、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抵扣材料款的事实,案涉债务已转化为某乙公司的直接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以《收据》《收条》无原件为由不予采信,但上诉人已提供生效判决佐证抵扣事实,且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否认《承诺书》中“代付”条款的效力。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认定错误,导致责任划分不当。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承诺书》仅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代付条款,未提及资金占用费。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适用2025年1月LPR标准,不符合《承诺书》约定,忽略了上诉人对付款期限的合理抗辩。 在诉讼时效已过且债务已转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认定、证据采纳及责任划分上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不知道“三线棚户区农贸市场”工程完工时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线棚户区农贸市场”工程完工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便通过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线棚户区农贸市场”工程完工时间,被上诉人房凯商砼也是本案一审开庭当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 (二)上诉人材料款是否被华飞公司抵扣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无关。 某丙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工程已完工,结合《送货单》、况明刚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及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某丙公司欠款金额应为270190元,某甲公司已向上诉人某丙公司供应货物,某丙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所称材料款被某乙公司抵扣与某甲公司无关。 二、一审法院判决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资金占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结合某甲公司于一审庭审之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5日起计算,按2025年1月LPR3.1%为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凯商砼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需严格符合法律规定。 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某乙公司仅在《承诺书》中以“业主方”身份盖章,该承诺书明确“如某丙公司不能支付,由某乙公司代付”,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此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混淆了“不能支付”与“不支付”的法律区别,前者需以债务人客观不能履行为前提,后者则是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某乙公司仅在某丙公司经审判或仲裁并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某丙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抗辩不成立。 某丙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不可免除,《承诺书》性质为保证合同,而非债务转移,根据2019年9月19日《承诺书》记载,“如我公司不能支付,由业主方‘某乙公司’代付”。 若为债务转移,需三方明确约定债务转让给某乙公司,但《承诺书》仅约定某乙公司“代付”,未免除某丙公司的主债务,故本质为保证合同,而非债务转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不得以保证责任对抗其自身的付款义务。 三、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某乙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前所述,《承诺书》中“不能支付”的表述,明确限定了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前提是某丙公司客观不能履行债务,而非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此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原告诉请保证期间已过,某乙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即便退一步假设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若以某丙公司主张的2020年9月17日竣工结算时间作为完工时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20年10月17日,保证期间至2021年4月17日届满。 原告于2025年1月15日起诉时,已远超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华飞帝豪主张过权利,故华飞帝豪保证责任消灭,应依法免除。 四、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华飞帝豪无代付义务。 《承诺书》明确付款前提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但六枝特区住建局证明无完工验收资料,某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无某乙公司确认,另案判决亦未认定工程完工及结算。 一审法院以原告自认工程完工为由推定付款条件成就,缺乏法律依据。 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代付义务尚未产生。 五、某丙公司抗辩自相矛盾,应驳回其全部主张。 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称债务已转移给某乙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抗辩,前后矛盾。 其提交的《收据》《收条》无原件,且另案判决未支持其关于材料款抵扣工程款的主张,足以证明其债务转移抗辩不成立。 华飞帝豪与某丙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华飞帝豪作为一般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且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核检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某丙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经查,案涉《承诺书》载明承诺结算总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而某甲公司陈述其于一审庭审时才知晓案涉工程已完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何时将案涉工程完工情况告知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 某丙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在(2022)民初4141号案件进行抵扣。因某丙公司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责任。 某丙公司作为货款的责任主体,其与某乙公司如何结算抵扣款项,均不影响某甲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故某丙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因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了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时间2025年1月份的LPR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某乙公司答辩时提出的意见,因其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所涉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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