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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适用路径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1-05 07:08:49女方婚后曾多年未参加工作全职在家照顾孩子,而男方曾存在出轨行为,现小两口感情破裂,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且婚生女由自己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在离婚纠纷中,从未成年子女需求的方面出发,可将涉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要素提炼为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性别年龄、生活安全性及稳定性;从父母抚养能力方面出发,可将涉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要素提炼为父母的经济情况、素养德行以及抚养安排。对于提炼出的上述要素,可按照“涉生命健康的利益最优—精神利益优先于物质利益—当前利益优先于长远利益”依次进行利益衡量,从而推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之实现。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诉称:黄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黄某多次对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多人出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李某某与黄某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且毫无挽救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李某某与黄某离婚。黄某在家中多次当面辱骂、殴打李某某,给婚生女黄某乙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阴影。若黄某乙由黄某抚养,黄某乙也非常有可能会遭受虐待,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李某某工作稳定,周末双休,平时时间较为充裕,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且李某某的父母均已退休,也可帮忙照顾小孩,若黄某乙由李某某抚养,能为其提供优质的生活环境,将更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李某某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李某某抚养,黄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直至黄某乙大学毕业止,后续黄某乙实际生活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某、黄某各承担一半;三、对房产、股票进行分割,且黄某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四、黄某向李某某支付821911.81元用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五、黄某向李某某支付损害赔偿26845.55元、补偿30000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黄某(上诉人)辩称:一、请求法院准予李某某与黄某离婚;二、由李某某抚养小孩非常不利于其健康成长。首先,李某某处理家庭矛盾态度简单粗暴,常以争吵、打闹、自杀相威胁且从不回避小孩,其曾带着小孩到黄某工作的地方,大吵大闹,作出要跳楼自杀的举动,对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其次,李某某透支巨额资金用于个人购置奢侈品、高档消费,迫使黄某借贷满足自己的私欲,体现出极度利己的畸形价值观,必然对小孩价值观和人生观产生极为负面影响。最后,李某某在诉讼期间,不正当阻止黄某探视小孩,人为制造黄某与小孩之间的隔阂,恶化黄某与小孩的父女感情。三、黄某抚养小孩更利于小孩成长。首先,黄某有稳定的工作,经济收益足以保证小孩物质生活条件;其次,黄某工作、生活有规律,无其他不良嗜好,毕业于重点大学,文化素质高,且疼爱女儿;最后,黄某父母也疼爱小孩,且有余力照顾小孩。四、对李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负担方式和损害赔偿、补偿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黄某于201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9月23日生育女儿黄某乙。李某某婚后曾多年未参加工作,全职在家照顾孩子,平时由李某某接送孩子上学,现李某某、黄某均有稳定工作。庭审中,黄某否认其殴打李某某,承认在家庭生活中存在出轨行为。
一、李某某、黄某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使夫妻感情趋于冷淡。现李某某起诉离婚,黄某亦表示同意,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如再继续维持丈夫妻子的关系,将不利于各自未来的发展。对于李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二、李某某、黄某婚生女儿黄某乙已满五周岁未满六周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直接照顾黄某乙的生活较多,黄某乙目前亦由李某某携带抚养,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到黄某乙年龄尚小,且系女孩,对母亲更有依赖性;李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长期与小孩同住,照顾小孩的生活起居,具有监护能力;而黄某有出轨行为,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可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认定黄某乙由李某某携带抚养为宜。
综上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携带抚养,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小孩生活费11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教育费按照黄某乙居住地段学校正常收取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上均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判决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负担方式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家务补偿费等作出判决。
李某某、黄某均向中院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明确为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时,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唯一原则,即强调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应以子女利益为本位。但该原则所具有高度概括性、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导致适用上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仍客观存在。以下结合本案案情,以类案分析为方法,对离婚纠纷中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适用现状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离婚纠纷”共同作为关键词,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裁判文书378篇,将裁判日期限定于2022年、2023年,并剔除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就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等情形,得出有效文书124篇,本文以此为样本做实证分析。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裁判中仍将化解矛盾纠纷、衡平父母利益作为核心考量。例如,夫妻分居期间,男方将未成年子女带走共同生活,女方多次报警要求与孩子见面,法院在审理该离婚案时并未最大限度地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的需求,仅从平息纠纷方面出发,以“原告(女方)对孩子抚养问题更为迫切,并表示孩子抚养权判决归其后不要求法院执行”为由,判决抚养权归女方[ 参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书。]。再如,涉及多个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时,法院从衡平父母利益方面出发,判决父母双方均各自抚养一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并不鲜见[ 参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5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书。],而未成年子女之间已形成的亲密、稳定的同胞情谊并未被纳入考量。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需要法官结合案件详细情况对影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诸多要素作对比,并从中选择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最大正向作用的要素作为裁判依据。换而言之,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高度概括性决定了法官一定要通过利益衡量、评价法律效果的方式将该原则在个案中明确化,而这一衡量、评价的过程往往受到法官的个人情感、生活经历、道德观念等法外因素影响,由此产生了自由裁量恣意的风险,给法的安定性造成挑战。例如,对于夫妻分居后未成年女儿暂时跟随男方生活的情形,有的法院以维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现状稳定为由,判决抚养权归男方[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则从女孩由母亲抚养照顾更妥帖的方面出发,判决抚养权归女方[ 参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23)鲁1724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再如,有法院征询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意愿后将其作为确定抚养权的依据[ 参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3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书。],亦有法院以“结合改变学习、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等因素,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合法权益的原则”为由,作出与未成年子女意愿相反的判决[ 参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2)湘0223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
充分的释法说理是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增强裁判的可预测性、推动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本身的高度概括性决定了法官必须结合案件情况对利益衡量过程进行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亦从事理、法理、情理、文理四个层面明确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具体标准。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裁判过程缺乏必要论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讼争不断。例如,有法院在已经认定父母双方的居住环境、工资收入水平、文化程度均相当的前提下,仍从“成长、居住环境、接受教育水平、安全等方面因素”出发确定抚养权归属,但未阐明获得抚养权一方在上述方面有何比较优势[ 参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书。]。再如,父母双方分别拥有经济条件、抚养经验等不同维度的优势,法院简单地以“考虑到婚生小孩未来的居住生活、受教育条件等因素”为由,判决抚养权归更有抚养经验的母亲,但未言明从“抚养经验优先于经济条件”的利益衡量到裁判结论的论证过程。如上种种,裁判文书对利益衡量过程讳莫如深的情况可见一斑。
深究司法实践对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适用任旧存在困局与分歧的原因,或与该原则本身的高度概括性不无关联,因此恰当适用的前提应是对其进行正确解读。
文义解释强调从法律规范的词语、文法等方面出发进行解释,学界通说将其视为法律解释的起点并置于优位选择。由于“未成年子女”的内涵通常易被公众一致性理解,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解释重点应为存在模糊性的“最有利于”一词。以文义解释为视阈,可抽象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两个内涵。
“有利”是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判断是否对未成年子女有利,应以未成年子女当前生活、学习等各方面综合情况为基线,分析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对基线情况所产生增益、减损或维持稳定的影响。不言自明,若抚养权归属其中一方导致基线情况受到减损,则该影响是不利的,反之若受到增益,则该影响是有利的。值得一提的是,有研究发现,所有的儿童都会受到既定社会环境及其变迁的影响,并在成长过程中出现由于个体对环境变量的不适当反应所导致的很多问题行为,具体表现为主观层面的非理性认知、冲动性情绪、偏差性行为和不完善人格的形成,以及客观层面的安全、健康等方面的风险因素。因此,若抚养权归属其中一方虽未引起基线情况增益,但有效保证了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生活不受轻易改变,实质即是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满足了未成年子女对成长、教育环境持续性和稳定能力的需求,应同样将该影响视为有利。
“最有利”是该原则的核心内涵。判断何者为“最有利”,必然一定要通过对比分析确定比较优势。若抚养权归属一方单纯带来不利影响,而归属另一方单纯带来有利影响,那么抚养权归属后者无疑满足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若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各不相同,均可在不同维度带来不同程度的有利影响,抑或均可同时带来不利影响及有利影响,此时如何在“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困局下确定比较优势,离不开法官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如父母双方的绝大多数抚养条件均相当,仅在个别同质利益上存在影响差异,则因具备可公度性而能够直接进行易被当事人接受的量化比较;如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体现为对未成年子女异质利益的影响,只要建立在妥当的社会共识之上,在正当的诉讼结构中对处于不同利益层次结构中的利益进行妥当衡量,亦能够得到为社会所接受的解决方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由三个分句组成,第一分句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此为幼年推定原则(亦即“母亲直接抚养原则”);第二分句明确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子女抚养权判决所依据的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第三分句则强调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该款规定的后两分句以“两周岁”“八周岁”为界分,在文义上易产生不同理解。
一种理解是将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与幼年推定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并列,视为一种独立的裁判规则,最有利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适用的年龄边界为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另一种理解是将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视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特别规定,最有利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适用的年龄边界为已满两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考虑到文义解释所确定的解释结论是复数,难以明确妥当的解释结果,那么可能就需要借助目的解释的方法来对多种解释可能进行筛选,从而确定符合目的的解释。因此,本文将从目的解释方面出发厘清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适用的年龄边界。
《民法典》第五条对作为民法根本原则之一的自愿原则进行了阐述,强调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十九条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强调其可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认可了该年龄范围的未成年人能够知悉并表示意思。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中“八周岁”的规定应脱胎于《民法典》第十九条,其目的应为将第五条所阐明的自愿原则贯彻至具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判决之中,而非赋予“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之规定作为独立裁判规则的地位。据此可推知,“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之规定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并非互斥或并列的关系,反之,该规定对自愿原则贯彻亦属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要求,其二者具有内在统一性,因此应以“二分法”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进行解读,即最有利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适用的年龄边界应为已满两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以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时不可避免地涉及自由裁量,为防止自由裁量异化为司法专横,就要求法官强化裁判说理。然而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离婚案对于抚养权判决的说理不充分甚至类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与利益衡量过程复杂繁琐且存在模糊性不无关联。因而,有必要探索出相对明晰、符合社会共识的利益衡量标准,避免说理时“司法回避”以及相似案件利益选择不统一情形的出现。对此,可尝试构建依次递进的利益衡量三阶标准(见图1),以期为增强裁判的可预见性、维护法的安定性提供参考和借鉴。
生命健康权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慢慢的变成了一种社会共识,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将生命健康权利列为民事权利体系之首即是鲜明体现,故而法院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将涉生命健康的利益置于第一位阶。
在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的情形并不鲜见,而家庭暴力的存在将极大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故在离婚案中,法院应谨慎将抚养权判决归属实施家庭暴力一方。本案中,李某某主张黄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但由于证据不充足而未被采信,因此本案无法通过第一位阶的利益衡量即径直得出抚养权归属的合理结果,仍需进入下一位阶的利益衡量。
精神利益指对未成年子女精神、心理需求产生影响的利益,如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性别、生活稳定性以及父母的文化程度、不良行径、隔代抚养情况等均属于精神利益范畴。而物质利益指对未成年子女物质需求产生影响的利益,如父母的工作、居住条件等均属于物质利益范畴。当未成年子女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冲突且仅可选择其一时,选择精神利益所带来物质利益的机会成本损失,可通过抚养费负担的方式加以弥补,反之,选择物质利益所带来精神利益的机会成本损失则相对难以救济。因此,根据“两权相害取其轻”之精神,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对物质利益的保护。结合本案案情,可对精神利益、物质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1)考量性别。根据精神分析学派及社会学习理论,若未成年子女处于性别认同期,将性别作为确定抚养权归属的衡量要素无疑更能满足其成长需求。本案中,因黄某乙为,仅就性别方面出发,母亲李某某更占抚养优势。
(2)考量生活稳定性。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可能会因既定环境变迁受到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比较久,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亦是对未成年子女生活稳定性的保护。本案中,李某某曾长时间全职在家照顾黄某乙,虽其现已开始工作,但仍负责接送黄某乙上学,由此可见李某某对黄某乙的直接陪伴、照顾相对更多,故从黄某乙业已形成的依赖习惯以及对现有生活的适应性出发,李某某更占抚养优势。
(3)考量父母的文化程度。研究之后发现,文化程度高的家长由于具备较高的文化素养,能够自觉地认识到信息交流的重要性、情感反应的一致性、情感介入的必要性和行为控制的灵活性,并凭借较高的文化素养和管理上的水准而有效地进行交流信息、介入情感和控制行为㉔[㉔ 易法建:《家庭功能与大学生社会化的研究》,载《青年研究》,1998年第6期。]。本案中,黄某主张其毕业院校为重点大学,李某某毕业院校非重点大学,但毕业院校的层次高低并不等同于文化程度高低,李某某、黄某均接受过高等教育,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文化程度存在非常明显差异,故黄某并不因毕业于重点大学而更占抚养优势。
(4)考量父母不良行径。未成年子女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成型,抚养人的不良行径很容易在潜移默化中对其造成不好影响。本案中,黄某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出轨行为,从对未成年子女可能会产生的潜在影响方面出发,黄某不占抚养优势。此外,黄某虽主张李某某处理家庭矛盾态度简单粗暴,透支巨额资金用于个人购置奢侈品、高档消费,价值观畸形,但其未能就此充分证实。退而言之,即使证实李某某确有不良行径,也不能因此构成对黄某出轨行为的豁免,黄某同样无法因此取得抚养优势。
(5)考量隔代抚养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若未成年子女长期跟随父系或母系的祖辈生活,且该祖辈要求并有能力继续抚养的,则可作为父亲或母亲一方优先获得抚养权的衡量要素。本案中,虽李某某、黄某均提出其各自的父母有能力为其抚养黄某乙提供帮助,但由于黄某乙并非长期追随祖辈生活,故李某某、黄某均不因此优先获得抚养权。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虽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亦为精神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考量因素存在的前提应为未成年子女年满八周岁。本案中,由于黄某乙尚未年满六周岁,其知悉并表示意思的能力尚不足,因此不符合考量线.考量物质利益
本案中,李某某、黄某均有稳定工作,工资收入无特别显著的差异,且其二人名下均有住房,故李某某、黄某均不因物质利益而更占抚养优势。
根据精神利益优先于物质利益的价值衡量标准,即使黄某物质条件更优,抚养权也应归属更有精神利益优势的李某某,更遑论本案中黄某并不具有特别显著的物质优势,故法院认定黄某乙由李某某携带抚养为宜,并无不当。
本案中,通过第一位阶、第二位阶的利益衡量即可确定抚养权归属,但在部分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精神利益或物质利益内部任旧存在冲突,难以出的显而易见的合理结论。此时可进入第三位阶的利益衡量——对剩余的衡量要素进行二次分类,具体区分为满足未成年子女眼下需求的当前利益和满足其未来发展需求的长远利益。当前利益的利益位阶应优先于长远利益,且应将最能满足未成年子女眼下最迫切需求的利益置于当前利益的首位。
如前所述,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有利”,即基线情况至少应得以维持,其次才具体考量各项增益要素。从时间上看,未成年子女的基线情况可视同于其当前利益,据此可推论,若未成年子女的当前利益没办法得到满足,即等同于基线情况得不到维持甚至有可能发生严重减损,此时所谓的长远利益便如没有地基的空中楼阁,其实现亦无从谈起。由此观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应以当前利益的实现为基础。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父母一方在满足法定情形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此可知,法院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判决并非终局性的,仍存在着根据未来变化发展的事实而调整的可能,因此法院对未成年子女当前利益的优先保护并不必然构成对其长远利益的侵害。
综上所述,法官在面对影响未成年子女不同利益的诸多要素时,可抽丝剥茧、提炼概括,采取“涉生命健康的利益最优—精神利益优先于物质利益—当前利益优先于长远利益”依次递进的利益衡量标准。此外,法官还需要采取“后果主义”论证方式,对“择何利益而取之”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进行审慎预判,从而反证利益衡量结论的合理性,为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进一步提供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