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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期丨新《公司法》视域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变化与适法统一研究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03-12 01:08:39阐释、交流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整理类案裁判思路,推送相关执法意见,解读法律精神和司法理念。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加速出资,一个在司法实践中既熟悉又模糊的概念,其最早明确于企业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不受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亦规制企业解散时股东负有加速出资义务,此后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更是掀起股东加速出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诉讼热潮,加速出资的适用条件、期限利益的理论争议亦是备受讨论。面对学理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本次公司法修订立足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系化完善,通过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明确股东加速出资及出让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对此,如何在新公司法语境下以法律技术的方式准确理解加速出资的构成要件、厘清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效果是本课题讨论的主要问题。
为全面探究上海法院近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审判实践与司法规律,课题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以“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 为时间区间、以“判决书”为类别限缩进行检索,并对检索结果进行分类与梳理,将现有司法实践概述如下:
经统计,上海法院审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其中2020年为19件;2021年为83件;2022年为110件;2023年为171件;2024年(截至2024年6月30日)为59件。究其数量倍增原因,一种原因是由于部分投资者不正确地利用宽松的公司资本制度,大量设立0元公司、皮包公司,破坏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另一方面2019年11月施行的《九民纪要》明确公司具备破产情形但不申请破产时,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举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促使债权人采取此类方式实现债权的清偿。
经统计,检索案件中一审审理比重高于二审,总体上诉率处于合理区间,具体而言,2020年分别有1件二审文书、18件一审文书;2021年分别有20件二审文书、63件一审文书;2022年分别有12件二审文书、98件一审文书;2023年分别有8件二审文书、163件一审文书;2024年分别有3件二审文书、56件一审文书。
本次检索的判决样本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管辖法院总体呈分散趋势,其中一中辖区共审结273起案件,二中辖区共审结159起案件,三中辖区共审结9起案件,具体案件数详见表3。
经统计,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一般集中涉及四类案由,分别为合同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出资纠纷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分布情况详见表4。
总体而言,合同纠纷往往需要审理双重法律关系,即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公司债务人的同时,一并主张该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经检索分析,人民法院未因债权人在一案中主张多重法律关系而简易地处理,而多以公司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例如有判决书认为债务人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故仅支持基础法律关系诉讼;另有判决书则认为债务人公司已符合《九民纪要》项下的破产加速到期之情形。
此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出资纠纷均为公司法项下案由,只涉及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出资的单一审查。两者的区别集中于对股东加速出资的性质理解,前者将其视为侵权类纠纷,而后者则将其纳入股东出资纠纷的范畴。
为进一步全面深入分析现阶段上海法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裁判观点,课题组随机在前述检索结果中随机选取100篇文书,并根据关联度的紧密度最终选择83篇文书作为精细化研究样本,以案件事实、诉讼请求、裁判说理三项维度对样本数据来进行二次解构与整合,提取类案的共同事实要素、诉请要素,梳理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三种常见类型,并归纳同类案件的裁判比重与主要裁判观点见表5。
有效样本有70篇判决书涉及现股东加速出资。从裁判结果来看,支持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样本比重为90%,此类判决书无一例外地援引《九民纪要》第6条作为判断标准,即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并以事实要素②作为认定依据。在该裁判逻辑下,多数债权人提交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书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因素的证明责任转移至公司股东,部分股东试图以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尚有未收回的案外人债权、公司具备可供变现的注册商标等证据加以反驳,但均以“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另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为由未予采信。另有10%的样本数据未支持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反对观点不赞同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并认为“终结执行裁定只是债务人具备破产的初步证据,还应结合资产负债表等证据综合反映。”
除破产因素的判断外,股东是否出资到位也属于争议焦点,法院多采用严格主义审查出资情况,股东要提交财务账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投资协议等加以证明。此外,部分股东抗辩自身仅是名义股东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样本判决一致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便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名义股东也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述第一类案件中25篇判决书除主张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外,还一并主张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相较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倾向性支持意见,司法裁判就出让股东的态度更为谨慎,样本数据中48%为全部支持,4%为部分支持,另48%为全部反对,争议焦点大多分布在于股东转让股权是不是具备主观恶意因素。
(1)基于出让股东的身份,例如出让股东系原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或者是主要负责人,则认定出让股东应明知公司债务的发生;
(2)基于转让股权的金额,例如出让股东以0元、1元等价格对外转让股权且未能就低价转让行为作出合理说明;
(3)基于转让股权的时间,例如股权转让时间晚于债权形成时间、甚至发生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与执行期间,可以认定出让股东存在逃废债之故意。
反对者则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可以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自由转让股权,不应通过股权转让时间推断股东的主观恶意,即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处于公司涉诉期间,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的个别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合理现象,债权人仍需举证债务人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从而需要出资加速到期。
有效样本中另有13篇判决书案由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支持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判决书共有12篇,占比92.3%,略高于司法实践一中的支持率,判断标准集中于“债务人公司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股东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简单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仅有1篇判决书采严格标准,主张债权人应进一步举证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因素。
此外3篇判决书的债权人一并申请追加出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仅有1篇判决书持肯定态度,采用“过分低价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时间晚于债务发生时间”“股东身份”的判断标准。反对观点则坚持债权人应举证证明股东转让时公司已具备破产情形。
1993年公司法秉持严格法定资本制度,股东必须足额实缴出资并以公司主要营业业务不同设置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的最低出资限额。严苛的实缴出资制度并未获得市场交易主体的肯定,股东一次性筹措资金的压力、公司出资成本的闲置以及市场效率与交易活跃的追求无不在呼吁解绑公司资本制度。
2005年公司法迎来纵深修订,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大幅度降低至三万元,股东能在企业成立起二年内分期缴纳出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即可。此外,2007年《企业破产法》明确公司破产情形下,股东负有加速出资的义务。
部分松绑的资本制度依旧遭受批评与检视,设立公司困难、企业自主权受到约束以及市场机制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等问题催生公司法再次修正。2013年《公司法》就公司资本制度再次修正,将注册资本分期缴纳修改为资本认缴制,彻底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与认缴出资期限,企业资本制度迎来全面认缴制时代。本次修正虽有效刺激市场经济的再发展,但却间接产生单位现在有资本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与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的冲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公司解散时股东的加速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亦明确在有限认缴制下股东的全面出资义务及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随后于2019年施行的《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特殊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法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并成为近年司法实践的重要参考依据。
本次公司法历经多轮修订,其中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随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删除“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五十三条未做修改。2024年《公司法》正式稿未再就前述草案进行修改。
通过上述立法沿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法条描述上主要存在下述变化:第一,适用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强调要不要具备破产因素;第二,适用主体为公司与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人;第三,适用结果为股东加速向公司缴纳出资。
结合前述分析,现有司法实践多以《九民纪要》第6条作为加速到期案件的审理依据。笔者以图表形式对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与《九民纪要》第6条,可以直观反映二者在原则确立及构成要件表述上存在很明显差异。对此,如何准确理解上述法律差异并正确认识新公司法下的加速出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践运用的首要问题。
具体而言,其一,新公司法将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应沿用《九民纪要》中的企业存在破产因素的严格标准,抑或仅以不能清偿债务的客观宽松标准。
其二,新公司法将债权明确界定为“已到期债权”。此处“已到期债权”应怎么样来判断,系采取客观事实认定标准,或是必须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其三,新公司法将公司增加为主张加速出资的权利人。对此,在公司请求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发起机关、履行程序、怠于主张加速到期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予以回应。
其四,新公司法将出资范围笼统表述为提前出资,那么股东提前出资的范围应为全部认缴未缴出资额,或是参照《九民纪要》以不能清偿债务为限。
目前司法实践多参照《九民纪要》由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相当于债权人以加速出资为名穿透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直接要求股东对债务个别清偿。然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条文表述上未沿用《九民纪要》的“股东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而是采用“提前缴纳出资”的描述,两者的描述差异引发出资加速到期法律效果的激烈争议。
有文章指出,基于民法典代位权制度应明确放弃入库规则。相反观点则认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只能缴纳给公司,这是与债权人代位权的最大区别,债权人只能在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后从公司平等受偿。股东加速出资陷入公平清偿与个别清偿的选择困境,坚持出资入库原则无疑将打破近年司法实践的平衡,债权人有可能陷入积极诉讼与结果落空的两难境地;允许个别清偿则存在与新公司法文意表述相悖之嫌。
该法律效果的选择对执行程序同样存在影响。根据前述实证分析,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或采取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促使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九条亦认可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追加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故加速出资法律效果的明确是新公司法适用的另一重要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出让股东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处“按期”的文意解释为受让人工商登记的出资期限已届满。那么在受让人出资加速到期的语境下,能否将“按期”二字的外延扩张解释,这取决于股东期限利益的合理理解。
假设前述“按期”包括加速出资情形,则出让股东的责任判断又应采取何种标准。一方面,股权作为可自由流通的财产载体,应允许善意经营主体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益,即通过考察出让股东的主观恶意避免伤害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债权人利益保障的现实需求强调出让股东的出资填补义务,不区分出让股东的主观因素有利于遏制非理性认缴资本的疯涨。加之,出让股东加速出资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突破了转让人对于出资期限的合理预期,因此是否有必要考察出让股东的主观要件,并根据不一样的情形确定责任形式尚需在新公司法立法背景下予以讨论。
就前述问题的回应,需要立足于股东出资制度的整体认识,即在新公司法立法背景下,探究建立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逻辑基础与价值选择。
如前所述,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严格法定资本制逐渐松绑、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与认缴出资期限,但是放松的公司资本制度不仅带来市场经济升温的热潮,也埋下交易安全的隐忧。部分投资人利用全面认缴制的契机,以工商登记巨额注册资本的方式包装公司并设立较长的出资期限。这些投资人借助公司独立人格的外衣开展商事交易,一方面尽可能攫取并掏空公司对外收益,另一方面以认缴期限为借口拒绝出资,最后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成为僵尸公司、空壳公司。投资人将目光停留于宽松的认缴制度,却无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这无疑放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仅以审判实践中的案件数量来看,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的案件在2016年只有3件,而在2023年却已高达1749件,认缴制的弊端逐步凸显。
前述问题反映不受任何限制的资本认缴制无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经营主体健康发展,亟需以立法手段规制投资人的非理性行为。在出资加速到期的语境下,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被要求提前出资,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成为公司或债权人扼制认缴制弊端下的手段。虽然新公司法已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方式向投资人作出事先预警,但面对五年认缴期间的留白与存量公司出资调整的过渡期,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仍是弥补认缴制漏洞的有效救济手段,足以应对实践中认缴资本滥用下随意约定出资期限的乱想。
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加速出资制度仅规定于企业破产及解散情形下。考虑到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司法对于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解应在立法体系范畴内。因此《九民纪要》慎重地将逻辑框架建立于企业破产法体系下。究其逻辑,第一层含义为既然公司破产后股东不再受出资期限保护,那么公司已具备破产因素而不申请破产时,股东亦应加速出资;第二层含义为股东的加速出资归属于公司,则公司对股东享有到期债权,那么债权人可以代位主张公司债权并直接获得清偿。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债权人既已明知公司具备破产因素但不申请破产,而是另行向股东提起诉讼,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加之认定企业破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结合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评定估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有时还需借助司法审计予以综合评价,现阶段司法实践多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作为判断依据,显然有失严谨,亦缺乏事实认定的统一标准。
通过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的对比可见,公司法一审稿的表述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类似,总体沿用《九民纪要》的理解,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限定在企业破产情形下。二审稿则删除了“明显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的规定,仅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修改将出资加速到期与破产因素正式解绑,从立法层面明确非破产原因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出资加速到期不再只是破产法中特有的债务清缴制度,而是与认缴制相伴而生的公司法制度。
(1)简化事实认定标准。如前所述,现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认定、举证要求及裁判尺度不完全一样,加之个案审判的复杂因素会使得法院陷入判断公司是不是破产的两难之境,故以立法方式删除“明确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可以大幅简化事实认定标准。
(2)厘清公司未能偿债与企业破产的关系。在认缴制下,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可能是股东尚未缴足出资,而非公司已进入破产状态。因此,如若不设立公司存续期间的加速出资制度,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都推至破产程序解决,那么债权人的利益会因破产程序的长周期、高成本产生严重效率折损,正常经营的公司亦会陷入被动破产的困境,难以保障企业的持续经营。
(3)明确企业破产的本源。在已有企业破产法律规制的情形下,对于确实存在破产原因的公司理应通过破产的方式合理退出市场,而非在破产法律之外单独设立一套司法规则,默许债权人以另行诉讼的方式实现个别救济。
长期以来,期限利益一直是股东拒绝提前出资的主要理由,对此在回应出资加速到期与期限利益是否相悖之前,需要准确理解期限利益的概念。
期限利益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所享有的利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即期限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其本质在于约束当事人信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保障相对方获得该履行期限背后的经济利益。
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与股东同样存在债法层面的关系,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后向公司缴纳出资,即通过认缴的意思表示成为出资关系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债权人。在该语境下,公司以及另外的股东均应对期限利益负有尊重义务,另外的股东的义务源于发起人或公司成立协议,而公司的义务源于公司章程。因此,在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公司亦或另外的股东都应根据诚信原则遵守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公司系市场交易的重要主体,健全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市场交易良性循环的基石。尽管股东在企业工商信息中对外公示认缴出资情况,但并不代表该公示信息足以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具体而言:
一则,股东的期限利益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具备债之相对性,不应直接约束债权人。公司作为未缴出资股东的债权人,在公司负债的情形下应以公司法敦促股东出资。
二则,公司对资金的需求取决于外部环境,而非股东通过认缴期限加以预测。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即已存在资产与负债的逆向缺口,即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受到某些特定的程度的限制。
三则,公司的资产既包括已实缴的注册资本,也包括认缴但尚未出资的部分。股东本就负有维持公司经营之义务,当单位现在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填补公司的资产亏空,这种填补具有强制性,可以突破债法系统。
对于期限利益的准确理解,应综合债法与公司法下的双重含义,慎重平衡债权人、公司和股东三方利益。一方面,出资加速到期从未否认股东的期限利益,但是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偿债,即在公司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方受公司法保护。另一方面,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享有独立法人财产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允许股东在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下肆意享受期限利益。在公司无力负债的情形下,如继续允许股东以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显然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置于一纸空文。因此,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系采用法律调控技术削弱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以强化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维持资本形成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结合前述类案检索情况,审判实践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由确定存在一定分歧,有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要是参照《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其上位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故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确定案由。相反观点则认为出资纠纷包括延迟出资、瑕疵出资与加速到期,而股东损害债权人责任纠纷本质是人格否认。
对此,课题组认为持下述观点,(1)在公司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时,该案由应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明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多为外部纠纷,即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而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民事纠纷,而股东出资纠纷则多为内部纠纷,系因股东未按期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引发的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诉讼,包括加速出资纠纷。因此,结合案由划分标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更符合出资纠纷的定义。第二,新公司法在立法模式上排除了股东主观恶意的探讨,故不应再以侵权责分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2)在债权人提起股权出资加速到期之诉时,如债权人仅起诉该单一法律关系,则案由应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如债权人一并起诉基础法律关系的,则应确定二个案由,分别为该基础法律关系引发的案由(例如买卖合同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
基于前述案由的不同确定,现有审判实践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管辖亦持有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既然该案件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则属于侵权之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还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未就股东损害公司资产行为提起诉讼时,未能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此举类似于债权人代位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观点认为该类案件属于股东出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对此,课题组持下述观点,(1) 在公司或债权人仅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在债权人一并提起基础法律关系诉讼的情形下,股东是否应承担加速出资责任尚需以基础债权获得生效判决支持为前提,故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以提纲挈领的方式明确股东加速出资的适用条件,但基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仍有必要就其中的具体构成要件予以详细讨论。故笔者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分解为责任要件、事实要件、主体要件、效果要件四部分加以论述。
司法实践对“不能清偿”存在宽严不一的认定标准,其中债权到期说以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为切入,认为只需满足公司未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两项条件即可,无需进一步考虑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形式和公司是否提起出资纠纷等情形。强制执行说则认为债权人必须对公司债务经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债务仍无法清偿时,才能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该观点亦得到现有司法实践的多数认可。破产清偿说则更为严苛,认为只有在公司资不抵债至濒临破产,方才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强调非破产语境下股东加速出资,故有别于现有司法实践,无需再以公司具备破产因素作为“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课题组认为,此处“不能清偿”的认定不宜采取严苛标准。这是因为,一则,新公司法在草案修订过程中删除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求,故新公司在立法模式中无意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二则,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系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故无需采用《九民纪要》的严格证明标准。三则,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或公司只需证明企业存在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即可,可以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三个标准,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在具体举证过程中,债权人可以举证企业存在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的执行终本案件,无需拘囿于债权人自行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并且,此处的执行应以可供快速变现清偿的财产,而不包括变现困难、周期长的财产,例如股东以公司享有大量商标权、知识产权从而不存在不能清偿情形时,由于此类财产的市场价值难以衡量且无法快速变现,故不应采信股东的这一主张。此外,债权人或公司亦可举证经其反复催讨,公司仍未能清偿债务等客观证据。
虽然现有文献检索就该问题的探讨并不多见,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债务到期的时间节点有不同的认识标准,可以归纳为客观事实标准与生效法律文书标准。具体而言,在客观事实标准中,债权人以书面、口头或别的形式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及金额为判断标准,不论债务人是不是真的存在履行瑕疵乃至违约行为的抗辩。持生效法律文书标准者则认为应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文书明确的债务人最终负担金额及履行期限为判断依据。
课题组认为,“到期债务”系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支付的情形,不需要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这是因为,正如前文所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已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定义,故新公司法应做同类解释。
基于此,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公司清偿债务时,一并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股东一并承担加速出资的责任,不受是否形成生效法律文书的限制。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主文中采取下述表达方式,即“一、债务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支付债权人若干数额的到期债务;二、在债务人公司未能履行前述第一项判决的情形下,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在其应当缴纳出资范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
公司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均可主张加速出资,前文已述明“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债权人的概念亦不言自明,故本部分着重讨论公司视角下的发起机关认定。
因长期受到保护债权人利益观点的影响,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在讨论股东加速出资时,均将债权人列为第一视角,忽略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建立纽带的公司。公司未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对面实则是公司陷入生产经营的危机。因此,公司完全应当作为请求股东加速出资的主体。
诚然学界对于董事会催缴出资仍有争议,认为在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下,股东会决定董事的选举、更换、报酬等问题,由董事会催缴出资超出了董事会对公司承担的信义义务。但正因如此,董事会更了解公司的真实运营情况与财务需求,可以胜任公司资产的监管人。加之,新公司法增设股东失权制度,通过立法形式明确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义务。故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参照股东失权的法律规定,由董事会作为发起机关向股东发出加速出资的书面通知,并在该书面通知中载明合理的出资时间,如股东未根据书面通知履行加速出资义务,董事会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汇报公司资产现状及催缴出资情况,由公司提起相应诉讼。
董事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像对待自己的事情一样对待公司的经营决策。为避免董事会执行事务的懈怠,架空公司为主体的股东加速出资制度,应明确董事的勤勉义务包括以公司为最大利益地关注公司资产与负债的平衡情况,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催促股东加速出资,董事会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应追究董事会的责任。
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视野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此意自是不言而喻。那么,在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该加速出资应当入库至公司,亦或是直接清偿给债权人,该问题引发众多争议。
第一,采“入库原则”观点认为,无论将股东的认缴出资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还是认定为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认缴出资均属于公司财产,股东加速出资的直接后果是依据入库规则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然后再由公司向债权人进行分配,而不能单独向债权人清偿。此外,有文章进一步指出新公司法设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目的并非使得某些债权人优先受偿,其目的是实现补充资本。还有文章指出,虽然在修改过程中部分学者担忧适用入库规则将导致启动司法程序的债权人失去激励,但实际上债权人能够最终靠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确保其获得清偿。
第二,采“直接清偿”观点认为,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个别债务清偿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故应倾向于个别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是否获得公平受偿,主动权在其他债权人手中,入库原则会影响债权人的诉讼动力,亦会使得公司逐步沦为僵尸企业。
一则,新公司法在立法语义上未明确排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这一方式。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其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即公司本就对股东享有到期债权。基于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未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分别对应公司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人有权基于代位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股东向其履行出资义务。
二则,基于权利保护而言,如果一味坚持出资入库原则,则会导致积极诉讼的债权人在耗费大量诉讼成本与精力的情形下仅获得部分清偿,反倒为怠于诉讼的债权人做嫁衣。
三则,基于执行程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向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故如采取入库规则,债权人为了确认和保证获得优先清偿顺序必然会先行保全,既徒增当事人诉讼负担,其结果又与个别清偿无异。
综上,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形下,课题组倾向认为如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诉请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成立的,则人民法院判决主文可继续参照《九民纪要》的表述,即股东在加速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在公司及债权人均提起加速出资之诉时应确立优先向债权人清偿原则,避免公司因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恶意提起诉讼以规避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加速出资虽限制股东的期限利益,但不等于完全突破股东对出资期限的理性预期。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低于股东未认缴出资额时,应尊重投资人的内部商业约定,允许股东加速出资的范围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限。
审判实践中,部分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各股东连带加速出资。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适用前提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满而仍未能出资的情形,而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是建立在认可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基础上,故多个股东之间不应负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出让股东依次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那么,在受让人加速出资的情形下,出让股东的责任又应如何界定,系本部分的讨论重点。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对于出让股东的责任承担并无一致意见,学界亦有争鸣,归纳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获得股权的对价,股权的原始取得应以投资者向公司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股东之所以能够对外转让股权并获得相应价款,正是基于股东向公司的出资承诺。因此,根据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资本充实原则,出让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
否定说认为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股东只要作出认缴承诺就获得股东权利,亦可将自己合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对外转让,旨在强调股东通过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一并概括转让自身向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出资的瑕疵行为,不适用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有条件支持说在肯定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认为公司不应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股东明知公司无力偿债仍恶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司法裁判应进行否定评价。法答网中亦有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系非正常交易的情形下,出让股东恶意串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前述观点,否定说放大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约定属性,忽视期限利益的公司法属性,故新公司法未采纳该观点。有条件支持说强调出让股东的主观恶意,但债权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主观心态,审判实践对于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亦难以统一。相反,肯定说未将出让股东的主观恶意纳入考虑范围,不作区分地要求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第一,出让股东的责任承担来源于其法定出资义务。法定资本是公司独立行使主体地位的主要的因素。尽管公司认缴制度改革对于资金流入趋于宽松态度,但新公司法下资本维持原则仍旧在资本运营和资本流出阶段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故基于本次立法背景,出让股东的责任承担旨在强化股东出资与股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出让股东的责任承担来源与其商事外观交易。股权具备财产与人身的双重属性,其复杂的权利属性决定了股东权利处分不仅是对个人财产权的处分,还涉及公司内外部平衡和公司组织体运作。为避免出让股东以虚构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仍需以法律规制的形式强化出让股东的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出台前,审判实践多以出让股东是不是真的存在主观恶意作为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要是根据。对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在条文表述上并无出让股东善意或恶意的考量标准。究其原因,出让股东负有担保公司可持续经营的潜在义务,即其负有法定出资义务。换而言之,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不仅是公司章程下的约定义务,更是基于资本充实原则的法定义务。因此,出让股东的上述义务并不因其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而消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当然等同于出资义务的概括转让。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坚持出让股东的期限利益将使得公司的经营目的与债权人保护落空,故在新公司法适用中无需再行考察出让股东是不是具备主观恶意。此外,课题组需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该依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故本文讨论的出让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系建立于2024年7月1日之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语境。
股东加速出资制度旨在解决出资期限问题,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项下“按期”是指加速到期后的法定期限,而非出让股东原本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现有审判实践中,部分投资人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避公司负债与股东责任。因此,在受让人偿还债务的能力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即便出让人原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亦不影响其承担补充责任。
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出让股东应以责任链条的方式由后向前、逐层承担补充责任,即先由现任股东就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再由出让股东就现任股东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换而言之,即在后手股东执行不能的情形下,由该股东的直接前手对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受让人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然新公司法并未约定出让股东的追偿权。对此课题组认为,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受双方合同的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如转让价格中未包含出资款,则出让股东能向受让人追偿,反之则无法追偿。
审判实践不乏债权人申请追加、变更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执行人的情形。此前,人民法院多结合《九民纪要》第6条扩张理解《变更、追加规定》中“未缴纳出资股东”的含义,但囿于股东期限利益与个别清偿的争论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认识。对此,新公司法股东加速出资制度显然弥补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空白,并填补《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九条中“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的外延,即包括符合加速出资情形的股东及转让人。此外,当股东执行程序加速出资仍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应探索该情形下与企业破产程序的衔接,清退经营状况明显恶化的公司,促进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