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做出执行终本裁定后就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2-06 17:37:00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常常会出现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以下简称 “执行终本”)裁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厦门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鉴于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项的正确理解,天津高院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意见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一并处理。

  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该项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

  故对于本案天津某公司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认定已满足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

  按照本案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某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

  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

  周军律师提醒,本案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某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如四川某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的财产。遇到有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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